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7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71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49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緣甲○○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10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院以89年度少調字第1103號為不付審理裁定而確定在案;復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4年4月26日、94年4月28日,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4年度和判字第2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而確定在案;又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4年度和審字第2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而確定在案,上揭二罪嗣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而確定在案,於95年7月
1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1月17日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旋為警於98年1月17日19時4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與中美路口前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復經其同意對其採尿送驗後,結果呈鴉片類陽性反應,因而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
(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
(四)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丁俊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7月17日
刑事庭法官林靜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施春祝中華民國98年7月17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