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50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507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另案在臺灣臺中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97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2年
4月12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又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中簡字第11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5年12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及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分別基於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為下列之行為:
㈠於97年3月5日下午6時許,在彰化縣○○鄉路○村路○路
31之2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注射針筒內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另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管內點火燒烤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7年3月7日下午2時22分許,因係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其至警局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㈡於97年4月11日晚上8時許,在臺中市○○○路某汽車旅館
房間內,以將海洛因摻入注射針筒內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另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管內點火燒烤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7年4月12日晚上7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439之17巷巷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而查獲,再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第五分局分別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起訴事實及追加起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2次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檢驗結果,均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中心97年3月20日、97年
4月24日尿液檢驗報告及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查隊委託鑑驗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委託尿液檢驗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紙附卷可稽(見第二分局警卷第6、7頁、毒偵字第2017號卷第34、35頁)。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2次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者,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97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4月12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依前開法條之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中簡字第11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5年12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節,有上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4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程序,再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件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不高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5月14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陳玉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王崑煜中華民國98年5月1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