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交簡字第1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交簡字第16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調偵字第142號),嗣經本院受理後(97年度交訴字第3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應補充記載:「(所涉過失傷害罪嫌業據撤回告訴,本院另行審結)」及證據應補充記載:「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又被告甲○○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復於事後業已賠償告訴人乙○○,且經告訴人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明給予自新機會之意,亦有該次筆錄可參,其經此次起訴審判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6月17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雅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簡湘雲中華民國97年6月17日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7年度調偵字第142號被告甲○○男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縣○○鄉○○路○段○○○巷○○號
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6年10月16日11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PC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成功路2段273巷口欲右轉273巷時,明知汽車行駛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適乙○○騎乘車牌號碼000—855號重型機車,沿成功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亦行駛至該處,其機車左側車身遭甲○○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前車頭撞擊,乙○○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臀鈍傷、下頷、左肘、右手拇指、左踝多處擦傷等傷害,詎甲○○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乙○○受有傷害後,竟未對乙○○為任何救助行為即逕行離去,嗣經路人 黃道光 記下肇事車輛之車號,始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方法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1│被告甲○○之供述│坦承於前揭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乙○○所騎││││乘之重型機車發生車禍,未││││對乙○○為任何救助行為即││││離去之事實│├──┼───────────┼────────────┤│2│告訴人乙○○於警詢之指│被告上揭犯罪事實│││訴及偵查中之證述││├──┼───────────┼────────────┤│3│證人黃道光之證述│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之重型機車發生擦撞後,││││,僅停頓1、2秒,且從車窗││││探頭察看,但未下車救助告││││訴人即駕車離去之事實│├──┼───────────┼────────────┤│4│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被告上揭犯罪事實│││、現場圖、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當事人登記聯單各││││1份及現場及車損照片7張││├──┼───────────┼────────────┤│5│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告訴人因上開車禍,受有上│││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揭傷害之事實│││明書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及同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其行為互殊,罪名有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4月21日
檢察官丙○○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