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4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43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五三八六號、第二九一○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提供自己之帳戶存摺、金融卡等供他人使用,可能供用於幫助他人犯詐欺犯行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概括犯意,於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九日,在臺北縣中和市○○街積穗國中附近之某泡沫紅茶店內,將其於中華商業銀行雙和分行所開立之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贅載為「00000000000000000號」),與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中和分行所開立之存款帳戶(帳000000000000號)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 黃代書 」之成年人,幫助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詐騙他人之財物。該詐騙集團之成員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㈠於同年八月二十八日以電話聯絡乙○○,向乙○○訛稱係「光雅旅遊公司」人員,表示乙○○中了獎金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惟需先匯款作為律師訴訟費用,致乙○○因而陷於錯誤,依上開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年九月一日,至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號之華南商業銀行三重分行,將十萬元匯入上開甲○○所有之中華商業銀行雙和分行帳戶內,隨即遭提領一空,乙○○察覺受騙後,乃報警處理。㈡於同年八月底某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八月三十一日」)以電話聯絡 童政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 童政宏 」,以下同),向童政弘訛稱係「光亞旅遊公司」人員,表示童政弘中了獎金一百萬元,惟需先匯款作為加入會員費用,致童政弘因而陷於錯誤,於同年九月一日,依上開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至位於臺北市○○區○○路○○○巷○號之彰化商業銀行北投分行,將十萬元匯入上開甲○○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中和分行帳戶內,隨即遭提領一空,童政弘察覺受騙後,乃報警處理。嗣甲○○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一日下午十五時許前往國泰世華銀行中和分行辦理存簿時,該行行員 王惠瑩 發覺該帳戶係屬通報警示帳戶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甲○○對上開事實坦承不諱,被害人乙○○、童政弘受詐騙而匯款至被告名下之上開帳戶, 業據渠 等於警詢中指述甚詳,乙○○部分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詐騙電話斷話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中華商業銀行雙和分行函及所附被告開設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客戶歷史檔交易明細查詢清單、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各一份;童政弘部分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存款交易查詢、彰化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各一份在卷可按,足見被告甲○○之上開中華商業銀行雙和分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中和分行二帳戶,確遭詐騙集團利用以做為詐欺之犯行使用無誤。次以,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金融卡,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而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取得,且同一人均得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乃公眾所週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遇不熟識之人要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向其蒐集金融帳戶使用,乃甚為怪異之事。衡諸常情,提供帳戶者對於該等帳戶是否係供合法使用,當無不起疑心之理。查被告將自己名義所申請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及提款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則該不詳姓名者大費周章向其收購帳戶使用,顯然有不欲人知之隱情。況以今日社會,利用手機簡訊、代辦貸款、電話信件通知中獎等手段詐財之事,迭有所聞,被告對此應無不知之理。其對收購帳戶之人可能利用他人帳戶做為其詐欺取財,使偵查機關不易偵查,事前應足以預見,竟仍將其銀行之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交給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顯有容認犯罪事實發生之本意。是被告確有幫助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利用其金融機構帳戶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及行為甚明。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一五○九號、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一二七○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甲○○將其申請之上開二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詐騙集團使用,使該詐騙集團作為對被害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取款工具,顯係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且所為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應係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其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將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交付予不法詐欺犯牟利,助長他人犯罪,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被害人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3月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絲鈺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美如中華民國96年3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