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650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65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6508號原告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龔維智 律師複代理人 陳重安 律師
丙○○被告己○○訴訟代理人戊○○被告乙○○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佩儀 律師被告丁○○上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己○○、乙○○、丁○○應分別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肆萬貳仟壹佰柒拾捌元、貳拾肆萬貳仟壹佰柒拾捌元、伍萬壹仟肆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日、九十七年八月二日、九十七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己○○、乙○○、丁○○分別負擔十分之三、十分之三、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定有明文。又該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同法第175條第1項亦規定甚詳。本件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羅俊昇,嗣於審理中變更為甲○○,並聲明承受訴訟,有臺北市政府派令影本在卷可佐,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是其聲明承受訴訟,即屬適法。
二、原告主張:坐落臺北市○○區○○段3小段17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臺北市所有,而原告為系爭土地管理機關。
詎被告無合法正當權源,分別由己○○、乙○○、丁○○以附圖所示A、B部分建物、工作物;己○○、乙○○以附圖所示C、D、E部分建物、工作物,均自92年7月11日起至97年7月10日止占用上開土地,自獲有相當於使用該土地租金之不當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應返還予原告。爰基於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聲明:己○○、乙○○、丁○○應分別給付原告725,878元、725,878元、155,34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各該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附圖所示A、C、D部分為雨遮、招牌,否認該部分亦屬占用範圍;上開雨遮、招牌係承租人搭設,租期屆滿即需拆除,被告並未享受此部分利益,原告自不得就此部分範圍主張不當得利;附圖所示A部分亦為騎樓,係供公眾通行所用;否認自92年7月11日起至96年9月30日止,占用附圖所示A、B部分;否認自92年7月11日起至95年12月24日止,占用附圖所示C、D、E部分;原告曾於被告88年間修繕上開建物、工作物時,到場指界勘查,倘因原告指界或其他疏失,致被告越界建築,則被告在受領時係不知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依民法第182條規定,被告自免負返還不當得利之責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土地為臺北市所有,而原告為系爭土地管理機關。
(二)附圖所示A、B部分建物、工作物為己○○、乙○○、丁○○共有,應有部分分別為2.5/6、2.5/6、1/6。
(三)附圖所示C、D、E部分建物、工作物為己○○、乙○○、共有,應有部分分別為1/2、1/2。
五、茲兩造於本院審理中協商爭點為:(一)附圖所示A、C、
D部分雨遮、招牌是否被告占用範圍?附圖所示A、B、C、D、E部分建物、工作物有無自92年7月11日起占用系爭土地?占用面積若干?原告得請求不當得利若干?(二)倘因原告指界或其他疏失,致被告越界建築,則被告得否依民法第182條規定,免負返還不當得利之責?
(一)附圖所示A、C、D部分雨遮、招牌是否被告占用範圍?附圖所示A、B、C、D、E部分建物、工作物有無自92年7月11日起占用系爭土地?占用面積若干?原告得請求不當得利若干?
1.經查,附圖所示A部分及C、D部分雨遮、招牌,係分別連接於附圖所示B部分及E部分建物上緣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於98年1月12日提出之現場照片在卷可參,復經本院到場勘驗屬實,堪可認定。已徵若無附圖所示B、E部分建物,附圖所示A、C、D部分雨遮、招牌即無法單獨設置,足認上開雨遮、招牌並不具備使用上之獨立性。復參酌附圖所示A部分及C、D部分雨遮、招牌,並無法單獨脫離附圖所示B、E部分建物而使用,亦徵上開雨遮、招牌不具備經濟上之獨立性等情相互以觀。足認上開雨遮、招牌已附合成為附圖所示B、E部分建物之重要成分。則原告主張上開雨遮、招牌亦為被告占用範圍乙情,即屬有據,堪值採取。被告否認該部分屬占用範圍云云,即屬無據,不足採認。至被告另稱:上開雨遮、招牌係承租人搭設,租期屆滿即需拆除,被告並未享受此部分利益,原告自不得就此部分範圍主張不當得利云云。惟查,縱認被告上開所稱屬實,該雨遮、招牌既已附合於附圖所示B、E部分建物,業如前述。則附圖所示B、E部分建物所有權人即被告自已取得上開雨遮、招牌之所有權。是被告既為上開雨遮、招牌之所有權人,即無由以上開情詞推諉免責,是其所辯,並無足採。又被告再陳:附圖所示A部分為騎樓,係供公眾通行所用乙節,縱非子虛,亦無礙於本件被告係以雨遮、招牌占用系爭土地之認定,附此敘明。
2.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以附圖所示A、B、C、D、E部分建物、工作物,自92年7月11日起至97年7月10日止占用上開土地乙情,固提出87年1月16日照片(下稱系爭照片)、88年12月空照圖(下稱系爭空照圖)為憑,惟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否認自92年7月11日起至96年9月30日止,占用附圖所示A、B部分;否認自92年7月11日起至95年12月24日止,占用附圖所示C、D、E部分乙節。又查,系爭照片所示87年間建物、工作物外觀,核與現今建物、工作物外觀已有不同,有系爭照片、現場照片在卷可按。足徵自系爭照片所示建物、工作物外觀,尚無從認定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再查,觀之系爭空照圖所示,固有長條形占用系爭土地之情事,惟本院仍無從按系爭空照圖所示占用情形,推算被告實際占用面積為何?是原告僅憑系爭照片、系爭空照圖主張被告自92年7月11日起占用上開土地,固嫌速斷。惟本院參酌系爭照片、現場照片所示道路邊緣紅線均與附圖所示B部分建物切齊,堪認附圖所示
B部分建物位置,自87年間起即未更動;及參酌己○○於本院98年4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自承:「當初法拍買來(指建物部分)之後的占用面積就和現在是一樣的,都沒有更動過」;暨被告不爭執自96年10月1日起,占用附圖所示A部分;不爭執自95年12月25日起,占用附圖所示C、
D部分等情以觀,可認原告主張己○○、乙○○、丁○○以附圖所示B部分建物,己○○、乙○○以附圖所示E部分建物,均自92年7月11日起至97年7月10日止,占用上開土地;己○○、乙○○、丁○○以附圖所示A部分工作物,自96年10月1日起至97年7月10日止,占用上開土地,己○○、乙○○以附圖所示C、D部分工作物,自95年12月25日起,占用上開土地為可採信。
3.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此為民法第179條所明定。故其得請求之不當得利範圍,應以他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著有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並無合法正當權源,為彼等所不爭執,堪可認定,先予敘明。又彼等無權占用上開土地,依照前開說明,自屬獲得相當於使用該土地之租金不當利益。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無權占用上開土地獲得相當於使用該土地之租金不當利益,即屬有據。
4.再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所謂土地總價額,係以法定地價為準,而法定地價係土地所有人依土地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之公告申報期間內自行申報之地價。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48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著有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本件系爭土地坐落臺北市○○區○○段3小段17地號,屬城市地方土地;又系爭土地於89年7月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88,372元、93年1月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90,291元、96年1月後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94,586元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臺北市地價謄本在卷可考,堪可認定。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獲得相當於使用該土地之租金不當利益,應以年息百分之10為核算基礎乙節。惟按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乙節,業如前述。經查,附圖所示A、B、
C、D、E部分建物、工作物坐落臺北市○○街與錦州街31巷交岔路口(下稱系爭巷口),錦州街屬雙向車道,上開建物、工作物順向為單車道,對向則為雙車道,自系爭巷口左行100公尺即為錦州街、中山北路交岔路口、右行
100公尺即為錦州街、林森北路交岔路口,附圖所示A、
B部分建物、工作物現供85度C飲料蛋糕店使用、附圖所示C、D、E部分建物、工作物現供三顧茅廬滷味店使用,又該處附近商家林立,屬住商混合區段,交通便利,生活機能甚佳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地政人員至現場勘驗測量屬實,有上開勘驗筆錄、現場照片、該處地圖、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查,堪可認定。顯徵該處生活機能良好,對外聯絡、工商活動均屬優良。此外,參酌附圖所示A、B部分建物、工作物,及附圖所示C、D、E部分建物、工作物占用面積分別為20.38平方公尺、14.76平方公尺,連結被告未占用系爭土地部分之自有建物,經濟上可發揮效益頗高;系爭土地地目道,屬道路用地,占用該處顯有影響往來交通等情,認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使用如附圖所示A、
B、C、D、E部分土地獲得之不當利益,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7核算為適當。從而,己○○、乙○○、丁○○共有之附圖所示A、B部分建物、工作物分別自96年10月1日、92年7月11日起至97年7月10日占用上開土地,獲得之不當利益為308,607元【附圖所示B部分建物:88,372元(89年7月申報地價)×7.58平方公尺(占用面積)×7﹪÷365(日息率)×174(92年占用天數)+90,291元(93年1月申報地價)×7.58平方公尺(占用面積)×7﹪×3(93年至95年佔用年數)+94,586元(96年1月申報地價)×7.58平方公尺(占用面積)×7﹪÷365(日息率)×557(96年至97年7月10日占用天數);附圖所示A部分工作物:94,586元(96年1月申報地價)×12.8平方公尺(占用面積)×7﹪÷365(日息率)×284(96年10月1日至97年7月10日佔用天數)】。又己○○、乙○○、丁○○持分分別為2.5/6、2.5/6、1/6,各應負擔128,586元、128,586元、51,43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均堪認定;另己○○、乙○○共有之附圖所示C、D、E部分建物、工作物分別自95年12月25日、95年12月25日、92年7月11日起至97年7月10日占用上開土地,獲得之不當利益為227,183元【附圖所示E部分建物:88,372元(89年7月申報地價)×3.5平方公尺(占用面積)×7﹪÷365(日息率)×174(92年佔用天數)+90,291元(93年1月申報地價)×3.5平方公尺(占用面積)×7﹪×3(93年至95年佔用年數)》+94,586元(96年1月申報地價)×3.5平方公尺(占用面積)×7﹪÷365(日息率)×557(96年至97年7月10日佔用天數);附圖所示C、D部分工作物:90,291元(93年1月申報地價)×11.26平方公尺(占用面積)×7﹪÷365(日息率)×7(95年佔用天數)+94,586元(96年1月申報地價)×11.26平方公尺(占用面積)×7﹪÷365(日息率)×557(96年至97年7月10日佔用天數)】。又己○○、乙○○持分均為1/2,各應負擔113,59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至原告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二)倘因原告指界或其他疏失,致被告越界建築,則被告得否依民法第182條規定,免負返還不當得利之責?
1.被告固稱:原告指界或其他疏失,致被告越界建築,應免負返還不當得利云云,固提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函文為佐,惟為原告所否認。末查,上開函文充其量僅能證明88年間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曾派員勘查該處,並無從證明被告此部分所稱為實在。此外,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資料證明上情為真實,則依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本院自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是被告此部分辯稱,即屬無據,無可採認。
六、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己○○、乙○○、丁○○應分別給付242,082元、242,082元、51,39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日(被告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日期尚早於支付命令送達生效日期,故本院以被告聲明異議日期為送達日)翌日即97年8月2日、97年8月2日、97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之主張,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應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呈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書記官傅美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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