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8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86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7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未遂,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96年4月19日晚上8時至9時許,在臺北市○○區○○街與珠海路口「北投復興公園」之籃球場內,因與甲○○於打籃球之過程中發生肢體碰撞而相互扭打,經他人拉開後,乙○○仍心生不滿,乃對甲○○揚言:「我要回去拿槍」等語,隨即搭乘友人之機車離開,甲○○之友人丙○○在場聞言,即以電話委請友人報警處理。嗣乙○○於10至15分鐘後,返回該籃球場,即基於強制之故意,先持可發射鋼珠尚無殺傷力之黑色不明槍枝1支,以暴力方式指向甲○○頭部,繼而向甲○○脅迫稱:「下跪道歉,否則要你死。」等語,要求其行無義務之事,甲○○雖心生畏懼,惟自認未犯錯,堅決不下跪道歉而未遂。詎乙○○竟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以該不明槍枝朝甲○○之下腹部及丙○○之腹部各射擊1槍,致甲○○受有下腹部鈍傷之傷害(此乙○○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傷害甲○○罪嫌部分,均另為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涉嫌傷害丙○○部分,則未據告訴),而乙○○逞兇後欲離開現場前,為警據報當場查獲。
二、案經甲○○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之被告乙○○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持撿到之槍枝1支向被害人甲○○及丙○○開槍,惟矢口否認有持槍指著被害人甲○○之頭部要他下跪道歉之犯行,辯稱:「當天我們去打籃球,告訴人架拐子,我有揮他一拳,我被告訴人及他的朋友追打,我就跑到籃球場旁的柱子,蹲在地下就撿到一把槍,我就撿起來隨即對告訴人及他的朋友扣扳機,就被他們把槍踢掉繼續打我,我跑到籃球場旁的小路要下去就被警察抓住。」云云,經查:上開時、地被告乙○○與被害人甲○○於打籃球之過程中發生肢體碰撞而相互扭打,之後被告乙○○離開再返回該籃球場,即持可發射鋼珠僅可造成皮膚瘀青而無殺傷力不明黑色槍枝1支指向被害人甲○○頭部脅迫稱:「下跪道歉,否則要你死。」等語,被害人甲○○並未下跪道歉,被告即以該不明槍枝朝被害人甲○○之下腹部及丙○○之腹部各射擊1槍,致被害人甲○○受有下腹鈍傷傷害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甲○○迭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結證綦詳,核與證人丙○○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結證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即警員 蔡奇龍 於檢察官偵查中結證稱:有人來派出所報案,伊再去公園,被告當時承認有打球衝突,伊請他交出槍枝,他說已經丟掉等語(參見他字偵查卷第43至44頁)明確,且有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出具被害人甲○○之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參見同上卷第26頁)可憑,應甚明確,而堪認定。而依被告所辯其並未離開籃球場現場,所發生之事及嗣後為警方逮捕之時間幾乎係在接續之短時間內發生,則警方何以能在該短時間內接受報案再前往現場?顯不合理;又被告何以能在人群甚多之籃球場附近,立即找到1支可發射鋼珠之槍枝向被害人射擊?亦與常情不符;再被告要求傳喚之證人 劉璟璿 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當天伊有在場,伊是去跑步,伊看到對方動作比較大,被告先動手,被告就與甲○○、丙○○打起來,後來伊就去跑步就離開了,他們接下來的事情伊就不曉得了,嗣後有看到被告被警察帶回來,伊就走了,中間的事情伊不知道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9至30頁),當不能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明。足認被告上開所辯,應屬卸責之詞,尚難採信,而被告以近似手槍之凶器指向被害人甲○○頭部,脅迫甲○○稱:「下跪道歉,否則要你死。」等語,要求其行無義務之事,當然會致生被害人甲○○心生畏懼之結果,是其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強制未遂罪。被告已著手於強制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因其惡性重大,尚不得依既遂犯之刑減輕。爰審酌被告因打籃球之細故與被害人甲○○發生衝突,竟持近似手槍之凶器指向被害人甲○○頭部,脅迫其下跪道歉未遂,其行徑乖張,惡性重大,犯後仍不知悔改,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從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犯本罪,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期2分之1,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刑法第30
4條第2項、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翁偉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6月1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雷雯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如玲中華民國97年6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
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