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北簡字第11273號
原 告 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展
被 告 曹明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
第24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但此合意管轄之約束力,自僅及
於合意管轄約定之當事人,而不及於第三者(最高法院97年
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被告前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中華商銀)簽訂現金卡契約時,固曾約定涉訟時合意由本
院管轄,惟該合意管轄僅係被告與中華商銀於訴訟法上之約
定事項,嗣後中華商銀已將系爭債權讓與原告,原告並非系
爭契約合意管轄約定之當事人,且原告與被告間查無其他合
意管轄約定存在,前揭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力自不及於原告
。況被告住所地在嘉義市東區,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件在卷可稽,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本件
應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
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24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李宜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8月24日
書記官張閔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