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381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38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訴字第三八一七號
原告上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莊文正 律師被告巨曜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設臺中縣○○鄉○○村○○路工業巷十號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玖拾陸萬零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玖拾捌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貳佰玖拾陸萬零捌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及免為假執行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原告前曾向被告巨曜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巨曜公司)訂購訂單號碼為GEODIS─A○○○一二之滑板車一批(下稱系爭貨物)。因系爭貨物之結構品質有安全性之問題,遭法國禁售,致原告之法國客戶GEODIS公司向原告請求賠償美金二十萬元,後以原告賠償美金十二萬元達成和解,原告並分別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八月五日、九月十三日及十月四日匯款給付上開美金十二萬元予法國GEODIS公司完畢。且因上開賠償法國GEODIS公司之美金十二萬元,係因被告給付系爭貨物有安全上危險之瑕疵及不完全給付所造成原告之損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
(二)原告於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一八○號被告另案請求原告及訴外人尚律有限公司(下稱尚律公司)給付貨款事件審理中,曾將上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訴外人尚律公司,由訴外人尚律公司以之與被告之貨款債權新台幣(下同)七十二萬六千九百元抵銷,嗣後訴外人尚律公司於九十一年六月五日,將該抵銷後剩餘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原告並在該案第二審審理中,以之主張抵銷所欠被告之貨款四十二萬七千八百十六元,合計系爭損害賠償債權其中美金三萬五千零十二點六元已為抵銷,並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院及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一八○號及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一九號判決確定。
(三)又上開應賠償予法國GEODIS公司之美金十二萬元,其中美金八萬四千九百八十七點四元尚未給付部分,原告已分別於九十一年八月五日匯款美金一萬零六百元、九月十三日匯款美金三萬元及十月四日匯款美金四萬四千三百八十七點四元予法國GEODIS公司,而依臺灣銀行公告賣出美金對新台幣之匯率該三日分別為一:三四‧○五五、一:三四‧五八五及一:三五‧一八,基此計算扣除原告主張抵銷部分外,被告尚應給付原告此部分之損害二百九十六萬零八十二元。(計算方式:
10600X34.055+30000X34.585+44387.4X35.18=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為此爰依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命被給付如聲明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證據:提出電匯證明單三份、公司登記事項查詢表二份、賠償協議書、清償證明書、法國GEODIS公司登記摘要、法國公報、信函、債權讓與書、九十一年八月至十月匯率查詢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一八○號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一九號民事判決各一份(均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主張被告出售之系爭貨物滑板車有套管式之桿支撐車把有不牢固之缺陷而未能通過安全性測試,惟原告並未提出該批滑板車以供被告檢驗是否確為被告所交付之系爭貨物,至原告於被告另案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中固提出經我國駐法國臺北代表處認證「法國政府禁售令」,該禁售令雖載有滑板車型號,但仍不足證明係被告公司生產交付之系爭貨物。
(二)又本件被告公司交付系爭貨物後,原告公司在臺灣驗貨時認無瑕疵而無異議,並已付清買賣價金,並繼續向被告公司訂購滑板車,依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之規定,原告公司及尚律公司自不得請求被告負瑕疵擔保責任,原告雖於另案審理中主張系爭貨物採抽驗方式驗貨,惟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三)系爭貨物之訂單上雖載有「貴廠產品不論是否經過敝公司人員驗貨,若有品質問題,貴廠均須賠償費用」等語,惟此係原告公司單方面所為之定型化條款,被告公司並不同意,且該記載應指產品有依通常檢查程序不能發現之瑕疵,於出口後經國外客戶依合法程序檢驗並獲得合理之賠償,賣方即被告公司始應負賠償責任,非免除原告檢查通知及國外客戶求償應經合法程序之義務,本件原告公司並未能舉證證明系爭貨物之瑕疵非依通常檢查不能發現,且原告已就系爭貨物全部為檢驗並無瑕疵而付清貨款,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賠償。況本件被告已依原告公司所交付之訂單所載之規格、設計、品質等進行製造,原告公司僅要求商品具GS認證合格即可,並未要求系爭貨物須通過各國之檢驗標準,更未要求系爭貨物須經法國國家試驗室檢驗合格,是原告自應舉證證明系爭貨物有不符合GS認證標準之瑕疵,不得僅以法國國家試驗室之檢驗報告即推認被告所交付之系爭貨物有不符合GS標準之瑕疵。又本件原告主張美金八萬四千九百八十七點四元部分已陸續於九十一年八月、九月、十月匯款予法國GEODIS公司,惟被告於另案請求原告給付貨款之案件審理中,原告表示此金額已就出售予法國客戶時逐筆扣除,原告前後主張不一,不足證明原告已賠償法國GEODIS公司。
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原告前曾向被告公司訂購之系爭貨物因結構品質有安全性之問題,遭法國禁售,致原告之法國客戶GEODIS公司向原告請求賠償美金二十萬元,後以原告賠償美金十二萬元達成和解,原告並分別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八月五日、九月十三日及十月四日匯款給付上開美金十二萬元予法國GEODIS公司完畢。其中美金三萬五千零十二點六元業據原告及訴外人於被告另案訴請原告及訴外人尚律公司給付貨款之事件中主張抵銷完畢。其餘美金八萬四千九百八十七點四元,原告並已分別於九十一年八月五日匯款美金一萬零六百元、九月十三日匯款美金三萬元及十月四日匯款美金四萬四千三百八十七點四元予法國GEODIS公司完畢,而依臺灣銀行所公告該三日賣出美金對新台幣之匯率分別為一:三四‧○五五、一:三四‧五八五及一:三五‧一八,基此計算,被告尚應給付原告此部分之損害二百九十六萬零八十二元。為此爰依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命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被告則以:原告主張被告出售之系爭貨物滑板車有套管式之桿支撐車把有不牢固之缺陷而未能通過安全性測試,原告所提出經我國駐法國臺北代表處認證「法國政府禁售令」上雖載有滑板車型號,但仍不足證明該禁售令所載即係被告公司生產交付之系爭貨物,又本件被告公司交付系爭貨物後,原告公司在臺灣驗貨時認無瑕疵而無異議,並已付清買賣價金,且繼續向被告公司訂購滑板車,依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之規定,原告公司自不得再請求被告負瑕疵擔保責任,至於系爭貨物之訂單上雖載有「貴廠產品不論是否經過敝公司人員驗貨,若有品質問題,貴廠均須賠償費用」等語,惟此係原告公司單方面所為之定型化條款,被告公司並不同意,且該記載應指產品有依通常檢查程序不能發現之瑕疵,於出口後經國外客戶依合法程序檢驗並獲得合理之賠償,賣方即被告公司始應負賠償責任,非免除原告檢查通知及國外客戶求償應經合法程序之義務,本件原告公司並未能舉證證明系爭貨物之瑕疵非依通常檢查不能發現,且原告已就系爭貨物全部為檢驗並無瑕疵而付清貨款,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賠償。況本件被告已依原告公司所交付之訂單所載之規格、設計、品質等進行製造,原告公司僅要求商品具GS認證合格即可,並未要求系爭貨物須通過各國之檢驗標準,更未要求系爭貨物須經法國國家試驗室檢驗合格,是原告自應舉證證明系爭貨物有不符合GS認證標準之瑕疵,不得僅以法國國家試驗室之檢驗報告即推認被告所交付之系爭貨物有不符合GS標準之瑕疵。另本件原告主張美金八萬四千九百八十七點四元部分已陸續於九十一年八月五日、九月十三日、十月四日匯款予法國GEODIS公司,惟被告於另案請求原告給付貨款之案件審理中,原告表示此金額已就出售予法國客戶時逐筆扣除,原告前後主張不一,不足證明原告已賠償法國GEODIS公司等語,以為置辯。
二、按外國之公文書,其真偽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但經駐在該國之中華民國大使、公使、領事或其他機構證明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六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所交付之系爭貨物有套管式之桿支撐車把有不牢固之瑕疵,未能通過安全性測試,並經法國政府公告禁止販售等情,已據原告提出經我國駐法國代表處認證之法國公報一份在卷足憑,且參酌被告公司亦不爭執該法國政府公告禁止販售之貨物型號為其所售出之貨物貨號,(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準備程序筆錄),足證該批因有瑕疵而遭法國政府公告禁售之貨物確為被告公司所售予原告之系爭貨物,揭諸前開法律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所交付之系爭貨物有瑕疵等語,堪信為真實。
三、被告固自承系爭貨物訂單上載有:「貴廠(即被告公司)產品不論是否經過敝公司(即原告公司)人員驗貨,若有品質問題,貴廠均須賠償費用」等語,惟辯稱該記載係原告單方面所為之定型化條款,被告並不同意,且該記載應指產品有依通常檢查程序不能發現之瑕疵,於出口後經國外客戶依合法程序檢驗並獲合理賠償,被告方負賠償責任,且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系爭貨物係採抽驗方式而未全部驗貨等語。惟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固定有明文規定。經查,被告自陳之系爭貨物訂單上記載,係謂系爭貨物不論是否經過原告公司人員驗貨,若有品質問題,貴廠均須賠償費用,此雖係減輕原告負擔檢查系爭貨物瑕疵之義務,然並未免除原告公司於發現瑕疵後儘速通知被告之責任,且本件兩造公司之業務包括買賣及進出口業務,就契約內容之約定均得有充分之資訊進行審議,且得立於對等地位為契約之訂定,尚難認此一約定有何顯失公平情形。此外,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系爭貨物訂約當時有何顯失公平情形。被告所辯該約定為定型化約定應屬無效等語,即屬無據。況被告於另案請求原告給付貨款事件中,亦自承原告已就系爭貨物進行抽驗程序,亦足認原告並未有該訂單約定之未進行檢驗情形。且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民法第三百七十三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且按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不能即知之瑕疵,至日後發見者,應即通知出賣人,怠於為通知者,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定有明文。所謂「依通常程序」迅速檢查,應視物之不同性質而定。原告既已依一般交易習慣就系爭貨物進行抽驗檢查,亦無怠於檢查之情事。而系爭貨物係原告向被告訂貨後,輸出至法國銷售,原告如欲發現前揭瑕疵尚須繁複之試驗程序,若逐一測試則曠日廢時,亦不符國際貿易著重時效之原則,應認前開瑕疵屬不能即知之瑕疵。是本件原告於受法國GEODIS公司告知發現系爭貨品有瑕疵並求償美金十二萬元後,已即時通知被告,使被告瞭解系爭貨物之瑕疵狀況。被告前開所辯,即屬無據,不足憑採,
四、被告另辯稱原告僅要求商品具GS認證合格即可,並未要求系爭貨物須符合各國之檢驗標準,原告應舉證證明系爭貨物不符合GS認證標準,不得僅以法國國家試驗室之檢驗報告即推論不符合GS標準等語。惟查,依前開經我國駐外單位認證之法國公報記載,系爭貨物之瑕疵為「不牢固之缺陷,是用套管式的桿來支撐車把,很容易造成使用者跌倒及受傷之危險」。且系爭貨物業已經銷毀而無從再進行檢驗,此據原告於另案中提出銷毀證明一份為證,且為另案判決認定。復參酌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第一項之規定,本件被告係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之企業經營者,其自應應確保其提供之商品或服務,無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本件系爭貨物既經法國國家試驗室檢驗認定有安全性之瑕疵,應足認有欠缺一般商品通常品質之瑕疵,被告上開所辯,亦無足採。從而,原告公司主張因被告所給付之系爭貨物有瑕疵而遭法國政府禁售,並因而受法國GEODIS公司求償美金十二萬元之損害等語,即屬有據。
五、又本件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貨物瑕疵受法國GEODIS公司請求賠償美金十二萬元之損害,並據原告提出賠償協議書一份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查原告於被告另案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中將上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訴外人尚律公司以與被告之貨款債權抵銷,並於該案第二審審理中,經訴外人尚律公司於九十一年六月五日,將該抵銷後剩餘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原告並以之與被告之貨款債權抵銷,合計系爭損害賠償債權其中美金三萬五千零十二點六元部分已與被告貨款債權抵銷完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一八○號及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一九號判決確定在案,並有債權讓與書一份附卷足參。原告嗣後並將其餘美金八萬四千九百八十七點四元分別匯款賠付予法國GEODIS公司,並據原告提出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大安分行電匯證實書三份及法國GEODIS公司收受證明一份在卷為憑,且查原告於九十一年八月五日、同年九月十三日及同年十月四日匯款當日之臺灣銀行公告賣出美金對新台幣之匯率分別為一:三四‧○五五、一:三四‧五八五及一:三五‧一八,此有臺灣銀行匯率查詢表一份在卷足參,基此計算原告於抵銷後所餘之損害賠償債權美金八萬四千九百八十七點四元,折合新台幣為二百九十六萬零八十二元。(計算方式:10600X34.055+30000X34.585+44387.4X35.18=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原告依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命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審判長法官張恩賜~B法官許秀芬~B法官戴博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黃惠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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