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79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79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8年度審訴字第79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8年7月17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林靜梅書記官施春祝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緣乙○○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1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17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349號裁定停止戒治併付保護管束而於90年11月9日出所,迄91年5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偵字第316號不起訴處分而確定在案;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5年8月
4日凌晨5時30分許起至95年8月17日凌晨1時5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前26小時內之某時止,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及於95年8月4日為警採尿回溯前96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4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而確定在案,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439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1月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而確定在案,尚未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10月13日18時1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次,嗣於97年10月17日17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號前,因乘坐機車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檢盤查遂發現其因另案通緝而為警查獲,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後,結果呈現鴉片類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8年7月17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林靜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施春祝中華民國98年7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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