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桃簡字第16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桃簡字第169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毒偵字第18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具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理由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詳如附件),另補充如下:
㈠甲○○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於95年8月10日以95年度易字第9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因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96年4月24日以以96年度易字第19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9月,於同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96年9月20日以96年度上易字第813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並與前開竊盜案件,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與前揭有期徒刑4月部分接續執行,於97年8月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㈡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十條處罰。至於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定參照)。經查,被告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90年1月30日以90年度毒聲字第168號裁定令其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4月10日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期間至91年4月23日期滿視為執行完畢,其於5年內即96年1月4日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96年9月20日以96年度上易字第81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依首揭說明,被告於98年4月5日晚間7時許,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仍屬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甚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㈢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前揭所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毒品前科,且迭經毒品戒斷之保安處分程序,仍未能徹底戒除毒癮,顯未受警惕,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至扣案之吸食器1具,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遂行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之。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8年7月21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柯姿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明玉中華民國98年7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