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4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42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緝字第20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因積欠乙○○新臺幣(下同)200萬元,雙方約定由甲○○受雇於乙○○看管檳榔攤還債,詎甲○○為清償其本人之票據債務,先於民國95年2月13日,在臺北市○○區○○○路○段○巷○○號辦公桌抽屜內,擅自取出乙○○所有設於臺北市○○區○○○路○段○○號稻江商業銀行大橋分行(前身為臺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大橋分社,下稱稻江銀行大橋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印章,再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95年2月13日、同年月15日、同年月20日、同年月22日,持上開乙○○名義之印章,至上開稻江銀行大橋分行,填寫金額、帳號並盜用上開乙○○名義之印章於取款條而偽造該取款條私文書,並行使該偽造之取款條私文書予承辦行員 林巡益 ,且向林巡益聲稱「有票要軋,將來會補錢」,致該行員陷於錯誤,以為乙○○同意提款,因而連續辦理提領現金17萬元、8萬元、6萬元、20萬元,並分別於同時轉帳存入甲○○設於稻江銀行大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足以生損害於乙○○及稻江銀行大橋分行。惟甲○○另於95年2月16日以現金存入方式,補回乙○○帳戶短少之13萬元,嗣於95年9月6日,乙○○補摺時發覺存款短少,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檢察官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且有告訴人乙○○所設稻江銀行大橋分行帳戶之存摺明細、稻江銀行大橋分行97年3月7日稻江大橋字第097038號函所附開戶資料、取款條及收入傳票在卷可憑,應甚明確。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可認定。
二、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修正第2條(新舊法之比較適用)、第41條(易科罰金)、第33條第5款(罰金刑),並刪除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及第56條連續犯等規定。其中刑法第2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
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該條文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敘明。再者,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再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業經修正刪除,刑法
第56條連續犯規定之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仍屬法律有變更,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6條論以連續犯較有利於被告。
㈢再修正前刑法第55條有關「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
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之牽連犯規定,經修正刪除。被告於本案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等罪(詳如後述)均係於刑法修正之前,2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罪處斷,而刑法修正後被告所為並無牽連犯之適用,應分論併罰,是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㈣罰金刑部分,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
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銀元)以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72年6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
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
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為有利於被告。
㈤綜上,本件經綜合觀察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依修正後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及第33條第5款之規定。
㈥另修正刑法係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在此之前,刑法分則
編有關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係銀元;且依刑法分則編應處罰金者,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之規定;亦即應按各該具體條文制定或修正之時間先後,定其提高之倍數。惟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於95年6月14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7月1日起施行;該條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亦即自95年7月1日起,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由原來之銀元改為新臺幣;且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5年7月1日起,有關罰金之數額提高為30倍。刑法第339條之罪自24年7月1日施行後即未再修正,依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其罰金以新臺幣為單位,數額應提高30倍。此與增訂前之罰金以銀元為單位,且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之結果應提高10倍,而新臺幣與銀元之比例為3:1,換算結果亦為30倍者,並無不同。亦即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意旨,僅在使刑法規範之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一律改為新臺幣,並使增訂前後有關罰金刑提高之倍數一致,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不利之比較適用之問題,且此增訂之規定應屬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但書之情形,當無同條前段規定之適用,自應逕行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盜用印章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犯行,各時間緊接,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各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各論以情節較重之一罪,並各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以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利用受僱於乙○○之機會,擅自盜用乙○○之帳戶印章,向稻江銀行大橋分行詐取金錢,嚴重危害乙○○本人以及稻江銀行大橋分行,迄未與被害人和解,惟念其犯罪後尚知坦認犯行,返還13萬元予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而於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被告雖於96年4月24日以前犯本罪,然被告係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96年7月16日施行前之96年2月13日即遭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此有通緝書1份在可查,而於97年1月25日始為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警員逮捕歸案,有該分局報告書在卷可憑,則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之規定不得依該條例減刑。再被告於上述取款條上蓋用「乙○○」名義之印文並非偽造,又無偽造之署押,自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甲○○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不詳時間,利用代被害人乙○○看管檳榔攤之機會,徒手竊取乙○○所有設於稻江銀行大橋分行帳戶之開戶印章,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等語。訊之被告固坦承有使用該印章提領現金後轉存入其本人之帳戶,惟使用後已歸還原取用之辦公室抽屜,而證人即被害人乙○○於檢察官偵查中亦結證稱:伊之存摺並沒有不見,而印章是伊使用過置放於抽屜,該印章並沒有不見等語(參見97年度偵緝字第207號偵查卷第17頁),足認被告對於該印章應僅有使用之意圖,而無不法所有之故意,此公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亦表示被告應無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參見本院卷第39頁),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於此部分有竊盜犯行,自屬不能證明,惟公訴人於起訴書中認此部分與上開起訴論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0條、第216條、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偉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6月1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雷雯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如玲中華民國97年6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