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6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65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618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如附表所示偽造之乙○○簽名 陸枚 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及更正事實為:被告甲○○明知電信業者所提供之手機優惠專案,係為鼓勵消費者申請並長期使用門號所推出之行銷專案,除需同時申請門號外,尚需簽約訂定使用之最低期限,一般外籍勞工並不符合申辦資格,詎被告為取得手機及門號提供負責看護事宜之印尼籍女性成年勞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使用,竟與之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起訴書誤為不法利益),提供乙○○之身分證影本,交該印尼籍之女性成年勞工冒用乙○○名義,以配合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之專案優惠,免付保證金申辦門號並詐得專案手機一支;暨補充證據為:㈠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之自白,㈡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八年五月一日函(含附件之行動電話申請書及優惠補貼綁約同意書)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九四000一四九0一號令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生效施行;參酌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現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茲為比較如下:
㈠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皆為正犯」,新刑法第二十八條則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正犯之要件,故新法對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所限縮,惟本件被告係共同實行犯罪,其適用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成立共犯關係,是以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㈡被告行為後,原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牽連犯」規定,亦
經修正刪除。則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所為各罪間即須分論併罰,定其應執行之刑,而不得從一重處斷。故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以修正前牽連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條文雖未修正,惟刑法第三
十三條第五款有關於罰金刑之規定,在刑法施行法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修正增訂第一條之一,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關於罰金刑部分,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一元(銀元)以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二至十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一元折算新臺幣三元。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是依上開各項整體綜合比較全部罪刑之結果,本件仍以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前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規定論處。至於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五條雖有修正,惟其修正後仍保留有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僅在科刑上有所限制,然此科刑之限制僅係法理明文化,亦屬法律之變更,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二項之詐欺取財、得利罪。被告接續偽造如附表所示乙○○之簽名,各為其接續偽造之「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及「優惠補貼綁約同意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冒用身分之申辦行為同時詐取專案手機一支及免付保證金之利益,係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及得利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情節較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其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取財罪間,則具有方法目的關係,是依其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規定,應成立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與前述印尼籍之女性成年勞工間則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素行非惡,其為提供手機予外籍看護使用之便,一時失慮而犯本件之罪,所獲取之財物價值非鉅,並於犯後供承錯誤,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件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之前,且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第五條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是依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再按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之規定,亦於前述刑法修正後,將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由原「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並配合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之以銀元一百元至三百(折算新臺幣三百元至九百元折算為一日),修正為「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是經比較修正前後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前之易科罰金規定,較有於利被告,從而,本件並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九條及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而犯本件之罪,犯後並已供承犯行而見悔意,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併予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以勵來茲。附表所示之「乙○○」簽名六枚均為偽造之署押,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百十九條,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展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劉方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妙穗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附表:
┌─────────┬───────┬───────────┐│文書名稱│沒收情形│備註│├─────────┼───────┼───────────┤│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乙○○簽名四枚│共一式四聯,除白色第一││││聯外,其餘三聯均為複寫│├─────────┼───────┼───────────┤│優專補貼綁約同意書│乙○○簽名二枚│優惠申請人欄及立同意書││││人欄簽名各一枚│└─────────┴───────┴───────────┘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8年度偵字第6186號被告甲○○男4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號3樓之8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利用協助乙○○處理車禍案件之機會,取得乙○○之身份證影本,並於民國92年11月17日,至位於台北市○○區○○街○○○號1樓之「偉聖通訊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未經乙○○同意,偽以其名義填寫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書,並偽簽乙○○姓名於該申請書上,持以向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信公司)申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使和信公司陷於錯誤,誤以為係乙○○本人申請,而核准該申請並將門號開通,甲○○即將該門號留做己用,足生損害於乙○○。嗣因甲○○積欠該門號之電話費共新台幣(下同)8666元,和信公司通知乙○○,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自己並未申請和信公司門號且│││偵查中指述│並未在該門號申請書上簽名之││││事實│├──┼──────────┼─────────────┤│2│被告甲○○於偵查中之│確未經乙○○同意以其名義申│││供述│請和信公司之門號留做己用,││││且未繳8666元電話費用│├──┼──────────┼─────────────┤│3│證人 王寶玲 於偵查中之│0000000000電話確由甲○○使│││證述│用,自己常使用0000000000號││││與甲○○通話│├──┼──────────┼─────────────┤│4│證人 林清朗 於偵查中證│0000000000門號係自己申請提│││述│供證人王寶玲使用│├──┼──────────┼─────────────┤│5│和信公司0000000000門│確係被告偽簽乙○○姓名於其│││號申請書1份│上向和信公司申請門號│├──┼──────────┼─────────────┤│6│和信公司緊急繳款通知│被告確有積欠電話費用8666元│││書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7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3月30日
檢察官張安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4月10日
書記官曾生旺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