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聲判字第1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聲判字第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判字第13號聲請人丙○○代理人 陳胘富 律師被告乙○○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98年度上聲議字第165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人原告訴謂:被告乙○○與聲請人丙○○為高中同學,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0年間,在南投縣竹山鎮延和巷22之15號聲請人住處,向聲請人詐稱:伊為投資高手,將資金交予伊代為投資將穩賺不賠等語,聲請人因此陷於錯誤,而於90年4月10日、90年5月14日、90年6月5日、90年6月14日,分四次匯款計新臺幣(下同)98萬元至被告指定之臺中商業銀行儲蓄部帳戶,詎被告得款後避不見面,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略以:①被告否認詐欺犯行,辯稱:伊受聲請人委託代為投資期貨,而伊確實有代聲請人投資期貨,均在寶來期貨交易,且借用其姪子甲○○名義出入,然因投資失利而虧損殆盡。②聲請人自陳:「(檢察官問:投資標的是由妳選的,還是被告選的?)是她跟我講的,我錢給她後,問她投資什麼最好,我錢匯給她後,她說現在投資期貨」等語。③被告確有於90年4月10日至6月14日間,以其個人名義使用亞東證券公司帳戶,另以甲○○所申辦之臺中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帳戶匯款,並在大裕證券公司代聲請人下單投資期貨,此有亞東證券帳戶及第一信用合作社帳戶交易明細可參。④被告於90年間投資期貨下單之資料雖因逾保存期限無法提供,然其於91年至92年間仍有多次投資下單期貨紀錄,此有寶來曼氏期貨股份有限公司96年7月24日寶期函字第155號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確有投資期貨之事實。⑤投資期貨本係高風險行為,無所謂必定獲利之情。認被告所辯尚非無據,本案應循民事法律途徑以為救濟。
三、聲請人聲請再議略以:①被告告知聲請人將投資期貨,係在聲請人第一次匯款42萬元之後,且被告並未限定期貨,此有被告親筆書寫之基金獲利金額明細可證。②聲請人係於91年3月28日提出本件告訴,被告縱於91年至92年間仍有多次投資下單期貨之事實,亦與聲請人無關。③被告於90年3月間詐騙聲請人前,財務已經惡化,仍誑稱其有名車豪宅,有證人 陳羿璇陳婉惠 及聲請人之夫 劉宗曉 可證,原檢察官卻未予傳喚。認原檢察官調查未盡,聲請撤銷原處分,並發回續行偵查。
四、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略以:①聲請人於原檢察官訊問時陳明其與被告是高中同學,是被告邀約投資,投資標的有談到基金、股票、期貨,98萬元是陸續交付的,被告從未出示任何明細,也沒有訂立投資契約等語,足見聲請人基於同學情誼之信賴關係,委由被告投資並代為操作,已難認陷於何等錯誤。②聲請人於案發時係年約40歲已婚之中年人,參以聲請再議狀載明聲請人係從事教職,自具有相當之社會經驗與基本之投資常識,其於原檢察官訊問時既可區分本件係投資而非借款(原檢察官96年11月13日訊問筆錄),對於投資人承負盈虧風險、無保證獲利之概念難謂無認識,衡情不致因被告片面自誇投資有成,遽信由被告代為操作必賺不賠,聲請人執此指訴被告施用詐術致使其陷於錯誤,難謂有據,而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不合。③聲請再議狀所指各情,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並無相當之關聯性,且本件係投資而非借款,為聲請人知之甚明,故無必要調查被告於案發時之財務狀況,原檢察官未予傳訊前揭證人,並無不當。認本件聲請人仍執陳詞,謂檢察官調查未盡,應無理由。
五、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①被告於90年3月間,財務與經濟狀況已甚為惡化,又無正當工作,顯無償債能力。②被告詐稱只要聲請人將錢交給她操作,一定穩賺不賠,如有任何虧損,她願負責。③聲請人係在第一次匯款42萬元給被告之後,被告始告知要將此筆款項用於投資期貨,聲請人遂找有投資期貨經驗之 劉懋榮 請教,請傳訊劉懋榮。④被告取得聲請人之匯款後,從未向聲請人說明款項使用之情形,聲請人於91年3月28日向檢察官提出告訴後,被告也未與聲請人會算,且搬離原住所,令聲請人尋覓不著。⑤被告於91-92年間雖有多次下單期貨紀錄,但此與聲請人之投資無關。因認本件有交付審判續為調查之必要。
六、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法院為前項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七、本院審核結果認為:①本件係投資並非借款,故被告於90年3月間,償債能力如何,與本件詐欺罪是否構成,並無相當之關聯性。②聲請人雖一再指稱:被告向伊詐稱穩賺不賠,如有任何虧損,被告願意負責,並舉其母親 廖玉寶 為證,惟此經被告否認在卷(參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5942號卷第86頁筆錄),又聲請人於96年11月13日在檢察官偵訊中陳稱:「(問:被告是否有約定要收多少費用?)沒有,就說我們是朋友她不會跟我收費用,只是報我賺錢」等語(參前揭偵卷第7頁筆錄)。茲按被告與聲請人係高中同學關係,其認為投資期貨獲利甚豐而介紹聲請人投資並免費代為操作,與常情尚不違背,至於被告非僅免費代為操作,還保證負責虧損,亦即聲請人百分百可以穩賺不賠,則顯與常情不合,依聲請人之年紀、學識、社會經歷,當可輕易判斷不可能有此種不合理且僅獨利一方之事情,是以本院認為被告應只是認為投資期貨獲利豐厚而「報聲請人賺錢」而已,不可能保證負責虧損,縱然被告有此說詞,一般人(包括聲請人)亦不可能相信,而陷於錯誤。③聲請人謂其係在第一次匯款42萬元給被告之後,被告始告知要將此筆款項用於投資期貨,足見被告確實有告知聲請人是要將其資金投資期貨,又聲請經被告告知要投資期貨後,又陸續交付三筆款項,亦可證明聲請人有同意被告代其操作期貨投資,至於聲請人是否了解期貨,曾於何時找何人了解期貨,與其委託被告投資期貨並無關聯,是其聲請傳訊劉懋榮,即顯無必要。④本件重點係被告有無依約代聲請人投資期貨,如確有代為投資期貨,則其盈虧有無或如何與聲請人會算,則屬民事問題,要非能因被告未與聲請人會算,即遽認其詐騙聲請人,又聲請人於91年3月28日所提出之告訴狀中記載:「被告於90年5月10日親交1萬8000元投資報酬,於90年6月13日匯3萬元投資報酬」(參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他字第176號卷第3頁),可見聲請人謂被告從未向其說明款項使用之情形,應屬誇大之詞。⑤被告之辯護人 徐文宗 律師於96年7月17日即具狀記載:當時被告操作期貨戶頭有二個,一個在亞東證券以被告名義開戶,另一個在大裕證券,係借用被告姪兒甲○○之名義開戶,二戶頭均在寶來曼氏期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寶來曼氏公司)進出,被告取得聲請人之資金後,確實有在寶來曼氏公司操作期貨,被告下單後,有於90年4月11日匯款99990元、90年4月19日匯款229990元、90年4月19日匯款149990元、90年4月25日匯款203990元、90年5月8日匯款13990元、90年7月4日匯款370000元,並提出被告之亞東證券客戶存提款彙總表影本、甲○○之臺中市第一信用合作社活期存摺影本為證(參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071號卷第64-69頁)。又甲○○於90年3月12日在寶來曼氏公司開戶,資金出入配合之銀行為合作金庫銀行東臺中分行,此有寶來曼氏98年3月27日寶期函字第486號函在卷可佐(參本院卷第39頁),而甲○○之合作金庫銀行東臺中分行帳戶出入明細顯示:因寶來曼氏期貨而於90年4月11日匯入99990元、90年4月19日匯入229990元、90年4月19日匯入149990元、90年4月25日匯入203990元、90年5月8日匯入13990元(參本院卷第63頁,甲○○原在臺中市第一信用合作所開之帳戶,後來因銀行合併,而變成合作金庫銀行東臺中分行帳戶,故兩者明細內容同一),證人甲○○於98年5月11日在本院具結證稱:「(問:是否認識乙○○?)認識,她是我親姑姑」、「(問:你有無做期貨買賣?)沒有」、「(問:之前有無在寶來曼氏期貨公司開戶?)我記得有開戶」、「(問:既然沒有在做期貨,為何在期貨公司開戶?)當初是我姑姑乙○○要做投資,要用我的戶頭」、「(問:你之前有在臺中市第一信用合作社開一個帳戶,就是搭配寶來曼氏期貨公司的資金出入,後來第一信用合作社改為合作金庫東臺中分行?)我有在第一信用合作社開戶,我只有開戶,後來就將存摺、印章交給姑姑乙○○使用」、「(問:乙○○有無跟你說要這個帳戶做何用?)她只有說投資,至於投資什麼,沒有詳細說」(參本院卷第73-74頁筆錄),足徵被告在收取聲請人資金之期間確實有借用甲○○之帳戶在寶來曼氏公司為期貨之買賣。綜上,本院認聲請人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1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施慶鴻
法官莊秋燕法官李秋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簡芳敏中華民國98年5月14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