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交易字第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交易字第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易字第6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臺中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8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又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13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並經最高法院於民國92年5月1日以92年度台上字第238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92年6月9日入監執行,於95年4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7年3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97年12月4日凌晨某時許,在新竹縣新竹市火車站附近,見郭庭輝所有交由丙○○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該處,且無人看守,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其所有之鑰匙發動電門而下手竊取該機車(價值新臺幣15,000元),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甲○○竊得該機車後,明知服用酒類後,反應力及注意力均會降低,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97年12月8日中午12時許,在臺中縣東勢鎮石城里某處,與友人一同飲用米酒1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晚間9時許,騎乘上開所竊得之機車,前往臺中縣石岡鄉金星村「石忠宮」,自行飲用米酒
1杯後,再騎乘上開機車沿臺中縣○○鄉○○路方向行駛,嗣於97年12月9日凌晨1時許,因騎乘贓車為警察覺而在臺中縣○○鄉○○路○○○號便利商店前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上開鑰匙1支,再經員警於同日凌晨1時37分,以酒精測試器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非供述證據及證人丙○○於警詢中之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5頁背面),且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65頁背面、第66頁),且本院審酌上開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客觀情況均無不當,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中所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查獲後測試觀察職務報告表、新竹市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臺中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失車唯讀案件基本資料各1紙、照片3張在卷可稽,並有扣案之鑰匙1支可資佐證,是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13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並經最高法院於92年5月1日以92年度台上字第238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92年6月9日入監執行,於95年4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7年3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竟率爾竊取他人之機車以供代步使用,所為實不足取,且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酒後騎乘所竊得之機車,經警查獲後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自屬可議,惟幸經警即時查獲而未造成他人傷亡或車輛毀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本件犯罪情節之輕重,及被告之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情,均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鑰匙1支,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竊取機車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6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5月14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陳玉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王崑煜中華民國98年5月1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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