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湖小字第876號
原 告 沈進儀
被 告 古東湖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捌仟玖佰伍拾捌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百分之六十即新臺幣陸佰元由被告
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規定,准依到場原告之聲請,命
即為訴訟之辯論,並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無爭執事項,除附表所列本院就原告修車更換零件,依
法應扣除折舊額,以必要之修復費用為限予以核准外,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其餘理由要
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三、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新臺幣(下同)1,000元(即
第一審裁判費),其中60%即600元應由被告負擔,餘由原
告負擔。
中華民國107年8月24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8月24日
書記官王玉雙
附表
一、原告受損之車輛為運輸業用小客車(即計程車,下稱系爭車
輛),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
該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250/1000。又參
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
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
使用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月計。
二、查系爭車輛為民國102年2月出廠,距案發時間107年5月
2日,已逾4年,是僅以4年計算折舊,該車修繕費中關於
更換零件部分之折舊額為24,310元【殘價=取得成本÷(耐
用年數+1)即30,388÷(4+1)=6,078(元以下四捨五入
,下同);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折舊率×年數,
即(30,388-6,078)×0.25×48/12=24,310】,亦即該車
修繕費用中關於零件更換費用部分,僅得就殘價即6,078元
(即30,388-24,310=6,078)為請求。
三、上開已扣除折舊後之零件更換費用再與鈑金工資11,200元、
烤漆工資11,680元、系爭車輛修繕期間(5日)之不能營業
損失10,000元(按:被告自陳每日開車12小時,時薪約180
至240元,平均日薪約2,000元;5日×2,000元=10,000
元)為合計,共為38,958元(即6,078+11,200+11,680+
10,000=38,958),此即原告於本件訴訟得請求被告賠償
之總金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