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自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自字第七號
自訴人戊○○被告民主進步黨代表人丁○○被告甲○○○○代表人丙○被告己○○代表人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如自訴狀所載(見附件)。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固有規定;惟自訴人應委任代理人到場,且應選任律師充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如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七條、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七條,已明確規定在案,此乃提起自訴之法定必備程式。
三、經查,本件自訴人戊○○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日向本院具狀自訴被告民主進步黨、甲○○○○及己○○偽造文書案件,未經委任律師為代理人,經本院於同年二月十三日以九十三年度自字第七號裁定命自訴人於受送達後五日內選任律師為其自訴代理人予以補正,查前開裁定已於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送達予自訴人,此有上開裁定及送達證書各乙份在卷可稽。詎自訴人於受送達後已逾五日仍未依法補正選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自訴之程式顯有未備,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王銘勇
法官遲中慧法官楊數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沈藝珠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