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中簡字第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中簡字第11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84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乙○○」名義之96年9月20日和信電訊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乙○○」之簽名共貳枚,均沒收。又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乙○○」名義之97年1月9日和信電訊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乙○○」之簽名共貳枚,均沒收。又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丙○○曾犯偽造文書罪,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92年12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96年4月間曾受友人乙○○委託代為申辦台灣大哥大之行動電話門號,而取得乙○○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及健保卡影本,而利用前開證件影本,於下列時、地,分別為如下之犯行:
一、於96年9月20日,未經乙○○授權同意,即持乙○○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及健保卡影本,前往臺中市○○路之某通訊行,佯以乙○○之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擅自在「和信電訊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之申請者簽名欄(二處),接續偽造「乙○○」之簽名共2枚,以表示係乙○○本人申請門號,而偽造上開申請書,並持以向不知情之通訊行承辦人員行使,致使該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係經乙○○本人所申辦,而交付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一張,足以生損害於乙○○本人及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和信公司)對於門號申請使用人資料管理之正確性。丙○○取得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SIM卡後,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得利犯意,自96年9月20日開通日起至97年4月15日停話日止,接續多次使用該行動電話門號撥打電話,致使和信公司之通信系統陷於錯誤,誤認係有權之人所使用,且有意繳付通話費用,而提供行動電話通話服務,並列帳於乙○○名下,藉此獲得相當於新臺幣(下同)2,614元之使用電信服務之不法利益。
二、於97年1月9日,未經乙○○授權同意,即持乙○○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及健保卡影本,前往上開通訊行,佯以乙○○之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擅自在「和信電訊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之申請者簽名欄(二處),接續偽造「乙○○」之簽名共2枚,以表示係乙○○本人申請門號,而偽造上開申請書,並持以向不知情之通訊行承辦人員行使,致使該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係經乙○○本人所申辦,而交付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一張,足以生損害於乙○○本人及和信公司對於門號申請使用人資料管理之正確性。丙○○取得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SIM卡後,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得利犯意,自97年1月9日開通日起至97年330日停話日止,接續多次使用該行動電話門號撥打電話,致使和信公司之通信系統陷於錯誤,誤認係有權之人所使用,且有意繳付通話費用,而提供行動電話通話服務,並列帳於乙○○名下,丙○○藉此獲得相當於新臺幣(下同)1,801元之使用電信服務之不法利益。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於警詢、偵查中及證人甲○○(和信公司風險管理部專員)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和信電訊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影本2張、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未申請和信門號聲明書影本1張及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電信費帳單影本與通話明細、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電信費帳單影本與通話明細各1份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行動電話之SIM卡,具有通訊使用之價值,電信公司亦常
舉行特殊門號之公開標售,且在一定條件下具有可轉讓性,具有一定之財產價值,電信公司對於用戶申請使用晶片卡設有條件,身分不符不會發給,被告冒用他人名義申請,使和信公司陷於錯誤而交付SIM卡,客觀上合於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第339條第
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偽造「乙○○」簽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按接續犯乃為行為人主觀上出於一個犯罪決意,但該行為分前後數舉動接續進行,且各舉動間,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者而言,縱然依修正後刑法之立法理由,鼓勵發展接續犯之概念,仍應以先後數舉動均係侵害同一法益者為限,始可認定為接續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因應新修正刑法施行座談會彙編法律提案第15號、第17號審查意見參照)。查被告以「乙○○」名義向和信公司申辦上開2個門號後,分別於96年9月20日至97年4月15日、97年1月9日至97年3月30日,陸續撥打使用,因而各獲得價值2,614元、1,801元之財產上之不法利益。是被告所為詐欺得利行為,應係各基於一個犯罪決意所為,時間及空間上亦有密切關係,所為詐騙行為,係針對和信公司所為,所侵害法益亦屬相同。是被告多次利用上開申辦所得之SIM卡撥打電話之詐欺得利行為,均係利用同一機會,在密接時段就同一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本於單一犯意接續進行侵害同一法益,以實現同一犯罪構成要件之單一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均為接續犯,應各論以一詐欺得利罪。
㈡被告二次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於同一時地行使偽造之私文
書以詐取行動電話SIM卡,均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之想像競合犯,應各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㈢被告於96年9月20日與97年1月9日先後二次冒名申辦行動
電話門號,犯意有別,所犯之二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其分別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所犯之詐欺得利二罪,均應予分論併罰。
㈣偽造「乙○○」名義之96年9月20日、97年1月9日和信電
訊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乙○○」簽名各2枚(合計4枚),屬偽造之署押,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沒收。㈤審酌被告冒名申辦行動電話門號,致生損害於被害人乙○○
及和信公司,因此詐得行動電話之SIM卡2張及合計4,415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被告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以偽造之上開行動電話申請書,向和信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另被告於上述申請書之和信公司留存聯上黏貼乙○○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各1張,已連同前述申請書交付予和信公司,已均屬該公司所有,是該行動電話申請書及前揭證件影本,均不得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又被告已將上揭行動電話門號SIM卡2張丟棄滅失,業經其供明在卷,為避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亦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5月1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慧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施玉卿中華民國98年5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