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字第13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一三四六號
上訴人將林企業有限 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錦城 訴訟代理人 林進塗 律師複代理人 莊鵬飛 律師被上訴人展才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設新竹市○○街○○號四樓之六法定代理人 李世騰 訴訟代理人 洪大明 律師
王文君 律師右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六五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一百零九萬三千七百五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㈠ 凱晨 公司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與被上訴人簽立之「工程變更協議書」係臨訟製作,不足採。
㈡兩造工程合約書之正面漏記載耶魯區。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㈠聲明:駁回上訴。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㈠被上訴人與 格瑞絲 公司並非關係企業。
㈡被上訴人公司並無 杜明發 其人。
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八十八年一月七日訂立廚具工程之合約,由上訴人提供材料,承攬被上訴人位於新竹縣竹北市大學市耶魯區新建工程中廚具設備之安裝,約定工程款為三十七萬零四十元,上訴人已依約施作完成,並由被上訴人之工地主任 潘旭倫 驗收完成。兩造又於同年二月十日就同一工地,訂立衛生材料之買賣契約,由上訴人出售該工地所需之衛生材料予被上訴人,雙方約定總價金為七十二萬三千七百十元,上訴人已依約將貨物送交予被上訴人,該貨物亦已均由潘旭倫代表被上訴人簽收,詎被上訴人於上訴人依約施作完成或送交貨物後,拒不給付款項,爰分別依承攬、買賣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給付該工程款三十七萬零四十元、價金七十二萬三千七百十元,合計一百零九萬三千七百五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被上訴人則以:其未與上訴人就上開廚具工程及衛生材料之買賣訂立契約,上訴人向其請求工程款及買賣價金尚屬無據等語置辯。
二、本件訴訟最主要爭點為:被上訴人是否有就大學市耶魯區工地之廚具工程發包予上訴人施作,並向上訴人購買衛生材料而安裝予該工地?經查: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發包前開之耶魯區工地之廚具工程予其施作,並向其購買衛生材料之情,固據其提出工程合約書影本二份、阡葉公司八十七年七月三十日之水電工程合約書影本一份、匯慶公司之室內扶手及門類工程之合約書影本二份、統一發票影本多張為證,惟被上訴人否認該等契約書係被上訴人所簽立,並提出其與阡葉公司簽立之水電工程合約書及與匯慶公司簽立之室內門工程合約書影本各一份以供查對。查,經核對上訴人所提出為被上訴人否認係其公司簽立之上開合約書,其上被上訴人之公司章及負責人之印文,均與被上訴人所提出自認真正者不符,且與被上訴人留存在公司登記事項卡上者不同,此亦有被上訴人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可參。證人即當時擔任被上訴人派駐在耶魯區工地(被上訴人有承包耶魯區工地之主體結構及水電工程,為被上訴人所自承)之工地主任潘旭倫於原審證稱略以:「沒有看過上訴人拿該二份工程合約書到被上訴人處簽立」等語(見原審卷㈠六三頁),而上訴人所一再主張代表被上訴人接洽簽訂該二份合約書者係被上訴人公司之杜經理(即杜明發)(見原審卷㈠四七頁反面三行、六六頁二、三行、本院卷二五頁末二行起),然證人潘旭倫於原審證稱被上訴人公司並無杜明發其人,杜明發係凱晨公司之人員等語(見原審卷㈠六四頁),而上訴人自提起本件訴訟迄今已逾二年,仍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公司確有杜明發經理之事實,自不足以證明兩造間有簽訂本件契約。
(二)本件有關竹北大學市工地之工程,係屬訴外人凱晨公司之工程,而該大學市工程係包含牛津、劍橋及耶魯區三個工地之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件訴訟上訴人係主張向被上訴人行使請求有關大學市「耶魯區」內工程之工程款及貨款。惟依上訴人所提作為請求依據之前開二份工程合約書內容觀之,該二合約書封面之工程名稱係記載:「大學市牛津、劍橋區透天新建工程」,並無並「耶魯區」字樣,顯難謂契約內容包括「耶魯區」在內,有該二份合約書影本在卷可憑,。雖上訴人主張該二份合約書上未記載「耶魯區」字樣,係契約文字書寫之疏漏云云。惟查,姑不論被上訴人已否認上開二份工程合約書係被上訴人所簽立,有如前述。且衡諸常情,上訴人既已知道要在該合約書上特別註明牛津、劍橋二區,倘上訴人確有就「耶魯區」工程與被上訴人簽約,何以會在契約書上獨漏「耶魯區」之記載?況上訴人又未能提出積極具體證據證明其主張「漏載」之變態事實(亦即兩造有就該「耶魯區」之工程訂立契約之事實),其此一主張即乏可採。
(三)上訴人另以其在耶魯區工地施作廚具工程或送交衛生材料時,被上訴人均委由工地負責人潘旭倫負責驗收或簽收,潘旭倫亦曾代表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負責人曾錦城就衛生材料之送貨數量予以會算簽認等情,而主張被上訴人有就前開之廚具工程及衛生材料設備,與上訴人訂約乙節,固據上訴人提出請款單、出貨單及送貨單影本各一份、貨品會算單影本一份為證。惟查,上開請款單、出貨單、送貨單影本上,有些固記載有「潘」簽收之情形,且於前述之貨物會算單上,並有「展才潘旭倫」之簽字,而證人潘旭倫確於簽字當時擔任被上訴人派駐在耶魯區工地之工地主任,並為被上訴人之董事,然潘旭倫於原審證稱略以:「(問:當時為何簽收?)答:被告(即被上訴人)無承包衛浴、廚具工程,這工程是凱晨發包給將林公司作,我當時是展才公司工地主任,依工地慣例只要是該工程貨物,工地主任都要簽收,當時我們負責工地之管理,貨物進到,我負責管理該區內,所以須由我來作此簽收,凱晨、將林都有要求我們要幫他作簽收」、「(問:簽收單上為何簽展才呢?)答:因我在展才上班,只是表示展才公司代為簽收」、「會算單是我與原告負責人會算,我負責之工地耶魯區共十四戶,其中衛浴設備被告公司不負責材料,只負責安裝,廚具部分不負責安裝及材料,當初設計圖須求數量與原告送來衛浴材料之數量不符,才應凱晨公司要求與原告一一確認」等語(同上卷六二頁起),是依證人潘旭倫所述,其當時並非代表被上訴人為上開簽收行為,而係受凱晨公司之委託而為之。雖上訴人否認證人潘旭倫之證詞,並以 潘某 為被上訴人之董事,其證詞自有偏袒被上訴人之情形。惟細究上訴人提出之上開送貨單上,其中一份註明為A棟(耶魯區),而潘旭倫在該送貨單上,係載明「潘、代收」之字樣,核與負責承作水電工程之阡葉公司負責人 翁瑞雲 於其中一份送貨單上,因代為收受衛生材料而簽具之「翁、代收」之情相符,且上訴人不爭執翁瑞雲在該份送貨單上之簽收,僅係代收之性質,則倘被上訴人確有親自向上訴人訂購衛生材料,何以會在該份特別註明為耶魯區工地之送貨單上,由潘旭倫註明為「代收」之情形?是參照各該送貨單上之記載,則證人潘旭倫陳稱其僅係受凱晨公司之委託,而代為該公司簽收貨物乙節,堪足採信。上訴人自難僅以該等送貨單、出貨單上有潘旭倫之簽字,遽認兩造有上開交易。
(四)上訴人另提出阡葉公司及匯慶公司所各簽訂之二份合約書,並以其上被上訴人公司及負責人之用印,與前述二份廚具工程及衛生材料買賣之合約書者相同,而主張該二份廚具工程及衛生材料買賣合約確為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所訂立云云。惟被上訴人否認此二份合約書為被上訴人所簽立,自應由上訴人先就此負舉證證明之責。
1上訴人舉阡葉公司之負責人翁瑞雲為證,查證人翁瑞雲於原審證稱略以:「有
和展才訂二份合約,一份我記得是和展才,另一份則是和展才的總公司就是格瑞絲。其中一份是針對劍橋區的,一份則是針對耶魯區的」、「(問:有一份是和格瑞絲,為何都是和展才訂?)答:當時格瑞絲說展才是他們的子公司,要求展才的名義來訂」、「這二份合約,其中數量比較多的是格瑞絲,數量比較少的是展才」、「(問:有沒有約定款項向誰收?)答:款項都是開展才的發票,但是收款都是向格瑞絲收的,部分工程款有收到,兩份合約確實都是我們定的」、「(問:有無聽過凱晨公司?)答:沒有」、「(問:既然其中有一合約書是向格瑞絲訂的,為何不和格瑞絲訂就好?)答:據我所知是因為展才是營造廠才可以承包工程,但是格瑞絲是建設公司所以不能承包工程,我們名義雖然是在格瑞絲簽約,但是公司的當事人是展才」、「耶魯區就是A區是向展才請款,劍橋和牛津是向格瑞絲請的」、「(問:耶魯、牛津和劍橋是誰和你接洽訂約?)答:一開始都是在展才接洽,後來二份合約書一份由會計送到展才,一份送到格瑞絲,送到展才的是耶魯區,另外牛津和劍橋都是送到格瑞絲」、「(問:既然一開始是和展才簽約,為何請款會一部到展才,一部分到格瑞絲?)答:我先拿到二份合約,看到契約書上的相對人都是展才,惟其中一份既然是到格瑞絲簽約,我就問為何要我打相對人是展才,結果格瑞絲的人就說展才是我們的關係企業,並說如果格瑞絲沒有辦法付錢,也可以向展才要,我認為有雙重保障就認同這樣的契約」、「(問:你向格瑞絲請款有沒有拿到 潘奇維 的票?)答:向格瑞絲請款有拿到他的票,至於向展才請款有沒有拿到潘奇維的票我就不知道」、「耶魯區工地之工程款我都領清了,沒有積欠,我認為就牛津、劍橋工地部分,展才還是有欠我們錢」、「我們就牛津、劍橋工地的那一份合約是拿到格瑞絲,但是拿回來時上面就是蓋著展才的章,不確定是在那裡用印的」、「牛津、劍橋工地的工程款我們是向格瑞絲請領的,該公司交的票是有四、五個人開的票,包含潘奇維和 方正洋 的票,方正洋是在格瑞絲任職,潘奇維我不清楚,我一年多來沒有向展才催討過款項,因為我想格瑞絲是他的母公司,等到母公司的老闆和我談過後再找子公司,母公司如果一直不出面,最後我也會找展才」等語(同上卷㈡三七九頁起),尚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明。
2依證人翁瑞雲所述,可知阡葉公司所訂之二份合約書,除其中針對耶魯區工地
之契約書是在被上訴人公司訂立接洽,而為被上訴人承認真正外,另一份針對牛津及劍橋區工地之契約,則係在格瑞絲公司處簽訂,且係由格瑞絲公司人員與證人翁瑞雲接洽,被上訴人則否認與該份針對牛津及劍橋區工地之契約之關係。雖證人翁瑞雲陳稱當時因格瑞絲公司之人員告知被上訴人與格瑞絲公司間為關係企業,格瑞絲為被上訴人之母公司,阡葉公司乃因此同意在契約書上訂定被上訴人為相對人等情。然此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所謂「關係企業」依公司法第三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指獨立存在而相互間具有「控制與從屬關係之公司」或「相互投資之公司」之企業。而訴外人格瑞絲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並未具有「控制與從屬」關係或「相互投資」之關係,上訴人亦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與格瑞絲公司間有上述二種關係存在,已難謂格瑞絲公司與被上訴人為關係企業。況格瑞絲公司與凱晨及宏晨公司方為關係企業之情,復為上訴人於原審所自認(同上卷四八三頁第一行),並據證人即宏晨公司先前之職員 張彩雲 於原審到庭證述在卷(同上卷四八一頁第二至六行),又有兩造所提出之宏晨、凱晨及格瑞絲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一份在卷可憑,是於證人翁瑞雲針對牛津、劍橋區工地之水電工程洽訂契約時,既係由格瑞絲公司人員接洽,而因上訴人迄未舉證被上訴人與格瑞絲公司間有何關係存在,則由格瑞絲公司人員出面,與代表阡葉公司之翁瑞雲間所訂之的契約,其中格瑞絲公司方面自難謂係代表被上訴人公司而訂立。至上訴人於本院主張被上訴人公司之股東兼董事 陳錦華 ,係格瑞絲公司負責人方正洋之妻,縱令屬實,然兩家公司之股東、董事或負責人(董事長)間縱有親屬或配偶之關係,仍與公司法上之「關係企業」有別,上訴人據以認為格瑞絲公司與被上訴人係「關係企業」云云,顯屬誤會。
3又依證人翁瑞雲所述,就阡葉公司向被上訴人所承包之耶魯區之水電工程,已
向被上訴人領清工程款完畢,被上訴人並無積欠之情形,此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阡葉公司向被上訴人之請款單影本十四份、被上訴人付款予阡葉公司之資料影本三份為證,且證人翁瑞雲亦表示其(指阡葉公司)迄今未向被上訴人請求過牛津及劍橋區工地之水電工程款,則倘被上訴人先前確有一併發包該牛津及劍橋區工地之水電工程予阡葉公司施作,並因此仍積欠阡葉公司工程款,何以阡葉公司自八十七、八年間完工後,迄今仍未向被上訴人請求過該部分之工程款,實與常情有違。是就牛津、劍橋區工地之水電工程,實無從依證人翁瑞雲之上開證述,即認定係被上訴人所發包。準此,上訴人所提出之另份水電工程合約書無從認為真正,自更不能以之證明系爭二份合約書係被上訴人所簽立。
(五)上訴人另以被上訴人就其發包予上訴人施作之牛津、劍橋工地之廚具工程款,並向上訴人承購該二工地之衛生材料之貨款,曾交付訴外人潘奇維簽發之四紙支票以為支付,上訴人乃交付發票四紙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亦將該四紙發票持以報稅,而上訴人亦曾就該四紙發票向新竹市稅捐稽徵處申報為報稅憑證,可認兩造間確存有工程合約乙節,固據上訴人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四紙、上訴人公司開立之發票影本四紙、新竹市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影本三份為證。惟查,上訴人就上開簽發之四紙發票,曾於八十八年間持向新竹市稅捐稽徵處申報,固據上訴人提出新竹市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影本三份(內含發票影本)為證,然被上訴人就該四張發票,僅就其中之編號為VF00000000,金額為十三萬零五百四十七元之發票,曾提出於新竹市稅捐稽徵處用以扣抵銷項稅額,其他三張發票並未申報之情,亦有新竹市稅捐稽徵處八八新市稅工字第八八0五三三二0號函在卷可憑,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已一併持該三張發票申報稅額云云,已與事實不符。又就被上訴人持前述一張發票申報一事,被上訴人辯稱係因公司會計誤收上訴人寄來之發票,未加詳查即持以報稅,嗣後已向新竹市稅捐稽徵處辦妥退貨憑證之手續乙節,有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退出進貨證明書影本一份在卷可憑,且據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之會計 曾舒瑜 於原審到庭證稱:「發票部分只有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發的這張是我在同年六月底收到,對方用郵寄,我沒有注意就拿去申報,因為我們經手的發票很多,我無法一一注意」等語(原審卷二八四頁)。雖證人曾舒瑜為被上訴人公司之人員,惟審酌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間時有多個工地在進行施工(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所收取之發票自不在少數,兼衡以被上訴人持以申報之該紙發票金額僅十三萬餘元,而其餘三張發票,單張金額有高達一百五十萬餘元者,倘被上訴人確有發包廚具工程於上訴人施工,或向上訴人購買衛生材料設備,而收取上訴人簽發之另三紙發票,何以未將該等金額較多之發票提出抵稅?足見證人曾舒瑜所述被上訴人公司係因疏忽而誤將上訴人交付之該紙發票予以報稅乙節,核與常情(經驗法則)相符,上訴人自不能僅依被上訴人曾持其中一紙發票誤予申報抵稅之事實,即認定兩造間存有上開合約關係。
(六)上訴人另以被上訴人曾將牛津、劍橋及耶魯區工地之室內扶手及門類工程發包予匯慶公司施作,所簽訂二份合約書上被上訴人公司及負責人之印文與系爭二份合約書者相同,且被上訴人亦交付潘奇維之支票予匯慶公司,而被上訴人亦曾持匯慶公司簽發之發票憑以報稅乙節,主張兩造間有契約關係,並提出匯慶公司之工程合約書影本二份、匯慶公司開立之發票影本二張、「 梁衛星 」之書面呈報狀一份為證。惟查,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所提出之匯慶公司之二份合約書,係被上訴人與匯慶公司所簽立,且經核該二份合約書上被上訴人公司之公司章及負責人之用印,均與被上訴人所提出並承認為被上訴人公司簽立之合約書上者不同,況被上訴人就耶魯區工地之室內門工程發包予匯慶公司施作,並支付該部分工程款予匯慶公司,而匯慶公司亦承包被上訴人包含永安住宅、民族路、向陽大地等多處工地之室內門工程,被上訴人亦已支付該等工地之工程款於匯慶公司之事實,亦據被上訴人提出八十七年十二月七日之「大學市耶魯區之工程合約書」原本一份、支票影本五紙、匯慶對被上訴人之簽收帳款簽收單影本一份為證,經核被上訴人提出之該份合約書上被上訴人公司及負責人之印文,與被上訴人公司在公司登記事項卡上留存者相符,然與上訴人所提出者不同。又因被上訴人確有發包前述之工地工程予匯慶公司施作,則被上訴人持有匯慶公司簽發之發票用以報稅,自屬合理。至於上訴人雖提出所謂之匯慶公司總經理梁衛星之呈報狀一份,用以主張被上訴人確有交付訴外人潘奇維之支票予承包商,而與被上訴人因向上訴人承包系爭工程而持有潘奇維之支票者相同之情形。惟查,原法院經多次傳訊匯慶公司之負責人 曾秀圓 及總經理梁衛星到庭作證,該二人於收受通知後均拒不到庭,有原法院之通知書及回證在卷可憑,被上訴人既否認呈報狀之真正,上訴人又未能進一步舉證以實其說,則其所提上開文書資料,即難作為有利上訴人主張之依據。
(七)上訴人就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工程係上訴人直接向訴外人凱晨公司所承包,因上訴人於完工後向凱晨公司要不到工程款,乃轉向被上訴人請求乙節,雖予以否認,並陳稱上訴人與凱晨公司無任何接洽,未曾承包該公司之工程,亦未曾向凱晨公司請領過款項等語。惟查,依證人張彩雲所提出之凱晨公司之帳冊資料所載,上訴人公司確曾於八十八年六月五日、七月二十日就凱晨公司大學市之工地工程,先後向凱晨公司領取過支票,之前亦曾於同年四月二十日、五月五日就其他工地之工程,向凱晨公司領取支票,並均在該帳冊上簽字等之情,有該份帳冊資料在卷可憑。而上訴人亦不否認該帳冊資料上上訴人公司之簽收為真正。雖上訴人否認該本帳冊係凱晨公司所有,並陳稱係被上訴人所有云云。惟查,證人張彩雲已就其取得該本帳冊之經過,以及該本帳冊資料確屬凱晨公司為計帳所用之帳冊乙節,詳細予以證述在卷,且經核該本帳冊資料上,亦載有被上訴人多次請款之紀錄,再參以該帳冊資料上之每筆請款,均記載有付款支票之帳號、支票號碼及發票日,再依該帳冊內印文之色澤及字跡之顏色情形,顯非被上訴人嗣後所能臨訟製作,是該帳冊確屬凱晨公司所製者無誤。準此,依該帳冊資料之記載,上訴人先前既已曾經針對系爭大學市工地之多家工地之工程款,向凱晨公司請款之紀錄,則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係直接向凱晨公司承包系爭工程,惟因向凱晨公司請領工程款無著,乃改向被上訴人請求乙節,尚非全然無據。況依該帳冊資料上所載,阡葉公司就所承作之大學市之水電工程,亦有多次向凱晨公司請款之紀錄,參以證人翁瑞雲證稱:「牛津、劍橋的工程款向格瑞絲請領的,票有、四五個人開的票,包括潘奇維、方正洋的票,方正洋是在格瑞絲任職」等語。查方正洋為格瑞絲公司之負責人及凱晨公司之董事,有該公司之登記事項卡影本在卷可憑,據此,被上訴人辯稱阡葉公司就牛津、劍橋區工地之水電工程,係直接向凱晨公司所承包之情,亦非全然無據。準此,就牛津、劍橋區工地之水電工程,既非由被上訴人發包予阡葉公司施作,是上訴人所提出之該份八十七年七月三十日簽立之水電工程合約書即非被上訴人所簽立,其上被上訴人之公司章及負責人之印文既非真正,則上訴人據該非屬被上訴人之公司章及負責人印文之二份合約書,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即難准許。
(八)上訴人雖又提出潘奇維簽發之四紙退票之支票,主張該等票據係其先前向被上訴人請領關於牛津、劍橋區工地之廚具及衛生材料工程款時,被上訴人所交付者。惟被上訴人否認之,上訴人未能就此舉證證明,已乏可採,況核諸常情,倘該等支票確係被上訴人交付予上訴人作為工程款之支付,何以上訴人當時未要求被上訴人背書以負其責?(上訴人辯稱因會計不諳法令故未要求被上訴人背書云云,並無證據以實其說,自不可採。)再者,上訴人既主張其已就牛津、劍橋區工地之工程款向被上訴人請款,並因此收受被上訴人所交付之前開支票,可見其已向被上訴人辦理請款之手續,而衡諸一般工程之慣例,承包廠商於向定作人辦理請款手續時,通常均以請款單一式二或三份(至少一份留底存查之用)持向定作人辦理請款,經定作人依請款單之記載核算無訛後,再請承包廠商簽名領款,故承包商手中通常都會有請款單之副本留底。惟經原法院諭知上訴人應提出留底存查之請款單以供審酌,非但迄原審辯論終結時仍未提出該等請款單資料,於本院審理中亦未能提出(至上訴人所提出之送貨單及報價單,並非請款單),以供佐證,自難僅以其持有訴外人潘奇維簽發之四紙退票之支票(無被上訴人之背書)而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其已向被上訴人承包耶魯區之廚具工程,並施作完成,及已出售衛生材料予被上訴人安裝在耶魯區工地完畢乙節,尚無證據以實其說,原法院因而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劍男
法官蔡芳齡法官蘇芹英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
書記官董曼華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