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壢簡字第4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壢簡字第4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壢簡字第41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42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雖能預見提供自己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供他人作為詐欺不法犯行之用,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民國97年9月初某日下午4時許,在桃園縣內壢家樂福前,將其所申辦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內壢分行(下稱:渣打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之金融卡及密碼資料交予不詳姓名、年籍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供該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取得詐欺所得財物之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9月7日下午6時許撥打電話予乙○○,佯稱其於東森購物台購物,須將購物款項匯入指定之帳戶內,致乙○○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8時56分許,在臺南縣臺南市○區○○路○○○號渣打銀行崇德分行,現金存款存入新臺幣(下同)95,000元至被告上開渣打銀行帳戶內,該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二、被告甲○○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之犯行,並於偵查中辯稱:伊於97年8月初或中旬看報紙廣告應徵司機,對方派人來拿伊駕照影本、身分證影本、存摺影本及提款卡,並說客戶的錢要匯到伊帳戶,要確認伊沒有欠銀行錢,伊才交付給對方云云。
三、經查,上開事實業據被害人乙○○於警詢中證述綦詳,並有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被告上開渣打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稽,且依被告上開渣打銀行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表所示,被害人乙○○所匯入之款項,隨即遭人領走,從而,依上開事證,足認被告確實將其所有之上開渣打銀行帳戶供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及其同夥作為向被害人乙○○詐欺取財後,取得贓款所用之工具,至屬灼然。
四、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其於警詢時係供稱:伊於97年9月初看自由時報徵才廣告,對方於97年9月初某日下午拿走伊證件影本及提款卡云云,足見被告就其何時看報紙廣告應徵工作及何時交付證件影本及提款卡等事項,前後供述不一,其所辯是否可採,已非無疑。況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與存戶存摺、金融卡、密碼資料結合,專有性自屬更高,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以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且電視媒體對於使用人頭帳戶行詐騙或恐嚇之事,已廣為宣傳,被告當時為成年人,當有相當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此亦當認識甚明。被告雖辯稱係因應徵工作而交付上開渣打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資料,惟如係應徵工作,怎有公司欲將客戶帳款匯入初入公司之員工之私人帳戶內,又對於工作時間、工作內容及薪資待遇等細節均未提及,而僅先要求應徵者交付帳戶資料,此等應徵過程亦核與一般具通常智識之成年人應徵工作之情況迥異。再者,被告係為應徵工作而將上開渣打銀行帳戶之提款卡連同密碼一併交予真實姓名與年齡皆不知悉之陌生人,應可預見其後並無法控管該帳戶將任意遭人使用。又被告雖另辯稱:伊事後有向銀行掛失云云,然查,被告係於97年9月7日晚間11時7分許,以電話語音系統辦理金融卡掛失,此有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內壢分行98年1月12日覆函在卷可稽,惟於被告辦理語音掛失前即有被害人乙○○受害,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亦均係於同日遭人提領殆盡,顯見該詐騙集團確有十足把握可自由使用該帳戶用以作為贓款匯入提領之工具。因之,被告既知悉將金融卡、密碼資料交予不熟識之人,恐遭用於詐欺取財收取贓款之用,卻猶將上開渣打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不詳之成年人及其同夥使用,雖未見有何參與詐欺被害人之行為、或於事後亦分得款項之積極證據,而無從認屬本件詐欺取財行為之共同正犯,然其將應屬個人使用之帳戶提供予不熟識之他人使用,此即彰顯其幫助該他人為包含詐欺取財在內等財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而嗣後該受被告提供使用帳戶之人,果與其他同夥利用以之為向被害人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使用,被告應負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之刑責甚明。
五、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而本件被告僅提供上開帳戶,供為詐欺贓款匯入、提領之帳戶,其與不詳之犯罪集團成員並無詐欺犯意聯絡或參與詐欺構成要件行為之分擔,是被告僅係提供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交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上開渣打銀行帳戶之金融卡,雖係供犯罪所用,惟因已交付予他人使用,且依卷存資料亦無從證明被告尚有保有所有權之意思,堪認已非屬被告所有,是該等物品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第
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8年7月2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魏于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新裕中華民國98年7月2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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