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7年度湖簡字第23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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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湖簡字第239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如財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6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如財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黃色線條塑膠吸管(分裝勺)壹支、殘
渣袋叁只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2行「…經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
本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106年間,又因施用毒
品案件…」起,應補充為「…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101年8月27日釋放
出所,由本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述觀察勒執
行完畢5年內之106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外,餘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
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
告前已因觀察、勒戒結果認無繼續施用傾向而受不起訴處分
,已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施用毒品人之寬典,竟仍再次吸
食,顯見並無悔意,自我控制能力亦顯不佳;惟另考量被告
於犯後已能坦承犯行,且其施用毒品之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
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兼衡其於本案前另
有其餘曾施用毒品之犯行、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非高
、俱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偵卷第39頁)及其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至查獲被告時共扣得黃色線條塑膠吸管(分裝勺)1支、橘
色線條塑膠吸管(分裝勺)1支、殘渣袋3只(參偵卷第23
至26頁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發表),其中黃色線條塑膠
吸管(分裝勺)1支,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檢驗後
驗出(甲基)安非他命反應(參偵卷第31頁下方照片),並
經該分局送鑑後,業經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
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7年3月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可稽(參偵卷第98頁),及扣案殘渣袋3只,
經警檢驗者亦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反應(參偵卷第30頁至
31頁上方照片),及送請上述單位鑑定後,經檢驗其中殘渣
袋1只亦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以上物品均應與毒品同視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扣案另1支橘色線條
塑膠吸管(分裝勺)1支,雖經北投分局驗出含嗎啡反應(
參偵卷第29頁下方照片),但經上述鑑定單位檢驗後,未驗
出任何管制藥品或毒品成分,且被告亦表示不知該吸管為何
入所放置(參偵卷第11頁),自無從認定係被告犯本件施用
第二級毒品犯行所有或所用之物,亦非違禁物,本院自無從
加以沒收,附此述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
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劉建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8月24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8月24日
書記官李宜蓁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請求上
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