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花簡字第87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訴訟代理人 邱彥倫
聶自強
被 告 陳安琪 原住花蓮縣○○鄉○○○○街○○號
被 告 陳忠信
被 告 陳明華
被 告 陳榮飛
被 告 陳月妹
被 告 陳玉蘭
上一人訴訟
代理人 林阿水 住同上
被 告 陳玉素 住花蓮縣○○市○○路○○○巷○○號
被 告 陳月英 住花蓮縣○○鄉○里○街○○號
上一人訴訟
代理人 張貴林 住同上
被 告 陳玉美 住花蓮縣○○鄉○○路○段○○巷○號
被 告 吉哈拜 住花蓮縣○○市○○里○○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繼承被繼承人 顏月嬌 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變價分割,所
得價金由被告按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被告繼承被繼承人顏月嬌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由被告按附表三所
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被告吉哈拜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安琪、吉哈拜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被告陳月妹、陳玉素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則未於
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
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 吉哈拜積 欠原告債務共計新臺幣(下同)
147,120元,原告並對其取得本院所核發之105年度司執字第
3302號債權憑證。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及
附表二所示之存款(下稱系爭存款)原係被告之被繼承人顏
月嬌所有,顏月嬌於民國90年6月1日死亡後,上開遺產由被
告共同繼承而為公同共有,其等應繼分如附表三所示,迄今
無法達成分割遺產之協議,且無不能分割之情形,被告吉哈
拜怠於行使終止公同關係並分割共有物之權利,原告為保全
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829條、第830條、第823條及第
1164條等規定,代位被告吉哈拜終止公同關係並請求分割共
有物,並聲明:㈠被告繼承被繼承人顏月嬌如附表一所示之
遺產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被告按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
比例分配。㈡被告繼承被繼承人顏月嬌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
由被告按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三、被告陳忠信、陳榮飛、陳明華、陳月英、陳玉美則以:系爭
房地現由被告陳月妹1個人居住使用。有關系爭房地部分同
意變價分割,存款部分按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四、被告陳玉蘭則以:系爭房地請求保持現狀,存款部分按繼承
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五、被告陳玉素、陳月妹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到場,
據其先前到場之陳述略以:系爭房地現由被告陳月妹1個人
居住使用,不同意變價分割該房地,希望保持現狀。
六、被告陳安琪、吉哈拜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七、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上揭主張被告吉哈拜積欠其債務共計147,120元,原告
並對其取得上開債權憑證。系爭房地及系爭存款原係被告之
被繼承人顏月嬌所有,顏月嬌於90年6月1日死亡後,上開遺
產由被告共同繼承而為公同共有,其等應繼分如附表三所示
等節,有原告提出之上開債權憑證、系爭房地之第一類登記
謄本及歷次異動索引、顏月嬌及被告之戶籍謄本、系爭房地
之土地登記申請書、顏月嬌之繼承系統表、財政部北區國稅
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0至11頁、第38
至48頁、第79至88頁、第92至119頁),應可信為真實。
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
所明定。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
,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
不在此限,同法第242條定有明文。債權人得予代位債務人
行使之權利,並非僅以請求權為限,凡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
之權利,均得為之。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
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
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
、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
,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經查,被告因繼承而為系爭房地及
存款之公同共有人,被告間就系爭房地及存款並無不分割遺
產之契約,遺產分割請求權且非專屬於被告吉哈拜本身之權
利,而被告吉哈拜為原告之債務人,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
利,原告為保全債權,代位被告吉哈拜請求分割公同共有物
即被繼承人顏月嬌所留之系爭房地及存款等遺產,於法即無
不合。
㈢次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
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以
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
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
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
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
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同共有物之分割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亦為民
法第830條第2項所明定。又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
由法院自由裁量,惟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
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等為公平決定(
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6號、89年度台上字第724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
1.系爭房地之分割方法部分:
本院審酌花蓮縣○○鄉○○段○○○○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
花蓮縣○○鄉○○○○街○○號房屋)係坐落於同段372地號
土地,現僅由被告陳月妹1人居住使用。若採原物分割方案
,考量本件共有人即被告多達10人,原物分割後,衡情各共
有人顯難認可為適當之土地及房屋空間利用,是此分割方案
並不恰當。兩造又未表示有意願以金錢補償其餘共有人而受
原物分配,暨系爭房地之性質、面積、經濟效用,及被告陳
玉蘭、陳玉素、陳月妹於本院審理時僅稱欲保持現狀,並未
提出具體之分割方案,被告陳安琪、吉哈拜則未表示任何意
見,而原告及被告陳忠信、陳榮飛、陳明華、陳月英、陳玉
美等人則表示欲變價分割等語,衡以如以變價方式分割,經
公開競價結果,當得獲與市價相當之價金,再依被告之應繼
分比例分配予全體繼承人即被告,對各共有人均屬公平,較
符合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另參以變賣共有物方式為分割時,
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準用第824條第7項之規定,除買受人為
公同共有人外,其他共有人仍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
是公同共有人如認經由公開拍賣機制所拍定之價格係一合理
可接受之價格,亦得經由優先承買權之行使,取得系爭房地
之全部,與前揭以原物分配共有人其中一人,再補償其餘共
有人之結果並無二致,且買受人取得系爭房地完整所有權,
可使所有權歸屬與使用關係均趨於一致,而使物之交易及使
用關係單純化,進而促進其經濟價值等情狀,本院認系爭房
地尚不適宜採取原物分配或併用金錢補償,或併用部分原物
分配及部分變賣而以價金分配之分割方法,應以變價分割即
變賣後以價金分配予各公同共有人即被告之方法最為妥適,
爰就被告繼承被繼承人顏月嬌所留之系爭房地遺產,准予裁
判分割如主文第1項所示。
2.系爭存款之分割方法部分:
本院審酌系爭存款為金錢,且原告及本件繼承人即被告陳忠
信、陳榮飛、陳明華、陳月英、陳玉美、陳玉蘭之上開意見
,及被告間就該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協議等節,認原告主張
依被告應繼分之比例為分配,即屬適宜,爰就被告繼承被繼
承人顏月嬌所留之系爭存款遺產,准予裁判分割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八、從而,原告本於債權人之代位權,代位被告吉哈拜提起本訴
,請求將被告公同共有之系爭房地及存款裁判分割如主文第
1至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九、末查本件訴訟係因被告吉哈拜積欠債務未清償,原告為保全
債權而提起,應與其餘被告無關,其餘被告僅因係公同共有
人而列為共同被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由被告吉哈拜單獨負擔本件訴訟費用。
中華民國107年8月23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鍾志雄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8月23日
書記官游意婷
附表一:
┌───┬────────────────┬───┬────┐
│編號│被繼承人顏月嬌之遺產不動產部分(│總面積│權利範圍│
││地號/建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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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花蓮縣○○鄉○○段○○○○號建物(│127.5│公同共有│
││門牌號碼為花蓮縣○○鄉○○○○街│平方公│1分之1│
││14號)│尺││
├───┼────────────────┼───┼────┤
│2│花蓮縣○○鄉○○段○○○○號土地│106平│公同共有│
│││方公尺│1分之1│
└───┴────────────────┴───┴────┘
附表二:
┌──┬───────┬──────┐
│編號│被繼承人顏月嬌│金額(單位:│
││之遺產存款部分│新臺幣)│
├──┼───────┼──────┤
│1│花蓮縣吉安鄉農│3,755元│
││會存款││
├──┼───────┼──────┤
│2│郵局存款│164,366元│
││││
└──┴───────┴──────┘
附表三:
┌─────┬───────┐
│被告│應繼分比例│
├─────┼───────┤
│陳安琪│9分之1│
├─────┼───────┤
│陳忠信│9分之1│
├─────┼───────┤
│陳明華│18分之1│
├─────┼───────┤
│陳榮飛│18分之1│
├─────┼───────┤
│陳月妹│9分之1│
├─────┼───────┤
│陳玉蘭│9分之1│
├─────┼───────┤
│陳玉素│9分之1│
├─────┼───────┤
│陳月英│9分之1│
├─────┼───────┤
│陳玉美│9分之1│
├─────┼───────┤
│吉哈拜│9分之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