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桃簡字第18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桃簡字第188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緝字第798號),及移送併辦(98年度偵字第58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丁○○明知邇來社會上詐騙集團犯案層出不窮,並可預見將自己之銀行帳戶交付他人使用,恐遭利用作為人頭帳戶,待詐騙集團成員對被害人施以詐欺等不法行為,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將款項匯入其所提供之人頭帳戶,再提領運用,而使被害人遭受財產上損害,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之犯意,於97年04月某日,在高雄市楠梓區某處,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將臺灣土地銀行岡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成為詐騙集團詐欺取財之工具。詐騙集團取得該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㈠戊○○於97年05月06日08時50分許,上網瀏覽雅虎奇摩拍賣
網站,得知詐騙集團佯裝賣家所刊登之販賣「08KHSF20-T3摺疊小跑車」訊息,留言購賣訊息給賣家,嗣後接到自稱賣家的黃姓男子來電要求須於同日10時前匯款,信以為真,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於同日09時48分許,將其所有18,900元匯至上開帳戶內。
㈡乙○○於97年05月06日13時53分許,上網瀏覽雅虎奇摩拍賣
網站,得知詐騙集團佯裝賣家所刊登之販賣台北新竹知本礁溪老爺貴賓住宿券訊息,信以為真,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於同日15時19分許,將其所有13,600元匯至上開帳戶內。
㈢甲○○於97年05月05日12時許,上網瀏覽雅虎奇摩拍賣網站
,得知詐騙集團佯裝賣家所刊登之販賣KHS牌摺疊式腳踏車訊息,信以為真,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於翌日(06日)11時40分許,將其所有15,700元匯至上開帳戶內。
㈣丙○○於97年05月06日,上網瀏覽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得知
詐騙集團佯裝賣家所刊登之販賣腳踏車訊息,信以為真,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於同日12時59分許,將其所有18,900元匯至上開帳戶內。
嗣經上開被害人發現有異查知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再循線查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暨移送併辦。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業據被害人戊○○、乙○○、甲○○、丙○○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上開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及前揭被害人戊○○、乙○○之匯款明細在卷可憑,足認前揭被害人確有匯入前揭金額至上開彰化商銀中壢分行帳戶內,是該帳戶確有供詐騙集團作為實施詐欺犯行之用無訛。另銀行金融帳戶具有高度屬人性,除非係本人或本人所授權之人,並出示本人之印鑑或使用提款卡時輸入正確之密碼,否則無法任意使用,此乃為維護金融秩序、交易安全而設之保護措施。今被告明知金融帳戶具有上述特性,並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帳戶交由他人使用,極易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人頭帳戶,竟仍將上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顯見被告對於其所有之帳戶遭不法份子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的結果並不違背其本意,而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雖與正犯對於犯罪有共同之認識,惟是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並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此與為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共同正犯,顯有不同。本案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間,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惟被告僅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意思,並僅提供其所有之上開帳戶之存褶、金融卡及密碼,供為詐欺集團成員不法所得款項匯入、提領之用,係提供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而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應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以一個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詐得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被害人戊○○、乙○○、甲○○、丙○○財物,係一行為而觸犯4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以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之一罪論斷。再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業如前述,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輕易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他人掩飾犯罪所得使用,非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造成社會人心不安,亦助長詐騙犯罪者之氣焰,使詐欺犯罪者得以順利取得詐欺所得之財物,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暨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8年7月21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柯姿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明玉中華民國98年7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