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易緝字第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緝字第7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子○○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二0六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子○○搬運贓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子○○與 石世亮 (所犯連續故買贓物罪部分業據本院於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十三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八年五月四日駁回上訴後確定)為朋友關係。其明知石世亮於九十三年六月間係以購買贓車佯裝為合法中古車後出售為業,卻因積欠石世亮借款新臺幣一萬餘元,且常至石世亮所承租位於臺北市○○區○○路4段484號3樓金夜賓館405號房內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而不忍拒絕之故,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聽從石世亮之指示,前往石世亮所租用位於臺北市○○路○段○○巷○號贓車拆解工廠旁巷內,將石世亮所交付之銀色鈴木牌100CC重型機車之贓車0輛,騎至臺北市○○○路某姓名不詳之機車行前交予石世亮,以躲避警方查緝,並交由石世亮持以交由機車行出售牟利。嗣警方於同日下午五時許,在臺北市○○區○○路1段69巷6號上開機車解體工廠內查獲 陳天福 (與石世亮共犯連續故買贓物罪部分,亦據本院於九十八年二月十三日判處有期徒刑陸月,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後確定)於該址內改造拼裝機車,並經陳天福指引後,在臺北市○○區○○路4段484號金夜賓館405室查獲子○○,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辦後起訴。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然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亦已明訂。本案據以認定被告子○○犯罪事實之證據,部分屬於傳聞證據,惟因被告及公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於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視為同意上開證據具備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之情況,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因而認為適當,故該等傳聞證據均具備證據能力而得作為證據。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子○○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陳天福於警詢中所供:其係於九十三年五月間受僱於同案共犯石世亮在臺北市○○路○段○○巷○號從事機車引擎組裝拆卸工作,並與石世亮共同利用砂輪機將引擎之號碼磨掉,而其組裝完成後之機車均由石世亮其去外面處理,不知販售何處等語大致相符,並有於臺北市○○路○段○○巷○號所扣得如附表所示遭竊物品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被告子○○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公布,於被告行為後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上開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搬運贓物罪,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有罰金刑之規定。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十倍及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一元相比較,修正後之法律,將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搬運贓物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低額,提高為新臺幣一千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四、核被告子○○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搬運贓物罪。爰審酌被告子○○前即有竊盜之犯罪紀錄,素行不佳,明知同案被告石世亮係以故買遭竊贓車佯裝合法中古車出售為業,竟昧於良知允以搬運贓車至機車行出售,惡性不輕,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又所搬運之贓車僅只一輛,造成損害不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查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已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則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依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已於九十八年五月一日廢止)第二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但依修正後同條項之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則經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於被告子○○較為有利,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已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施行,本件被告子○○之犯罪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且所犯搬運贓物罪之宣告刑未逾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均合於減刑條件,爰依法就其所犯上開之罪,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彥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劉煌基
法官賴淑美法官劉秀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吳俊龍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
┌──┬────────────────┬───┬───────────┐│編號│品名│數量│備註│├──┼────────────────┼───┼───────────┤│一│機車強制保險卡│各一張│車號為000-000號重型機│││行車執照影本││車所有(被害人庚○○)│├──┼────────────────┼───┼───────────┤│二│三陽機車新航太陶瓷汽缸保證卡│一張│車號為000-000號重型機│││(KC407637號)││車所有(被害人 李桂芳 )│├──┼────────────────┼───┼───────────┤│三│三陽機車新航太陶瓷汽缸保證卡│一張│車號為000-000號輕型機│││(ER274060號)││車所有(被害人 潘宜君 )│├──┼────────────────┼───┼───────────┤│四│三陽機車新航太陶瓷汽缸保證卡│一張│車號為000-000號重型機│││(KC428241號)││車所有(被害人 李茵 )│├──┼────────────────┼───┼───────────┤│五│ 王惠玲 印章│一枚│車號為000-000號機車所│││車號000-000號機車牌照申請書│一張│有(被害人王惠玲)│││機車發票│一張││││出廠完稅證明│一張││├──┼────────────────┼───┼───────────┤│六│機車強制保險卡│各一張│車號為000-000號輕型機│││機車行車執照││車所有(被害人乙○○)│││乙○○輕型機車駕駛執照│││├──┼────────────────┼───┼───────────┤│七│機車強制保險卡│各一張│車號為000-000號重型機│││行車執照影本││車所有(被害人 范如珪 )│├──┼────────────────┼───┼───────────┤│八│機車強制保險卡│各一張│車號為000-000號輕型機│││牌照申請書││車所有(被害人 李寶秀 )│││出廠完稅證明│││││李寶秀扣繳憑單│││├──┼────────────────┼───┼───────────┤│九│光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顧客意見調查│一張│車號為000-000號重型機│││表││車所有(被害人己○○)│├──┼────────────────┼───┼───────────┤│十│帳冊(封面計算紙)│一本│上有被告陳天福姓名貼紙│├──┼────────────────┼───┼───────────┤│十一│記事本│一本││├──┼────────────────┼───┼───────────┤│十二│砂輪機│一台││├──┼────────────────┼───┼───────────┤│十三│上掛有GKQ-130號車牌之重型機車(│一台│經被害人壬○○指認為登│││引擎號碼為4HP-608356號、車身防盜││記為 盧明瑩 所有車號000-│││標誌4CW-423577號)││999號重型機車││││││├──┼────────────────┼───┼───────────┤│十四│機車強制保險卡│各一張│車號為000-000號重型機│││機車行車執照││車所有(被害人丙○○)│││丙○○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十五│上掛有GAZ-650號車牌之重型機車(│一台│經被害人癸○○指認為其│││引擎號碼被磨滅僅存頭尾而無法辨識││所有車號000-000號重型│││、車身防盜標誌:SA25HC109426號)││機車│├──┼────────────────┼───┼───────────┤│十六│無車牌及引擎被拆解之三陽重型機車│一具│經被害人甲○○指認為其│││車台││所有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所有│├──┼────────────────┼───┼───────────┤│十七│未拆解機車引擎│二台││├──┼────────────────┼───┼───────────┤│十八│以拆解機車引擎主體(引擎號碼均已│二十二││││磨滅無法辨識)│台││├──┼────────────────┼───┼───────────┤│十九│機車牌照(輕型:DPY-335號、重型│共四面││││:XOX-518號、ILJ-821號、HEG-087│││││號)│││├──┼────────────────┼───┼───────────┤│二十│筆記本(內有文件)│一本│車號為000-000號重型機│││││車所有(被害人辛○○)│├──┼────────────────┼───┼───────────┤│二一│筆記本│各一本│車號為000-000號輕型機│││黑色記事本││車所有(被害人丁○○)│├──┼────────────────┼───┼───────────┤│二二│筆記本(ALAINDELON)│一本│車號為000-000號重型機│││││車所有(被害人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