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花小字第131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廖偉勝
被 告 李孝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
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柒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一○六年
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10月8日下午4時20分許,駕
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花蓮縣○○市○○路○○○
號前停等紅燈時,因起步時未保持安全車距,不慎追撞於前
方靜止停等紅燈由訴外人 陳枝松 所駕駛之AFL-8091號自小客
車(下稱系爭車輛),致使原告所承保陳枝松所有之系爭車
輛受損。嗣系爭車輛經送修後,已由原告出險並賠付必要修
復費用合計新台幣(下同)24,590元(工資:3,800元、塗
裝:5,600元、零件:15,190元),而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
取得代位請求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191條之2之
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24,590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
二、被告則以:事發當時為停等紅燈,訴外人陳枝松所駕系爭車
輛在前,轉綠燈時,伊打D檔前進,不料前方系爭車輛臨時
煞車,致伊緊急煞車不及而撞及,只有碰到應該不至於變形
,系爭車輛只有一點點小刮痕,車損沒那麼嚴重,最多只願
意賠償1、2千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被告
駕駛行為有過失,至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乙節,業據其提出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見北院卷第2頁)、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北院卷第3頁)、現場照片8張(見
北院卷第4頁至第7頁)、車損照片(見北院卷第12頁至
第17頁、本院卷第28頁至第32頁)、修理費發票(見北院
卷第18頁)、估價單(見北院卷第10頁)、車險理賠申請
書(見北院卷第8頁)等件為證,並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
分局函送本件車禍肇事案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見北院卷第
24-37頁),且被告對車禍發生其有過失及系爭車輛有受
損等情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頁及第27頁背面),自堪
信為真實。
(二)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
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
方式,迫使前車讓道;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
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事故發生原因,係因被告疏未保持安全距離及注意車
前狀況,以致於上開時地追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
,有被告及訴外人陳枝松於警局之調查筆錄及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附卷可參(見北院卷第27頁至第28頁、第31
頁至第34頁),且依事故發生時路況、視線均良好、無障
礙物、標誌、標線清楚,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足認被告
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負全部過失責任,此亦與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二)肇因研判欄所載相符(見北院卷第
28頁);且被告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之結果間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故被告就本件車禍所生之損害應負侵權行為
責任,洵堪認定。
(三)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
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
);且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
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
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
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
有明文;且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
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
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
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
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
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意旨參照)
。
(四)經查:
1、系爭車輛於本件車禍後,送廠維修,修復費用共計24,590
元(工資費用3,800元、塗裝費用5,600元、零件費用15
,190元),有原告提出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為證(見北院卷
第10頁至第11頁),惟為被告否認,認修理費用過高等語
。惟審酌原告所提估價單所列各修復項目與前揭現場照片
系爭車輛受損位置(即車輛後方)一致,而與本件事故系
爭車輛遭撞擊之位置吻合;再參以原告提出之系爭車輛受
損照片(見北院卷第12頁至第17頁;本院卷第28頁至第32
頁),保險桿確有彎曲且內鐵變形(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
32頁),並考量車輛車體或各式零件本具有保護搭乘者之
功能,而非僅具有外觀效果,經撞擊後是否保險桿或各式
零件仍保有相同強度之功能尚有可疑,系爭車輛修繕位置
既與撞擊位置一致,且撞擊後確有受損,應認估價單上所
載項目確係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認原告此部分主張,要
屬有據。
2、被告雖辯稱事發當時應只有碰到系爭車輛,只有一點點小
刮痕,不至於變形等語,然被告既從後方撞擊系爭車輛,
且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依被告提
出之照片(見本院卷第35頁及第36頁),可知系爭車輛於
車禍後,車體上有被告所駕之白色車輛烤漆附著,可證車
禍應有相當撞擊力道,始致烤漆轉移,且系爭車輛後方裝
置有因此撞擊而受損壞或有需校正之可能,故是被告上開
所辯,均難憑採。
(五)系爭車輛受損所減少之價額,應以必要者為限,依上述說
明,修復費用就零件部分以新品取代舊品間之差價應予折
舊扣除。參考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規定,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
年折舊千分之369,本件系爭車輛出廠日期為104年7月
,有行車執照(見北院卷第9頁)在卷可參,距車禍發生
時,計為4月(按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
規定未滿1月以1月計),而系爭車輛之損害24,590元(
其中工資為3,800元、塗裝費用為5,600元、零件費用為
15,190元),有統一發票、估價單、維修照片等在卷可稽
(見北院卷第10頁至第18頁),其中零件部分應計算折舊
,依前開說明經折舊後,零件部分得主張之金額為13,322
元(計算式:00000-000000.3694/12=13322,
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從而,本件零件費用為13,322
元,加計工資3,800元、塗裝費用5,600元後,合計系爭
車輛之維修必要費用應為22,722元(計算式:13322+
3800+5600=22722),逾此範圍之請求,應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22,7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6年12
月9日起(見北院卷第46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
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為1,000元,其中900元部
分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7年8月23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官陸怡璇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
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中華民國107年8月23日
法院書記官劉昆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