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35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35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五五九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民
乙○○男民右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0四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乙○○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玖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賭具象棋壹副(共叁拾貳顆)、骰子陸顆及賭資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扣案之象棋壹副(共叁拾貳顆)、骰子陸顆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扣案之新臺幣伍佰元為在賭檯上之財物,為被告二人所自承在卷(見偵查卷第五頁背面、第六頁背面),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林怡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義盛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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