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桃簡字第847號
原 告 傅禮駿
被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谷真 樹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院一0七年度司執字第二0五一四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之
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因於民國98年間與訴外人 范發岳 發生車禍,
而被告為范發岳之保險公司,依保險代位請求原告賠償損害
,後兩造於99年8月20日在鈞院中壢簡易庭移付調解成立,
調解內容為原告願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79,880元,並由
鈞院發給99年度壢保險簡調字第29號之調解筆錄在案。詎料
,被告竟於八年後始持上開調解筆錄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現鈞院民事執行處以107年度司執字第20514號執行案件
(下稱系爭執行案件)受理中,且被告正對原告之薪資債權
為強制執行,然原告認被告之請求權時效已消滅,應不得再
對原告執行,爰依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請求撤銷系爭執行案件之執行程序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
提起異議之訴」、「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
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
由時,應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十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
法院聲明異議」、「第三人不於前項期間內聲明異議,亦未
依執行法院命令,將金錢支付債權人,或將金錢、動產或不
動產支付或交付執行法院時,執行法院得因債權人之聲請,
逕向該第三人為強制執行」、「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
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前項通知後十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
訴訟,並應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及將訴訟告知債務人」
、「債權人未於前項規定期間內為起訴之證明者,執行法院
得依第三人之聲請,撤銷所發執行命令」,強制執行法第14
條第1項、第119條第1項、第2項、第120條第2項、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持上開調解筆錄對原告為強制執
行,並經本院執行處於107年3月21日對聘僱原告之第三人
即 宋木森 即力青菓菜商行發移轉命令,而宋木森已於107年
3月27日收受移轉命令,竟遲於107年7月9日方向本院執
行處聲明異議,此有系爭執行案卷全卷可稽,是可知宋木森
未能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3項聲請撤銷上開移轉命令,
故系爭執行案件之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原告自得提起本訴無
疑。
㈡次按「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
因起訴而中斷之時效,自受確定判決,或因其他方法訴訟終
結時,重行起算」、「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
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
五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五年」、「時效完
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
行使而消滅」、「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
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137條、第144條第1項、第197條第
1項、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第416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兩造就98年間之車禍事件於99年8月20日成立調
解,且調解內容為原告應給付79,880元之損害賠償,未變動
被告所代位范發岳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即未創設新
的法律關係),此有99年度壢保險簡調字第29號案卷全卷可
參,是被告所代位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原依民法第197
條第1項之規定為2年並不滿5年,然兩造成立之調解與訴
訟上和解有同一效力,故依民法第137條第3項規定,應重
行起算5年之消滅時效。
㈢再查,被告於107年3月19日方首次持上開調解筆錄對原告
為強制執行,此可由本院發還被告所持之調解筆錄所留存之
影本僅有註記於107年4月24日強制執行原告1次之紀錄可
證,是可知被告與原告達成調解後,未於5年內(即104年
8月19日前)聲請強制執行,且被告於本件訴訟經合法通知
,未到庭辯論亦未提出其他已中斷時效之證據,故原告主張
上開調解筆錄所載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可拒絕
給付為有理由。
五、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
執行案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8月24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葉作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8月24日
書記官洪惠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