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7年度北簡字第9592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碧娟
訴訟代理人 鍾寧
被 告 黃莉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07年8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同年8月24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
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羅富美
書記官 劉英芬
通 譯 何曉瀅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
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肆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九
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肆佰伍拾伍元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8月21日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為:
0000000000000000),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嗣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豐銀行
)於97年3月29日概括承受中華商銀之資產、負債及營業,
並於99年5月1日將在台分行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原
告,故中華商銀對被告之債權由原告承受,為此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
款、電腦應收帳務明細表、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
報紙公告等件為證,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
本院審酌,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劉英芬
法官羅富美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
合計1,220元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8月24日
書記官劉英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