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醫簡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醫簡上字第1號上訴人丙○○被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張家琦 律師
林鳳秋 律師上一人之複代理人 詹素芬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
1日本院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醫簡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8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94年10月間因認眼部下眼皮處「漏眼白」不雅,乃向被上訴人所營整形外科診所(下稱系爭診所)諮詢,經告知係因臉皮鬆弛得施作臉部拉皮手術始能獲得改善,遂於94年10月6日與被上訴人簽訂拉皮手術醫療契約並給付價金約新臺幣(下同)12萬元,於94年10月11日進行拉皮手術,惟手術施作後,臉部皮膚鬆弛並未改善,伊要求重新施作,並於95年5月30日獲得被上訴人同意,於95年9月25日進行第二次拉皮手術,術後仍未獲改善,伊認為被上訴人兩次手術並未施予拉皮,僅從耳朵旁切縫一條傷口,伊向被上訴人反應上情並要求修補,被上訴人始承認無能改善,並轉介伊至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下稱三總醫院)整形外科 陳天牧 醫師處就診,伊於95年11月7日住進醫院,同年月8日進行開刀手術,9日手術成功出院。由上情可知,伊的狀況及當前整型醫療技術足以使系爭工作具備約定之品質,而被上訴人自始既明知無能診治,即應轉介他醫師或他院治療,卻為伊施作能力外之手術,明顯違反醫療法第73條第1項規定,且因被上訴人拒絕為伊修補,致使伊前往三總醫院進行手術,被上訴人應負民法第495條第1項責任。
復以施作手術前,被上訴人對於手術效果並未盡告知義務,伊於簽署手術同意書時其上為空白,未填載任何文字,於病歷上簽名時僅有部分文字記載,並無「對於94年10月6日手術滿意,沒有抱怨」、「此次免費作之後,不可以再有其他要求,否則願負相同費用之賠償」等文字記載,該部分紀錄係被上訴人事後所填具、插入,墨水筆跡顯有不同。伊於手術失敗後對於後續醫療過程所支出費用及心理壓力,為此請求被上訴人應賠償伊支出醫藥費12萬2,920元及精神慰撫金20萬元等語。並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2萬2,92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94年9月22日至伊門診初診要求施做拉皮手術,當時即向上訴人說明系爭手術效果相當有限,此由當時門診紀錄載明:「要拉臉,最好的效果只有像躺著」等語即足證明,術前伊更於手術同意書上再次敘明:「效果無法達到平均值,最好只能像躺著一樣,外觀無法改善,上下眼皮,臉部原有凹凸,右臉硬塊無法改善,臉部隨著年齡、 賀爾蒙 、情緒、體重、牙齒等繼續老化,打過仍老的快」等語,上訴人當時同意並簽署之,伊於94年10月6日手術過程及結果均符合醫療常規,上訴人亦於病歷上記載:「對於94-10-6手術滿意,沒有抱怨」處簽名。上訴人嗣後卻表示對第一次手術效果不滿,為避免破壞醫病和諧,遂答應免費為其施作第二次手術並安排於95年9月25日施作,且於手術同意書敘明:「醫師不贊成手術,病人本人志願,切除部分臉皮並縫合,……切皮縫合對於臉部小針美容或鬆弛,沒有改善,切皮縫合可能裂開,可能疤痕,病人必須自己負責。林醫師不贊成此項手術,病人強烈要求並堅持要作,術前病人自己作記號來切,術後看滿意再離開診所」,以及於病歷上記載:「此次免費作之後,不可以再有其他要求,否則願負相同費用之賠償」等語,上訴人復於95年10月31日又要求免費進行眼皮手術,伊遂建議其至三總醫院,上訴人對於該院手術之滿意與否,乃主觀上問題,並非基於客觀標準。由上訴人在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下稱長庚醫院)病歷資料可知,其曾於87年8月、88年8月、89年
3月及12月進行拉皮手術,足見上訴人明知拉皮手術效果本即相當有限,無法延緩老化過程,每隔一段時間即一再施行相同手術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部分上訴到院(上訴人就其請求給付精神慰撫金20萬元之敗訴部分未提起上訴,已告確定),聲明為: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後開第二項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6萬元。
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於94年9月間至被上訴人診所初診,於94年10月6日進行第一次臉部雙側拉皮手術,復於95年9月25日至被上訴人診所進行第二次臉部拉皮手術,此有門診紀錄及醫院手術同意書等件影本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44-51頁)。
㈡、上訴人不否認其於被上訴人診所之門診紀錄及手術同意書上簽名之真正。
㈢、上訴人曾於87年8月27日、88年8月24日、89年3月10日及89年12月10日在長庚醫院由 陳昱瑞 進行拉皮手術,有病歷資料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88-269頁)。
㈣、上訴人於95年11月8日至三總醫院陳天牧醫師處進行拉皮手術,有該院出院病歷摘要附卷可按(見原審卷一第86頁)。
五、兩造爭執事項及法院判斷理由:
㈠、被上訴人為上訴人施作系爭手術前,就手術成功率、可能併發症及危險有無告知?
㈡、上訴人於術後是否有其所稱:臉部鬆弛並未改善,被上訴人兩次手術僅從耳朵旁切縫一條傷口,並未施作拉皮手術等情形,即系爭手術是否失敗?
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有無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為上訴人施作系爭手術前,就手術成功率、可能併發症及危險有無告知?
1、基於對病患自主決定權之保障與尊重,上訴人理應事先認識本件手術之風險,並由其自主決定是否願意承擔該風險之同意,而上訴人之同意則以被上訴人之充分說明為必要。至於被告說明義務之內容及範圍,應視被上訴人是否基於一般有理性的病患所重視的醫療資料加以說明。經查:依被上訴人在94年9月22日門診紀錄上載明:「要拉臉,最好的效果只有像躺著,主要是顴骨及jowl,因為仍會比別人老得快,小針美容其實是毀容」、「現有凹凸不會改善,作過植牙」,以及94年10月6日手術同意書醫師之聲明第2點載明:「……效果無法達到平均值,最好只能像躺著一樣,外觀無法改善,上下眼皮,臉部原有凹凸,右臉硬塊無法改善,臉部隨著年齡、賀爾蒙、情緒、體重、牙齒等繼續老化,打過仍老的快……」等文字,足見被上訴人已將手術成功率及可能併發症盡告知義務。又上訴人於95年9月25日進行第二次手術時,被上訴人於手術同意書上更明確表示:「醫師不贊成手術,病人本人志願,切除部分臉皮並縫合」、「切皮縫合對於臉部小針美容或鬆弛,沒有改善,切皮縫合可能裂開,可能疤痕,病人必須自己負責。林醫師不贊成此項手術,病人強烈要求並堅持要作,術前病人自己作記號來切,術後看滿意再離開診所」等語,被上訴人就系爭手術效果已對上訴人盡告知義務應可認定,且上訴人亦有機會於手術前就所有問題,與被上訴人討論。復審酌上訴人施作手術前,曾於87年
8月27日、88年8月24日、89年3月10日及89年12月10日在長庚醫院由陳昱瑞醫師施作拉皮手術,有病歷資料在卷可參,且為其到庭不爭執,以上訴人已有數次施作相同手術經驗,對系爭手術之效果、手術成功率等事項應知悉甚明,亦可推論其已知悉手術無法永久延緩人體自然老化之過程及術後效果等情,是不論從上訴人本身之經驗,或是術前資訊之取得,其應已獲得詳盡之手術情況。上訴人執以被上訴人未就手術效果告知,進而影響其權益等語,應無可採。
2、上訴人雖主張:手術同意書上關於手寫記載事項,係被上訴人事後填寫云云。惟據證人即被上訴人診所行政人員甲○○於98年3月30日到庭證述:「被告林醫師於手術當天的手術前請上訴人簽手術同意書,我當時在場。我當時拿病歷及同意書給林醫師,林醫師會一邊解釋再一邊填寫,林醫師當時寫的文字是他陳述的內容,寫完以後有給上訴人看,病患看過以後再簽,病患當時並沒有提出任何問題詢問醫師,所以當時上訴人就簽了,我印象中林醫師手術當天與病患說,因為上訴人做過小針美容注射及兩次拉皮手術及削骨,所以臉部有些纖維化的情形,小針美容很重,打在臉部上面會影響到臉部的線條,上訴人原本就有臉部凹凸的現況,因為小針美容的關係,所以沒有辦法完全改善,其他的內容我就沒有印象了,詳細的內容就如同意書上所載。」等語明確在卷(參見本院卷第46-48頁),並無上訴人所指稱事後填寫應告知事項之情事,況審酌前揭94年10月6日手術同意書所載事項,與被上訴人在94年9月22日病歷記載事項大致相符,再徵以上訴人於97年4月28日提出民事準備書狀中第2頁亦陳明:「……被告說需做臉部拉皮手術才有辦法改善露下眼白問題,並說但是眼睛會變小,原告問被告拉皮範圍到哪裡,被告說從耳朵處剝離皮膚到鼻子附近,又叫原告躺下來說最少臉會像躺著一樣,……」等語(原審卷一第61-62頁),顯見被上訴人於門診時已將進行手術後效果及術後情形詳盡告知上訴人,上訴人經過思考後猶執意進行手術,應無上訴人所指未盡告知義務驟然進行手術情事。
㈡、上訴人於術後是否有其所稱:臉部鬆弛並未改善,被上訴人兩次手術僅從耳朵旁切縫一條傷口,並未施作拉皮手術等情形,即系爭手術是否失敗?
1、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診所施作兩次手術皆失敗,臉部鬆弛及露眼白情形並未改善,且其外觀明顯較手術前差,不如前於長庚醫院及其後於三總醫院所施作手術之效果佳,亦有違反醫療法第73條第1項云云;惟查:觀以系爭手術同意書及病歷資料皆有紀錄兩次手術之目的、可改善範圍以及無法達到效果,是判定系爭手術成功與否,應以被上訴人施作系爭手術是否達到兩造認知與合意之範圍為判定標準,不得單憑上訴人主觀之認定遽認系爭手術失敗。上訴人主張其赴往被上訴人門診主要訴求係為改善「露眼白」情況,惟依第一次手術同意書上擬實施之手術第1點載明:「疾病名稱:臉部鬆弛,臉部小針美容注射」,於醫師之聲明第2點已告知:「臉部作過小針美容注射、削骨,二次拉臉手術,已有組織纖維化以及失去骨頭支撐,小針美容很重,拉臉效果無法達到平均值,最好只能像躺著一樣,外觀無法改善上下眼皮,臉部原有凹凸,右臉硬塊無法改善,臉部隨著年齡、荷爾蒙、情緒、體重、牙齒等等繼續老化,打過仍老得快。」等語,故上訴人應知施作系爭拉皮手術,對於改善上下眼皮外觀情況應屬有限,上訴人本於客觀理性之思考簽署同意施作系爭手術,自不得據以「露眼白」情形未獲改善而稱手術失敗。又95年9月25日手術同意書上擬實施之手術第2點之建議手術名稱紀錄有:「醫師不贊成手術,病人本人志願切除部份臉皮並縫合」,醫師之聲明第2點為:「切皮縫合對於臉部小針美容或鬆弛,沒有改善……,術前病人自己做記號來切,術後看滿意再離開診所,……」等語,業經上訴人簽名以昭同意,其對上開文書簽名之真正亦不爭執,由上觀之,第二次手術乃被上訴人依上訴人指示所為,上訴人應對該次手術之內容、步驟及效果瞭解甚明,被上訴人依此施作手術,亦無違反兩造合意之契約範圍。又上訴人最後一次在長庚醫院進行美容手術時間為89年12月10日,斯時較今年輕近10餘歲,前揭手術效果自難與系爭手術相提並論,非得執此評斷系爭手術是否成功,縱其較滿意嗣後於三總醫院手術效果,亦不得據此認定被上訴人不具備診治能力而負將病患轉診之義務。
2、上訴人於94年10月11日進行第一次手術後,僅同年10月13及14日到被上訴人診所門診,遲至95年4月28日始到被上訴人診所看診,並要求進行第二次美容手術,期間相隔近半年之久,有病歷資料影本在卷可按,上訴人曾於長庚醫院施作拉皮手術,理應對拉皮手術效果瞭解甚明,果如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根本未施予拉皮手術,僅於其耳朵旁切割傷口再縫合,上訴人應於手術完成即可知悉並當下向被上訴人反應,惟上訴人遲至隔年始提出上述疑慮,上訴人所言已非無疑義,且依一般具備理性之人應有之判斷能力,被上訴人既已開業多年顯見其具有一定執業能力,復在上訴人95年5月30日病歷紀錄:「①小針太重了②需要羽毛線,病人拒絕,要從下眼皮作,以及從二邊旁邊往上拉③要求從二邊旁邊切皮縫起來,自己畫記號來給我切,有疤自己負責,我認為傷口會裂開而且不會有病人要求的結果:病人不肯相信。要護士往上拉,用力縫緊,……」等語,則對上訴人要求知之甚明,應當不致於對上門求診之病患,僅從耳朵旁切縫一條傷口,而誆稱已施作拉皮手術之必要,而前述情形復未見上訴人舉證以實其說,空言主張,自不足採。
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有無理由?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上訴人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此有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481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系爭手術為美容手術,手術後之結果是否令上訴人滿意,有很大之因素取決於受術者個人主觀之想法,則術前溝通自為重要之過程,如有溝通不良致生糾紛,惟不能因此認定系爭手術失敗,況且手術無法達成上訴人之願望,與術前溝通及病人期待值有關係,上訴人雖認為系爭手術失敗,惟本院以為術後只能略微改善情況為其所知悉,並非系爭手術失敗之結果,則其請求被上訴人付後續醫療費用12萬2,
920元部分,即屬無據,又系爭手術尚難認有疏失,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慰撫金3萬7,080元,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6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周祖民
法官匡偉法官鄧德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書記官林孔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