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聲減字第1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減字第10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幫助詐欺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幫助詐欺罪,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與附表編號二所列已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編號一所列日期所犯幫助詐欺案件,經判處如附表編號一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與如附表編號二所示已予減刑案件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另刑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第三項規定:「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亦即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縱所定應執行刑逾六月者,亦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而不受新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之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方可為易科罰金諭知規定之限制。本案受刑人既係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刑法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一罪,則依刑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第三項之規定,於定其應執行之刑後,不問所定刑期是否逾越六月,仍得併為易科罰金之諭知。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十條、第十二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第三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14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高文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淑慧中華民國97年12月12日附表:
┌────────┬────────┬────────┬────────┐│編號│1│2││├────────┼────────┼────────┼────────┤│罪名│幫助詐欺罪│偽造文書罪││├────────┼────────┼────────┼────────┤│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如│有期徒刑1年,減│││(保安處分/褫奪│易科罰金,以銀元│為有期徒刑6月,│││公權)│300元折算1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93年2月6日及93年│93年7月13日至94││││2月9日│年1月19日││├────────┼────────┼────────┼────────┤│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93年度偵│彰化地檢97年度偵│││年度案號│緝字第1173號│字第4952號││├───┬────┼────────┼────────┼────────┤││法院│臺中地院│彰化地院│││├────┼────────┼────────┼────────┤│最後│案號│93年度易字第│97年度易字第│││事實審││2627號│1708號│││├────┼────────┼────────┼────────┤││判決│94.01.24│98.02.06││││日期││││├───┼────┼────────┼────────┼────────┤││法院│臺中地院│彰化地院│││├────┼────────┼────────┼────────┤│確定│案號│93年度易字第│97年度易字第│││判決││2627號│1708號│││├────┼────────┼────────┼────────┤││判決│94.02.14│98.03.09││││確定日期││││├───┴────┼────────┼────────┼────────┤│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第339條第1項│214條││├────────┼────────┼────────┼────────┤│合於96年罪犯減刑│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條第1項第3款│││條例│、第8條第1項、第│、第7條││││10條│││├────────┼────────┼────────┼────────┤│減刑後徒刑、拘役│有期徒刑1月15日│已予減刑│││或罰金金額或褫奪│,如易科罰金,以││││公權期間│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備註│臺中地檢94年度執│彰化地檢98年度執││││字第2442號(已執│字第1942號(臺中││││畢)│地檢98年度執助字│││││第847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