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建字第10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建字第1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溢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建字第103號原告意能自動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馬金生 律師複代理人乙○○被告萬任機電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林聖鈞 律師
許麗紅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溢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任意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7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起訴時原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溢付之工程款,復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追加民法第497條瑕疵預防請求權,請求被告應賠償就其未完工而由原告另僱工完成之工程費用,被告雖陳明不同意原告之追加,惟原告追加之請求權,係源於同一承攬契約,乃屬同一聲明而依不同法律關係為請求,其主要爭點有共同性,在社會生活上可認具有關連性,且追加前後之證據資料,於審理中在相當範圍內具有一體性,得加以利用,且無礙於被告之防禦,並得在同一訴訟程序中加以解決,進而統一解決紛爭,按諸上開說明,自應准許原告為訴之追加,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8月26日向原告承作台灣積體電路TSMC12P2GMS現場管線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兩造並簽訂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約定工程總價新台幣(下同)6,825,000元。嗣原告已陸續給付被告工程總價70%之工程款4,777,500元,詎被告施工至94年底擅自停工,僅完成系爭工程進度50%之工作,造成工程進度嚴重落後。被告提出之工程結算分析係事後書面分析,並無竣工驗收資料,不足以證明確有完工70%。兩造於94年8月6日為系爭工程所召開之會議記錄亦記載,雙方合意工程款之給付方式為多退少補,俾利於被告之施作及資金之運用。本件實因特殊人情關連之原因先行開立發票向業主提早請款,業主配合作兩造之作業需要提前撥款,原告再提前付款予被告,系爭工程款確有預付情事。惟被告僅完成系爭工程進度之50%,卻自原告處受領工程總價70%之工程款,被告溢領20%之工程款共計1,365,000元,乃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又被告顯已無意繼續履約,原告遂於96年1月9日依系爭合約第15條第2款規定,發函被告終止系爭工程之契約關係。就被告溢領工程款而未完成之工程進度部分,原告屢次洽其施作未果,為此另行僱工完成,因而受有再支出工程總價20%工程款之損害,亦得依系爭合約第15條或民法第497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65,000元,並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答辯則以:
一、被告先後於93年10月5日、93年11月17日按比例各受領35%之工程款,均在系爭合約之存續期間,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自無不當得利可言。原告雖主張被告僅完成系爭工程之54.52%,被告溢領部分為原告預付之工程款,惟原告並未能證明本件之付款方式有排除系爭合約之方式。系爭合約第12條及第14條所規定付款辦法,與一般之工程慣例與交易習慣之付款方式即實作實算與報酬後付之原則並無不符。原告自業主帆宣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帆宣公司)請領70%比例之工程款,被告亦自原告處受領70%比例之工程款,顯見確已完成系爭工程70%之進度。原告的計算方式是以「工程結算分析」所列的實作總數量493.86除以合約總數量906,而得到完工比例為54.52%,惟其未考慮各項單價不同,所得之比例也不正確。本件工程進度之計算,本件應以每一種機台設備所需的材料工資總合除以合約數量得到每一台機台設備單價後,再以每一台機台設備單價乘以實作數量得到實作複價為計算方式,則被告所施作之進度實已超出
70%。
二、原告復主張自被告退場後,仍須請第三人施作被告未完成系爭工程70%之部分,惟原告與業主帆宣公司之工程合約與兩造之系爭合約範圍並不相同,且原告並無法證實第三人所施作部分確為被告完成之系爭工程70%範圍,是縱第三人確有施作,非即可謂被告有完成進度不足之處。況證人戊○○即業主帆宣公司於系爭工程之現場負責人已證實,業主按完成比例付款,不會有虛報的部分,其並提出工程發包之驗收單,驗收日期分別為2004年9月24日及2004年10月26日,亦可證明被告確已完成系爭工程之70%。系爭工程無法如期完工之原因,主要在於取樣管之開孔及拉管配置並不包括在估價單之範圍內,嗣後發現其超出預期很大,其數量超出甚鉅致使工資超出很多,此外,系爭工程所需之設備應由業主台積電提供始得繼續本件之工程,而依系爭工程合約第4條規定工程期限應配合業主機台設備進場時間施作,惟因台積電遲遲未按時提供該機台設備以盡其協力之義務以致本件工程之延宕,自屬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且被告仍本於負責之態度留守現場一年多,待95年2月15日原告派人員進入接替時始正式退場,此時因契約之目的已無法達成,故應認兩造已合意終止(至少有默示之合意終止)系爭合約。斯時原告既未保留異議,不得於事後而為異議,且被告確已完成系爭工程之70%,原告自不得再向被告主張民法第497條之瑕疵預防請求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兩造於93年8月26日簽訂系爭合約,約定由被告承攬原告承作之台灣積體電路TSMC12P2GMS現場管線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總價6,825,000元;工程期限應配合業主機台設備進場時間施作;付款辦法依系爭合約第12條及第14條規定,由被告依工程進度核定並提供工程估驗計價明細表、回路測試報告、絕緣測試報告、其它經業主合理指定之測試報告及業主開立缺失改正紀錄等文件予原告及業主簽名認可後,被告再開立發票予原告請款,並於業主貨款兌現後,七日內之即期支票,如遇假日則順延,其付款金額依甲方即原告與業主之付款金額為之。
二、原告就系爭工程業已給付被告工程總價70%款項共計4,777,500元,並由被告收訖無誤。
三、原告亦已向業主即帆宣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帆宣公司)請領70%比例之工程款。
四、被告退場後,系爭工程則由原告請第三人接手繼續施工,而系爭合約現已確定終止。
肆、兩造爭執之要旨:原告主張依據兩造之工程合約,已給付被告70%之工程款,惟被告僅完工約50%,其溢領部分即屬不當得利,自應返還;又原告另雇工完成屬於可歸責於被告而未完成剩餘工程部分之損失,依據民法第497條規定,被告亦應負責賠償等語。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答辯,衡諸前揭兩造之主張及抗辯,可知本件爭執點厥為:㈠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溢領20%之工程款是否有理由?㈡亦即被告退場前是否已完成系爭工程70%之進度?㈢原告得否主張民法第497條之瑕疵預防請求權?以下分別敘明之。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參照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若因給付而受利益者,倘該給付係依有效成立之債權契約而為之,其受利益即具有法律上之原因,尚不生不當得利問題(參照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65號判決意旨)。
本件原告主張依據不當得利之規定被告應返還溢領工程款,惟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此部分主張負舉證責任。原告主張被告僅完成工程約50%,雖提出依原告所計算之點數表計算為證,又原告主張預付70%之工程款,實因特殊原因(系爭工程之專案副理 林志明 為原告公司股東、亦為被告法定代理人之夫婿),原告財務部門因相信林志明副理之簽認核發工程款予被告,故得先行開立發票向業主提早請款,系爭工程款有預付情事云云,然查:
(一)依系爭合約第12條及第14條規定,付款辦法係由被告依工程進度核定並提供工程估驗計價明細表、回路測試報告、絕緣測試報告、其它經業主合理指定之測試報告及業主開立缺失改正紀錄等文件予原告及業主簽名認可後,被告再開立發票予原告請款,並於業主貨款兌現後,七日內之即期支票,如遇假日則順延,其付款金額依甲方與業主之付款金額為之(見本院卷一,第6-7頁)。本件被告請領工程款,確實係依系爭合約第12條及第14條所規定之付款辦法,此並與一般之工程慣例與交易習慣之付款方式,即「實作實算」與「報酬後付」之原則並無不符,原告並未能證明本件兩造有何更改系爭合約所規定之方式之合意,被告既自原告處受領70%比例之工程款,若非確已完成系爭工程70%之進度,何以得領取此款項?原告雖主張本件有預付之事係基於人情關連之特殊因素云云,惟無證據以實其說,且證人己○○即現場監工及工地主任到庭亦證稱:
「(原告向業主帆宣公司第一次、第二次計價請款有無經過驗收程序?)有」、「付款是否依據報酬後付、實作實算的原則來付款?)對。」、「兩次付款驗收,是否由原告直接作測試報告給帆宣公司,帆宣公司才撥款給原告、原告才撥款給被告?)對。」(見本院卷一、第351頁背面),足見該工程款撥付之程序,均係完成驗收後方進行,並無所謂預付或逾收之情事。
(二)再查,證人戊○○即業主帆宣公司之驗收負責人到庭證實,業主已按完成比例付款,不會有虛報的部分,其並提出工程發包之驗收單,驗收日期分別為西元2004年9月24日及同年10月26日,亦可證明被告確已完成系爭工程之70%(見本院98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卷二第250頁:「這是我任內下包向我們請款的款項,上面的項目百分比是完成的項目以及我付費的比例是百分之七十。」,255-272頁,工程發包單驗收單),足見系爭工程確實已完成70%部分,且已付費款項達70%,原告主張被告僅完成50%云云,即與事實不符。
二、原告復主張被告之完工比例應依業主帆宣公司清點驗收確認,並引94年8月6日之會議記錄為憑,認為被告應遵由業主(帆宣公司)驗收結果,若溢收工程款則退還原告、短收工程款應向原告請求云云,惟查:
(一)本件工程之業主即帆宣公司之工地負責人丁○○經理於本院97年6月5日到庭具結作證有關被告是否已完成70%之工程比例時,已明確證稱:「帆宣公司有給付原告百分之七十工程款,帆宣公司工程部結算工程進度為百分之七十,所以給付百分之七十的工程款。」,「(法官問:付款、核定工程進度,何者在前?何者在後?)是在核定工程進度後才會付款。」(見本院卷一第349-350頁),又證人己○○即現場監工及工地主任到庭亦證稱:「(被告向原告請款及原告向帆宣請款,是否都在驗收程序之後為之?)是。」、「(被告公司是否合約到期後繼續施工,不敢擅自停工?)對。」、「(並且一直配合到95年2月,原告找到適合交接可繼續施工並與原告公司人員進行交接後才退場?)對。」、「(被告公司有無造成工程延宕?)沒有。」(同上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一第351-353頁)。又系爭合約估價單及合約發包作業手冊為計價之方式而計算出相關之文件,包含工程合約內容分析表(見本院卷二第43頁),及工程合約完成比例分析表(見本院卷二第44頁),及工程結算分析簡表(見本院卷二第45頁),且系爭工程之測試報告之完工進度,亦均曾經由帆宣公司製作完成後再email送達予被告公司備查,有該測試報告之完工進度email資料可資為憑(見本院卷二第48頁),益足以證明被告已完成70%以上之工程比例,被告抗辯,實屬有據。
(二)再查,原告主張完工之計算方式是以「工程結算分析」所列的實作總數量493.86除以合約總數量906,而得到完工比例為54.52%,惟其計算方式並未考慮各項單價之不同點,所得之結果即非正確。本件工程進度之計算,應以每一種機台設備所需的材料工資總合除以合約數量得到每一台機台設備單價後,再以每一台機台設備單價乘以實作數量得到實作複價為計算方式,方符合系爭合約之規定,被告所施作之進度,實已超出70%。兩造於94年8月6日召集之會議(見本院卷二第21頁),其上記錄僅載明追加單據之確認及交接日期等,並無原告所稱「被告應遵由業主(帆宣)驗收結果,若溢收工程款則退還原告、短收工程款應向原告請求」等文句,原告據此主張完工比例應由業主確認云云,即無所據,且依前揭所述,系爭工程之完工比例確實已達70%無誤,原告欲藉此證實完工比例尚未達70%,即無理由。
三、至於原告主張於95年2月被告退場後,另行與訴外人勝唐科技、新亞銂、華太等公司訂立契約施作之費用約136萬5千元云云,既經被告否認,況查原告所提出之證據,並不足以證實其施作之項目,諸如該公司等是否確有施作?是否有給付工程款?該施作的項目是否為系爭工程之範圍內?又其究係施作系爭工程70%以外之部分?均未見原告舉證,顯不足採信。又原告主張依據系爭工程合約第9、15條終止契約云云,被告則否認之;惟原告既主張於95年2月被告退場後,有另行僱工施作之事,然亦不否認95年2月15日前均由被告施作之事實(見本院卷一第371頁),而被告退場時正式交接剩餘材料,亦有兩造代表簽收之單據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59頁),足見兩造之契約確實已終止。原告復主張依據民法第497條規定請求云云,然查本條之規定乃係定作人就承攬工作物之「瑕疵預防請求權」,亦即工作進行中,因承攬人之過失,顯可預見工作有瑕疵,或有其他違反契約之情事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改善其工作,或依約履行;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依照改善或履行者,定作人得使第三人改善或繼續其工作,其危險及費用,均由承攬人負擔。本件原告既未舉證系爭工程有何瑕疵,抑或於承攬期限內曾定期限請求承攬人(即被告)修補之事實,況且本件契約既已於95年2月15日終止,則原告於嗣後縱另行與其他公司訂立契約完成系爭工程,亦非本件承攬期間內所發生之事實,顯然並無民法第497條之適用餘地,原告主張,自無所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僅施作50%之工程,故受有20%工程款之不當得利云云,然被告既已證明其所施作之工程項目既均係兩造間承攬契約所約定應施作之工程項目,則原告給付工程款既係依兩造間之承攬契約而為,且符合工程進度之內容,被告受領該工程款,自不發生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之情事。而原告復未證明被告於工作進行中有何造成工作瑕疵及違反契約之情事,原告亦未定期請其改善,且兩造系爭承攬契約既已終止,原告即無依據民法第497條之瑕疵預防請求權主張之情事,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49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36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有未洽,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張瑜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書記官羅元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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