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易緝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易緝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緝字第5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4年度偵字第141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於民國84年5月間,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水仙池
KTV飲食店,向告訴人甲○○誑稱:伊為該飲食店之股東,該店投資利潤頗高,只要投資股金新台幣(下同)12萬5千元,即可成為股東,每月得享有豐厚利潤等語,當即誘請甲○○入股,甲○○信以為真,乃簽發發票日84年5月25日,票號PW0000000號,面額12萬5千元之台北市中小企業銀行南門分行支票一紙,交由乙○○收受,以為入股投資之用,該支票屆期即如數兌現。乙○○為進一步蒙蔽甲○○,遂提前派發六月份之股利1萬2千餘元予甲○○。同年7月間某日,乙○○又藉詞合夥投資中古屋房地產,再邀甲○○入夥,謂入夥者須繳資金20萬元,並言明依投資比例分配利潤,甲○○誤以為水仙池KTV投資案已經成功,因而再度陷於錯誤,於同年7月17日再匯款20萬元至乙○○帳戶中,供作投資資金。嗣甲○○未見 劉女 將同年7、8月份水仙池KTV之股利分予伊,四處查訪尋覓劉女無著,經向水仙池KTV櫃檯會計 楊妙齡 打聽,得知其所交付乙○○收受之入股金或投資金,並未辦理入股或投資,而乙○○於取得第二筆款項之後,旋即逃逸無蹤,甲○○至此始知受騙。因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又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
7月1日起施行,而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亦為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所明定。查此次刑法修正,其中關於追訴權時效部分,刑法第80條第1項第
2款、第83條均經修正,就所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追訴權時效期間由10年提高為20年,且追訴權時效停止之起點由「開始偵查之日」修正為「提起公訴之日」,經綜合比較上開法律變更之情形,以修正前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依據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此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第1項本身雖經修正,但無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即應適用修正生效前之上開刑法規定,合先敘明。
三、修正前刑法第83條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而案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且在審判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8號解釋意旨參照),若已實施偵查,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亦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最高法院82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亦同此見解)。經查,本件被告被訴詐欺取財罪嫌,其行為時間為自84年5月間至同年7月17日止,故追訴權時效期間應自84年7月17日起算。又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最高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其追訴權時效期間,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
2款規定為10年。本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4年11月6日開始偵查,於85年2月8日提起公訴,85年2月28日繫屬於本院,嗣因被告逃匿而為本院於85年4月30日發布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等情,業經本院調閱85年度易字第981號乙○○被訴詐欺取財案卷查核無誤。因此,本件追訴權之時效應自84年7月17日起算10年,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2年6月(10年之4分之1)期間,及開始實施偵查之日即84年11月6日至本院發布通緝前一日即85年4月29日(共計5月24日),並扣除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翌日即85年
2月9日起至繫屬本院前一日即85年2月27日止之19日期間,本案追訴權時效完成日應為97年6月22日,本件追訴權時效業已完成,參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2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曾淑華
法官俞力華法官顧正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冒佩妤中華民國98年7月21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302條(免訴判決)案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一、曾經判決確定者。
二、時效已完成者。
三、曾經大赦者。
四、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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