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桃簡字第834號
原 告 劉榮祺
訴訟代理人 呂政達
被 告 林信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萬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十月二十四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佰萬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3年3月至9月間,陸續出借金錢
給訴外人 余進 成,後 余進成 為清償借款,便於103年11月間
持由被告簽發、 林睿霖 背書,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下稱
系爭支票)交原告作清償之用。豈料,原告於106年10月24
日將系爭支票存入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營業部透過台灣票據交
換所向付款人即國泰世華銀行臨沂分行為提示,竟遭台灣票
據交換所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而退票,今原告
即依票據之法律關係,向發票人即被告追索票面金額及法定
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對原告聲請所發之支付命令亦僅表
示對支付命令為異議,無其他理由)。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紙
附卷為憑,而系爭支票係由原告存入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透過
台灣票據交換所向國泰世華銀行臨沂分行提示,並經台灣票
據交換所出具退票理由單,應無造假之疑慮,且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
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被告自認,當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匯票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無記名匯票得僅依交付轉讓
之;空白背書之匯票,得依匯票之交付轉讓之」,票據法第
30條第1項及第3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本件則依同法第14
4條準用之。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於
第130條所定提示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對於
前手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
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1條
第1項、第133條亦有明文。查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
支票並未記載受款人,是無記名支票,原告自得經由他人交
付而受讓系爭支票之權利,況系爭支票反面亦無變更為記名
背書之情狀,故原告尚無庸證明背書之連續,即能取得系爭
支票的票據權利。次查,原告於106年10月24日提示系爭支
票不獲付款人付款後,自得向發票人即被告行使第二次付款
請求權(即追索權),請求票面金額暨自付款提示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從而,原告基於票據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
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8月24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葉作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8月24日
書記官洪惠娟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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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票號碼│票面金額│發票日│發票人│提示日│付款人│票據背面│
││(新臺幣)│(民國)││(民國)││之姓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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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Y0000000│5,000,000元│106年10月20日│林信瑋│106年10月24日│國泰世華銀行│林睿霖│
││││││臨沂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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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於106年10月24日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原因退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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