馬公簡易庭107年度馬簡字第29號民事判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馬簡字第29號
原   告  黃政四
被   告  黃政三
       黃正煌
       黃政雄
       黃政德
      林 黃味
       黃敏姿
       黃琮明
       黃乃瑾
       顏財隆
       顏丰春
       顏佑任
       黃琮昌
       黄琮地
      呂 黃乃瑜
       黃乃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共有坐落澎湖縣○○鄉○○○段○○○○號土地(面積二六
五九點二○平方公尺),應予分割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000⑵部
分,面積一一六四點○八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與被告黃政
三、黃正煌、黃政雄、黃政德取得,並按附表一權利範圍比例(
分割後)維持共有;暫編地號000部分,面積一一六四點○八平方
公尺土地分歸由被告 林黃味 、黃敏姿、黃琮明、黃乃瑾、顏財隆
、顏丰春、顏佑任、黃琮昌、黄琮地、 呂黃乃瑜 、黃乃珉取得,
並按附表一權利範圍比例(分割後)維持共有;暫編地號000⑴部
分,面積三三一點○四平方公尺土地分歸由原告與被告取得,並
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繼續維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黃政三、黃正煌、黃政雄、林黃味、黃敏姿、黃琮
明、黃乃瑾、顏財隆、顏丰春、顏佑任、黃琮昌、黄琮地、
呂黃乃瑜、黃乃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於澎湖縣○○鄉○○○段○○○○號土地(面積
為2659.20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係原告與被告所共有,
兩造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之比例如附表一權利範圍比例(分
割前)所示。又系爭土地依法並無禁止分割之限制,兩造亦
無不得分割之契約,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規定
,訴請裁判分割兩造共有系爭土地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黃琮明、黃乃瑾、黃敏姿、顏丰春則以:以3公尺通道
橫貫系爭土地,將系爭土地分成上下兩部分,一部分由原告
及黃政三、黃正煌、黃政雄、黃政德等5人所共有,另一部
分仍由林黃味、黃敏姿、黃琮明、黃乃瑾、顏財隆、顏丰春
、顏佑任、 黄琮昌 、黄琮地、呂黃乃瑜、黃乃珉等11人保持
公同共有,3公尺通道則按原應有部分保持共有等語。
㈡被告黃正煌、黃政德則以: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等語。
㈢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權
利範圍比例(分割前)所示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
本各1份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
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
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
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
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
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查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面積為2659.20平方公
尺,又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限制,兩造就系爭土地亦無
訂立不分割之特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
且迄今亦未能達成分割協議。從而,原告依上開法條之規定
,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洵屬有據。
㈢次按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就有共有關係之共有物,以消滅共
有關係為目的,予以分割,使共有人就共有物之一部分單獨
取得所有權之形成訴訟。另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
,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
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
,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
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28號
判決要旨參照)。又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
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
824條第4項亦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目前為雜草,無地上
物;系爭土地西側為馬路(地號為000),路寬約為3.5米;系
爭土地南側有一電線桿,但是否在系爭土地內有疑,待測量
等情,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13至
421頁),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面積雖非甚小,然考量分割後
之土地仍須面臨馬路,則依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均受分配,
各共有人就其分得之部分,恐無法為土地之有效利用,不利
於各共有人,又附圖所示000⑴部分為3公尺寬通道,無地上
物,可供作兩造將來作為道路通行使用,更可使原告與被告
黃政三、黃正煌、黃政雄、黃政德分得之000⑵部分及被告
林黃味、黃敏姿、黃琮明、黃乃瑾、顏財隆、顏丰春、顏佑
任、黄琮昌、 黃琮地 、呂黃乃瑜、黃乃珉分得之000部分土
地之間透過000⑴部分之土地相通,而不至形成袋地,且被
告黃琮明、黃乃瑾、黃敏姿、顏丰春、黃正煌、黃政德對於
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亦表示同意,而其餘被告均未表示意見
以觀,堪認原告主張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應予分割如附圖
所示:暫編地號000⑵部分,面積1164.08平方公尺土地分歸
原告與被告黃政三、黃正煌、黃政雄、黃政德取得,並按附
表一權利範圍比例(分割後)維持共有取得;暫編地號000部
分,面積1164.08平方公尺土地分歸由被告林黃味、黃敏姿
、黃琮明、黃乃瑾、顏財隆、顏丰春、顏佑任、黃琮昌、黄
琮地、呂黃乃瑜、黃乃珉取得,並按附表一權利範圍比例(
分割後)維持共有;暫編地號000⑴部分,面積331.04點平方
公尺土地分歸由原告與被告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
共有之分割方案,業已充分顧及共有人利益、共有物之使用
現況、鄰地現狀與經濟價值等一切情狀,當屬公平合理之分
割方式,足以採取。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共有人之資格,起訴請求就系爭土地予
以分割,即屬正當,應予准許,本院因而准分割系爭土地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屬形式之形成訴訟,法院
本不受原告聲明分割方案之拘束,如准予裁判分割,原告之
訴即為有理由,並無敗訴與否之問題,況兩造本可互換地位
,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
然,且兩造均因本件裁判分割而同霑利益,故本院認為於裁
判分割共有物訴訟,倘法院准予分割,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時
,仍應由兩造分別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
較符合公平原則,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華民國107年8月23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官王政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8月23日
書記官林映君
附表一:
┌──┬─────┬────────┬────────┬───────┐
│編號│共有人│權利範圍比例│分割後取得之土地│權利範圍比例│
│││(分割前)│及面積│(分割後)│
││││││
├──┼─────┼────────┼────────┼───────┤
│1│黃政四│15分之2│附圖分割後之000│15分之4│
├──┼─────┼────────┤部分(面積1164.08├───────┤
│2│黃政三│12分之1│平方公尺)│6分之1│
├──┼─────┼────────┤├───────┤
│3│黃正煌│10分之1││5分之1│
├──┼─────┼────────┤├───────┤
│4│黃政雄│12分之1││6分之1│
├──┼─────┼────────┤├───────┤
│5│黃政德│10分之1││5分之1│
├──┼─────┼────────┼────────┼───────┤
│6│林黃味│公同共有2分之1│附圖分割後之000│公同共有1分之1│
├──┼─────┤│⑵部分(面積1164.││
│7│黃敏姿││08平方公尺)││
├──┼─────┤│││
│8│黃琮明││││
├──┼─────┤│││
│9│黃乃瑾││││
├──┼─────┤│││
│10│顏財隆││││
├──┼─────┤│││
│11│顏丰春││││
├──┼─────┤│││
│12│顏佑任││││
├──┼─────┤│││
│13│黃琮昌││││
├──┼─────┤│││
│14│黄琮地││││
├──┼─────┤│││
│15│呂黃乃瑜││││
├──┼─────┤│││
│16│黃乃││││
└──┴─────┴────────┴────────┴───────┘
附表二:
┌──┬─────┬────────┐
│編號│共有人│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
│1│黃政四│15分之2│
├──┼─────┼────────┤
│2│黃政三│12分之1│
├──┼─────┼────────┤
│3│黃正煌│10分之1│
├──┼─────┼────────┤
│4│黃政雄│12分之1│
├──┼─────┼────────┤
│5│黃政德│10分之1│
├──┼─────┼────────┤
│6│林黃味、│2分之1│
││黃敏姿、││
││黃琮明、││
││黃乃瑾、││
││顏財隆、││
││顏丰春、││
││顏佑任、││
││黃琮昌、││
││黄琮地、││
││呂黃乃瑜、││
││黃乃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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