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判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聲判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判字第1號聲請人戊○○代理人 吳啟豪 律師被告甲○○
乙○○丙○○丁○○己○○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96年度上聲議字第6032號,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續一字第41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戊○○以被告甲○○、乙○○、丙○○、丁○○、己○○涉犯公然侮辱及誹謗罪嫌,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96年10月17日以96年度偵續一字第41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乃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96年12月4日以96年度上聲議字第6032號處分書認再議無理由而駁回,聲請人於96年12月14日收受該署駁回再議處分書後,即於96年12月24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並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及聲請人所提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上本院收狀戳日期可稽,則揆諸前揭規定所示,聲請人向本院提起本件聲請,在程序上即屬適法,合先敘明。
二、復按刑事訴訟法增訂「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制度,其目的無非係欲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關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惟交付審判制度畢竟非屬審判程序之延伸,若法院於檢察機關憑以作成處分之卷證資料外,主動另行蒐集其他證據,則顯然有侵越檢察機關之職權,形成違反彈劾原則(控訴機關與審判機關絕對分離)之情形。又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依刑事訴訟法第258之3條第
3項規定「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
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三、聲請人即告訴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聲請人事實上並非如被告等所誹謗之遊民,被告甲○○以輕蔑態度任意誣指聲請人為遊民,在構成要件上顯已該當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且應不得主張「自衛、自辯及保護當事人合法利益發表之言論」而阻卻違法;被告甲○○律師與聲請人素不相識,若非其他被告授意或告知,豈可能憑空任意污衊聲請人為遊民;縱無法證明被告甲○○污衊之事實係出於何人之授意或告知,惟至少就實際委任律師的被告乙○○及支出委任費用的被告丁○○、己○○而言,應該當於誹謗罪之不作為犯等語。
四、刑法第310條第1項、第2項乃訂有誹謗罪之處罰,目的即係在於賦予言論自由合理之約束及規範。誹謗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在客觀上需有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外,尚須行為人在主觀上有毀損他人名譽之故意,方具構成要件該當性,而行為人是否具有主觀構成要件故意,須依行為當時之具體情況客觀判斷之,且「以善意發表言論,因自衛、自辯或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不罰」,刑法第311條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
(一)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經調閱本院94年度交簡上字第48號案件於94年10月5日審理數位錄音光碟,該次庭訊中被告甲○○答辯稱被告乙○○已符合自首要件,而聲請人醫療費僅2萬餘元,請斟酌聲請人係遊民,其居住安養中心及看護費用皆為被告乙○○支付,被告乙○○並願另賠償新臺幣30萬元,請審判長斟酌等語,雖告訴人當庭對「遊民」一詞向法院抗議,惟經審判長裁示此係辯護人職權等情,有錄音光碟及該署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而認被告甲○○於94年10月5日法院審理中所言,確係在審判長訊問下,為維護該案被告乙○○權利而為之防禦及辯白,應屬自衛、自辯及保護當事人合法利益發表之言論,並無侵害聲請人名譽之故意。聲請人雖表示其經濟條件小康,且有不動產為住所,並非遊民;且被告甲○○所述與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無涉,與保護當事人合法利益無關等語。然查被告甲○○當時係向審判長表示其當事人即被告乙○○與聲請人之和解情形,涉及被告乙○○所涉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之犯後態度,自與其當事人所涉案件有關,且係為保護其當事人合法利益,而可認被告甲○○係因保護合法利益以善意發表言論,並無侵害聲請人名譽之故意。
(二)至於聲請人指訴被告甲○○係因其他被告授意或告知,始稱聲請人為遊民;且被告乙○○、丁○○、己○○亦應成立誹謗罪之不作為犯等語。然被告甲○○所為上開聲請人為遊民之陳述係因保護合法利益以善意發表言論,並無侵人名譽之故意,其他被告自無成立犯罪之可能。此外,聲請人於偵查中亦自陳:並無證據證明其他被告等有何教唆行為等語,是本件既僅有聲請人之單一指述,尚難憑此遽認被告等有何公然侮辱或誹謗之故意,或以不實事項指摘告訴人、致生損害於告訴人名譽之行為。是原承辦檢察官於96年度偵續字一第41號不起訴處分書中為此認定,應無不合,而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96年度上聲議字第6032號處分書中所認同,應無違誤及不當之處,聲請人交付審判意旨之指摘並無理由。
(三)從而,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之處分,依上開證據及說明,認上開被告等涉犯妨害名譽罪嫌不足,應無不合,而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所主張之事實及理由,並無法使本院達到「足認被告等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6月1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趙文卿
法官高雅敏法官劉秉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97年6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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