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8年度上字第51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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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8年上字第5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五一六號
上訴人交通部公路局第二區工程處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徐文宗 律師複代理人丁○○上訴人乙○○住兼右一人特別代理人丙○○○住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淑芬 律師複代理人戊○○右當事人間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六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四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交通部公路局第二區工程處給付上訴人丙○○○超過新臺幣肆拾捌萬壹仟貳佰玖拾捌元及其利息部分,與駁回上訴人乙○○後開第三項之訴部分,暨除確定部分外之訴訟費用裁判均廢棄。
右廢棄部分,上訴人丙○○○在原審之訴駁回。
上訴人交通部公路局第二區工程處應再給付上訴人乙○○新臺幣肆仟玖佰元,及自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其餘上訴均駁回(原判決所命上訴人交通部第二區工程處給付之利息均減縮自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二日起算)。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及減縮部分外,由上訴人交通部公路局第二區工程處負擔四分之一,上訴人丙○○○負擔三分之二,餘由上訴人乙○○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交通部公路局第二區工程處(下稱公路局)部分: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請求廢棄原判決對上訴人(事實欄所稱之上訴人係指公路局,被上訴人係指丙○○○、乙○○)不利之部分。
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㈢附帶上訴駁回。
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及附帶上訴之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補稱:㈠按「得依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賠償者,係以被害人之生命、身體或
財產所受損害,與公有公共設施在設置上或管理上之欠缺,有相當因果關係者為限。而公共設施依其物之性質,原有一定之使用目的及使用方法,如個人擅自進入具有危險性且設有警告標誌之公共設施,致生傷亡,此項違反使用目的及使用方法之個人冒險行為,所生損害,難令國家負賠償責任。」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二七號著有判決。
㈡查本件該水泥塊原係交通指示牌之基座,惟設置當時因排水溝係屬土溝,是該水
溝之斜度較大,是該水泥塊設置已緊靠該排水溝,後因農田水利會以水泥重新將原來泥土之水溝修建,修建後已無斜坡,是上訴人乃將該交通指示牌之基座再往路邊遷移,從而上訴人於肇事時因根本未遷動原來之水泥基座,且當時水泥作之溝並未完成,是亦無法遷動,因之依此上訴人之設置,並無不當。嗣因該交通指示牌為大貨車撞毀,上訴人乃將該指示牌連同支架拆下,並未更動水泥塊之位置,且上訴人亦於該水泥塊旁放置三角交通錐,用以警告往來車輛。
㈢又查本件被上訴人先前極力主張肇事地點係慢車道,然依所附相片該路段之標線
為白實線,惟按「路面邊線用以指示路肩或路面外側邊緣之界限,其線型為白實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八十三條前段定有明文,是在白實線以外之部分確屬路肩。其後被上訴人雖已不爭執 馬瑞祥 確實騎乘機車行駛於路肩,惟辯稱:機車靠右行駛,應可駛入路肩云云,然按依公路用地使用規則第三條規定「路肩:指路基有效寬度減除車道寬所餘兩側之路基面。」而依被上訴人九十年二月一日之準備書狀亦自陳「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機腳踏車行駛之車道應依左列規定...」云云,既已稱機車須行駛在車道上,而車道依首揭公路用地使用規則之規定觀之,車道顯然不包括路肩之部分,是機車不能行駛至路肩,其理甚明,故被上訴人之辯解,即無足採。馬瑞祥既駛入非車道之路肩,並因而發生車禍,此車禍之造成顯然與上訴人公有公共設施設置之當否無相當因果關係,蓋如馬瑞祥能正常行駛在車道上,則本件車禍即不會發生,而其不依交通規則駕車而肇車禍,此過失責任完全在馬瑞祥,自難要求上訴人負責。
㈣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
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固為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所明定,惟該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欠缺,且以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與人民遭受損害之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存在,始生賠償責任,觀其立法意旨極明。依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八十六年三月廿四日苗栗警刑字第三九五一號函送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記載:主要肇因:酒後駕駛失控,及表㈡事故現場圖內於肇事四方形水泥柱旁繪示一個橘色橡膠圓錐(即交通錐),而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二0三一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載有經勘驗現場,該水泥塊距離路面邊線(即慢車道之最右邊線)尚有零點六五公尺,係設立於路肩上而非設立於路中或機車行駛之慢車道上,並無阻礙任何車輛行駛之情形,本件應係死者酒後駕駛機車,未依規定行駛於遵行之車道致撞及路肩之水泥塊而人車倒地,該水泥塊之設置尚無妨害任何車輛行駛之違法情事。是該肇事四方形水泥塊係設立於路肩上而非設立於路中或機車行駛之慢車道上,其設置並無妨害任何車輛行駛之情事,且案發時該四方形水泥塊旁放置之交通錐(即警方所稱之橘色橡膠圓錐)具有反光、警示作用,是本件車禍發生原因誠如警方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係馬瑞祥酒後駕駛失控。從而本件肇事,與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無欠缺並無相當之因果關係,依法上訴人即不負賠償責任。
㈤退萬步言,縱認上訴人須負賠償責任,但因本件車禍全係馬瑞祥不當行駛路肩所致,是原判決認上訴人須負四分之一之責任,亦乏依據。
乙、上訴人丙○○○及乙○○部分: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㈡原判決關於駁回附帶上訴人後開之訴部分廢棄。
㈢右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應各給付丙○○○一百四十七萬四千九百十四元、乙○○
二十萬八千三百十四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補稱:㈠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四章汽車行駛,就機器腳踏車行駛之車道緊接在第九十五條
至九十八條汽車行駛之車道之後另於第九十九條予以規範,是依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二條第二項規定意旨,前開第九十五條至第九十八條所指之汽車係指除機器腳踏車以外四輪以上之車輛,換言之不包括機器脚踏車。再查,該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九條就機器脚踏車行駛之車道,並無同第九十五條至第九十八條規範汽車,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之規定,是原判決粗率按汽車(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包括機車在內)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邊線,而認定馬瑞祥係與有過失,誠有違誤。雖苗栗縣警察局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苗警交字第二八六○六號函覆本院交通事現場照片白色實線外之水泥塊位置,應屬路肩。然由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條文規定得知,並無機車不得行駛路肩之禁止規定。且本件事故發生地點,係在台十三線四十二公里北上車道,台十三線,即是俗稱縱貫線,係交通流量鉅大之道路,此由上訴人在該道路設置懸掛號式指示標誌及被上訴人在原審所附現場照片足以為證。台十三線係雙向二車道,事故時間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六日晚上二十時四十分,夜間無照明設備,馬瑞祥為安全起見,行駛在路肩,並無過失及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可言。
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慢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道路,
應靠右側路邊行駛。所謂「路邊」,應非指車道內之道路路面,而係指車道外之路面即指路肩而言。否則上開條文不用寫「路邊」一詞。若係指車道內者,應直接寫車道外側。再所謂「路」指整個路基以上包括安全島、車道、路肩,此有公路用地使用規則第三條及使用公路用地設施位置標準圖足供參酌,由此亦足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二十四條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十三條之路邊,包括路肩而言。從而,馬瑞祥行使在路肩,並無違反規定而有過失之可言。
㈢肇事之水泥塊係地名、里程之指示標誌,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四
節指示標誌,包含地名、里程、路名標誌,停車處、車站、救護站、加油站、電話等指示標誌之規範,其設置應依上開設置規則第十八條之規定,另在公路用地使用規則第十五條對此亦規定應設置該路肩外側邊緣,同樣是指示標誌之地名、里程等未在公路用地使用規則第十五條規範內,應係立法者之疏忽未將之包括在內,為貫徹該條文規範意旨,應依目的性擴張解釋,地名、里程等指示標誌的設置亦有適用。
㈣事故現場雖有擺設一交通錐(即橘色橡膠圓錐),然據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㈡現場圖所示,得知水泥石塊寬度為○‧六公尺(一‧二五M減○‧六五M),橘色橡膠圓錐一個設置在水泥石塊寬○‧六公尺中間,馬瑞祥依已毀損交通錐指示行駛即會撞及水泥石塊靠近車道之角。查本件馬瑞祥即是撞及水泥石塊一角而機車失控滑倒,馬瑞祥頭部受撞致死,此有被上訴人在原審庭呈水泥石塊受損情形照片及附卷勘驗筆錄記載死者係腦內損傷致死為證,有此足證上訴人設置交通錐之不當。又按,反光導標係用以標示道路上之彎道、危險路段、路寬變化路段,以促進夜間行車安全。本件水泥石塊係障礙物體,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六十二條規定應係設置危險標記,而非反光導標。是由此再可證明上訴人對公共設施管理之不當。
㈤水泥塊設置地點係在台十三線北上四十二公里處,該台十三線係二車道,乃苗栗
縣銅鑼鄉與三義鄉間聯絡交通大動脈,每天任何時刻汽、卡車穿梭不停,車流量極大,騎機車都必須在路邊線外行使,否則有生命危險。而上訴人設置水泥塊不當所造成悲劇,馬瑞祥不是第一件。此有上訴人員工 詹國棟 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相字第一二○一號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下午二時五十分到庭作證:「(檢察官問有無見過車禍現場?)有,現場水泥柱方塊,是以前工務段做的路標牌,今年九月被車子撞壞,只剩由水泥柱,當時我們在水泥柱上有放反光交通錐,庭呈照片二張(一張是路標被撞壞的,一張是放反光錐),路標拆除後,晚上由班長 蔡錦興 住銅鑼,他放的反光錐。」蔡錦興則在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八上午九時五十五分出庭作證稱:「是我在八十五年九月十四日快下班時我去設置的,放好時,我有拍照,當天天氣不太好。」「(檢察官問反光錐為何不見了?)我不知道。」此有該偵查筆錄為證,由此足證上訴人明知水泥柱塊設置不當,已有發生車禍在先,又不改善及設置反光錐,以致馬瑞祥在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八日晚上發生本件不幸事故。
㈥查馬瑞祥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在樟樹村九華餐廳與友人聚
餐,喝了少許啤酒之事實,雖有其妹乙○○在檢察官偵查中証述屬實,按汽車駕駛人(包含機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定有明文,然依証人即處理事故現場之警員 邱志清 於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一七號案件審理中到場結証:「我們是從後坐他妹妹口中測出有飲酒,因為當事人當時在急救,無法測試」及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一四二0號案件之準備程序到場證稱:「(問:明顯酒醉是何意?)我是憑死者妹妹說他哥哥有喝點酒,死者之妹妹係坐在機車之後座,我們當天不便對駕駛人測試,因為他在急救,事後我們問餐廳老板,老板說當天死者有聚餐,有喝一點酒,(問:照你的陳述,死者應是飲酒程度不明?)是的,應該勾飲酒程度不明那一欄。」證人邱志清僅憑死者之妹供証死者有飲酒即於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註明當事人即死者飲酒情形為「明顯酒醉」實屬可議。上訴人復無法証明死者馬瑞祥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自不得僅憑有「喝少許酒」,即推測此車禍肇事主因為馬瑞祥酒後駕駛失控,是上訴人之抗辯顯不足採。
理由
一、上訴人公路局之法定代理人於訴訟繫屬後由 張仕京 變更為甲○○,公路局以甲○○為新任法定代理人,聲明承受張仕京之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公路局原隸屬台灣省交通處,自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改隸交通部,名稱更改為交通部公路局第二區工程處,對其當事人之資格並不生影響。又上訴人丙○○○、乙○○(下稱丙○○○等)係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收受原審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四六號判決書,而於八十八年八月二日向原審法院提起第二審上訴,並未逾上訴期間,是丙○○○、乙○○所提起之上訴應係獨立上訴,而非利用公路局上訴之附帶上訴,丙○○○、乙○○將其提起之獨上訴誤為附帶上訴,本院逕予更正之,合先敍明。
二、上訴人丙○○○等起訴主張台十三線公路北上四十二公里處(苗栗縣○○鄉○○村○○○○○路局所管理之路段,公路局在該處設置寬0.六公尺四方形水泥塊,嗣丙○○○之子馬瑞祥,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二十時三十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附載其妹即乙○○,沿台十三線公路由苗栗縣三義鄉往苗栗縣銅鑼鄉方向行駛,途經上開路段,馬瑞祥所騎機車撞擊該水泥塊,馬瑞祥及乙○○因此人車倒地,馬瑞祥因而受有腦內損傷致死,乙○○則受有左脛腓骨骨折之傷。公路局設置之水泥塊不當,經渠等向公路局請求國家賠償被拒。爰訴請公路局賠償丙○○○救護車費一萬零三百元、喪葬費十九萬二千零三十元、扶養費一百四十六萬四千二百二十二元及精神慰撫金三十萬元,合計一百九十六萬六千五百五十二元;賠償乙○○醫藥費及看護費十七萬一千零八十六元、精神慰撫金十萬元,合計二十七萬一千零八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利息(丙○○○扶養費原請求一百六十七萬四千六百十一元,總金額再將乙○○請求之二十七萬一千零八十六元重複算入,為二百四十四萬八千零二十七元,並與乙○○就利息部分請求自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起算,於本院減縮請求)。
三、上訴人公路局則以肇事之四方形水泥塊係設立於路肩上,而非於路中或機車行駛之慢車道上,其設置並無妨害任何車輛行駛之情事,且案發時該四方形水泥塊旁效置之交通錐即警方所稱之橘色橡膠圓錐具有反光、警示作用,是本件車禍發生為馬瑞祥酒後駕駛失控所致,與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無欠缺無相當之因果關係,伊依法即不須負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四、查苗栗縣銅鑼鄉樟樹村境內台十三線公路北上四十二公里處係公路局所管理之路段,公路局在該處設置有四方形水泥塊,丙○○○之子馬瑞祥於前揭時間騎乘機車後載乙○○,沿台十三線公路由苗栗縣三義鄉往銅鑼鄉方向行駛,途經上開路段時,馬瑞祥所騎機車撞擊該水泥塊,馬瑞祥及乙○○因此人車倒地,馬瑞祥頭部撞傷致死,乙○○則受有左脛腓骨骨折之傷,經丙○○○等以水泥塊設置管理不當向公路局請求國家賠償,為公路局所拒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並有馬瑞祥之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乙○○之診斷證明書,公路局拒絕賠償理由書在卷足憑(附原審卷第九、十二、十三、二十二頁、本院卷第一五二頁),而馬瑞祥確因騎乘機車不慎撞上路旁之水泥塊,因而腦內損傷致死,復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診斷書附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相字第一二○一號相驗卷內可稽,此外復有警方製作之道路交路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所附之現場圖及現場照片附於前揭相驗卷內可按,此部分之事實自堪認定。又水泥塊放置之地點係在三義鄉往銅鑼鄉車道之白實線右側,除該白實線外,同向車道至路旁水溝間並無其他白實線,此觀現場照片自明。按白實線在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設置規則上具有兩種意義,其一係用以指示路肩或路面外側邊緣之界線,其二係用以指示快車道外側邊緣之位置,劃分快車道與慢車道之界線,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八十三條、第一百八十三條之一所明定,而前揭路段既無二條白實線,則水泥塊左側之白實線應係作為指示路肩或路面外側邊緣之界線,水泥塊位於白實線右側,應係坐落在路肩無疑;且經本院檢送現場照片請苗栗縣警察局研判水泥塊之位置係屬路肩或慢車道,苗栗縣警察局同認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八十三條之規定,白色實線外之水泥塊位置應屬路肩,此有苗栗縣警察局苗警交字第二八六○六號、苗警交字第三○一九一號函在卷可憑(附本院卷第一八○、一八三頁),而丙○○○等對水泥塊設置之地點係屬路肩而非慢車道,亦表示不予爭執,是本件車禍係由於馬瑞祥騎乘機車行駛路肩不慎撞上水泥塊所致之事實復堪認定。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又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三十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六十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十條、第十一條定有明文。丙○○○等向公路局請求國家賠償被拒,則丙○○○等自得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國家賠償。
五、查上開水泥塊係道路標誌牌之基礎,業經公路局所屬第一工務段報告書載明,有該報告書附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相字第一二0一號相驗卷可稽,業經本院調取上開相驗卷宗後查明屬實,又其基礎係供「地名里程標誌」之用,業據證人即工務段人員詹國棟提出之照片二幀(附本院卷第六十六頁)為證,依照片所示,「地名里程標誌」係於基座上立有桿柱,標誌牌則懸於桿柱上,雖就地名里程標誌之設置位置法未有明文規定,然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二十五條之規定,號誌桿柱與控制器之佈設,原則上宜設在路側或交通島上不易受撞之位置,避免妨礙視線及路面、路肩之正常使用。必要時應有妥善之夜間反光設施或適當之安全防護措施。次按地名里程標誌,係用以指示通往之地點及里程,設於沿途適當之處,應屬公路交通所需路旁設施之一種,依公路用地使用規則第十五條之規定,設置有關公路交通所需路旁設施規定如左:售票亭、候車亭、招呼站牌之設置,除依照使用公路用地設施位置標準圖之圖十七或圖十八辦理外,並不得設於彎道路段。加油站之標誌牌,應設於交通島或路肩外側邊緣處。鐵路平交道柵門之塔柱,應設於路肩外側邊緣處。路燈桿柱設於交通島或路肩外側邊緣處。民營地磅及其建築,應設置於公路計畫用地之外側邊緣處。本件水泥石塊上立之標誌桿柱性質上與號誌桿柱與路燈桿柱同,故其設置位置宜比照上開規定辦理,故應以路肩外側邊緣為適當,並應立於不易受撞之位置,避免妨礙視線及路面、路肩之正常使用。必要時應有妥善之夜間反光設施或適當之安全防護措施。再依公路用地使用規則第三條之規定,路肩係指路基有效寬減除車道寬所餘兩側之路基面,而路基係指承受路面之土壤部分,因此道路交通主管機關設置地名里程標誌牌,應擇承受路面之土壤部分外側邊緣處為之,始屬適當。然依現場照片所示,公路局所設置之上開地名里程標誌牌基礎,距承受路面土壤部分之外側邊緣處尚有距離,再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附之現場圖顯示,水泥塊係設置於路肩,該路肩寬約一.二五公尺,該水泥塊左側距白實線有○.六五公尺,右側並未緊靠路肩右側邊緣,該水泥塊復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實地測量寬為五十八公分,有附於相驗卷內之勘驗筆錄可查,是水泥塊右側距路肩右側邊緣應尚有二公分左右。雖公路局辯稱:該基座設置時,因農田水利會之水溝整建工程未完成,路旁之排水溝係土溝,斜度較大,所以,該基座只能緊鄰排水溝設置,並未設置不當云云,核與證人詹國棟於本院證述:原來只有土溝,溝邊有不平,後來農田水利會施做排水溝工程,始予以填平,因水泥石塊設置時,水利會之排水溝工程尚未施做,只有土溝,故其設置位置才會較其他設施靠外側等語(見本院卷第七十一、七十二頁),情節大致相符。但依現場照片所示,水泥塊並非緊靠排水溝而設,尚有約一公尺之距離,路肩至排水溝有斜坡存在,該斜坡應屬為使路基穩定所形成填挖上之邊坡,仍為路基,公路局並非不可利用該邊坡設置水泥塊,即開挖邊坡回填水泥,且由附於前揭相驗卷第三十六頁及原審卷第八十四頁之現場照片可知,在水泥塊之下有水泥基礎至右側排水溝數十公分,此正與證人詹國棟於本院所證基座下方有一米深的基礎相符(見本院卷第七十一頁背面),公路局利用該水泥基礎即可設置水泥塊,該水泥塊未緊臨水泥基礎右側設置,更可證明公路局設置水泥塊並未緊靠路肩外側邊緣,尚有不當。
六、又依現場照片所示,肇事時,現場僅有水泥塊,原有之桿柱及標誌牌均已不存在。據證人詹國棟於本院證稱:該水泥塊原係道路指示牌之基座,因被超高車子撞歪指示牌,原來基座螺絲亦歪了,已不能使用,故在舊有基座之旁邊(即右側)又另興建一基座,但舊有基座未移走,只先吊走撞歪之指示牌等語(見本院卷第
六十九、七十頁)。足見該水泥基座已不具原有之效用,而為路旁之障礙物。公路局負有管理道路之責,僅將被撞歪之指示牌吊走,而對已成為障礙物足以妨害行車安全之水泥塊未予處理,亦不能認已盡到管理之責。再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百六十二條之規定:路旁障礙物體線,用以表示路旁之障礙物體,促使車輛駕駛人提高警覺,劃設於路旁障礙物體上,本標線為黃黑相間斜紋線,線寬一○公分至三○公分,自上至下向路心傾斜四五度,其高度距地面為一八○公分。為促進夜間行車安全,本標線得加裝危險標記。反光導標及危險標記,用以標示道路上之彎道、危險路段、路寬變化路段及路上有障礙物體,以促進夜間行車安全。查肇事現場依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示,道路兩旁為稻田,且無照明設備,公路局未將水泥塊拿走,僅在該水泥塊前設置活動式三角錐,而未依規定設置障礙物體線或危險標記,則違規行駛路肩之機車騎士於夜間即有因視線不良撞上水泥塊之虞,公路局之管理顯有失當。查放置在路肩之水泥塊係道路標誌之基座,屬公有公共設施,公路局於設置該道路標誌時,未緊鄰路肩外側邊緣設置,已稍有偏左,其設置尚有不當,且於該道路標誌被撞毀後,未將已失去作用之水泥塊拿走,該水泥塊繼續留在現瑒成為障礙物影響行車之安全,且未依規定設置障礙物體線或危險標記,僅在水泥塊前效置活動式三角錐,公路局亦未善盡管理之責,使得騎乘機車之馬瑞祥未看清楚該水泥塊,致撞上該水泥塊之左角致人車倒地,公路局之設置、管理公共設施失當應係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與馬瑞祥之死亡及乙○○之受傷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七、本件車禍之發生係馬瑞祥騎乘機車行駛路肩,撞上置放於路肩之水泥石塊所致。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謂之汽車,係指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器腳踏車),該規則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同條第二項另明定前項第一款所指之汽車,如本規則同一條文或相關條文就機器腳踏車另有規定者,係指除機器腳踏車以外四輪以上之車輛。復按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七條第四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九條亦針對機器腳踏車行駛之車道有所規定,惟該第九十七條、第九十四條並未如同規則第七十七條:「汽車裝載時,除機器腳踏車依第八十八條規定外,應依左列規定:::」之規定,將機器腳踏車明文排除適用,則該第九十七條第四款汽車不得駛出路面邊線及第九十四條第三項汽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之規定,於機器腳踏車自有適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九條就機器腳踏車行駛之車道有所規定,應僅係同規則第九十五條至第九十八條之補充規定,即機器脚踏車行駛之車道,應先適用該第九十九條之規定,第九十五條至第九十八條在與第九十九條之規定未衝突時亦可適用於機器脚踏車,該第九十五條至第九十八條之規定即未將機器脚踏車排除,專指機器腳踏車以外四輪以上之車輛;且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九條係規定機器腳踏車行駛之車道,而路肩係指路基有效寬減除車道寬所餘兩側之路基面,是路肩顯非供車輛行駛之車道,機器脚踏車自不能行駛於路肩,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九條既未規定機器脚踏車可以駛出路面邊線,則機器脚踏車當然不能駛出路面邊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七條第四款之規定於機器脚踏車自有適用,丙○○○等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九條並有如同第九十七條第四款之規定,主張機器脚踏車可以行駛路肩,洵屬無據。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慢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道路,應靠右側路邊行駛,丙○○○等以該規定指稱機器脚踏車可以行駛路肩,但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六條之規定,慢車種類及名稱如左:一、人力行駛車輛指腳踏車、三輪貨車、手拉貨車、板車等。二、獸力行駛車輛。指牛車、馬車等,可見機器脚踏車非屬慢車,自不得行駛於路肩。馬瑞祥騎乘機車違規行駛於路肩,且未看清前方有水泥塊即迎面撞上,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馬瑞祥對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本院斟酌公路局設置管理公共設施雖有失當,但僅道路標誌之設置稍未靠路肩外側邊緣,於道路標誌被撞壞僅剩水泥塊未及時移走,未設置障礙物體線或危險標記,然水泥塊仍係設置在路肩,距路面邊線仍有○.六五公尺之距離,公路局在該水泥塊前亦有放置三角錐以警告來車,而路肩本非供車輛行駛,是該水泥塊之放置對在遵行車道行駛之汽車駕駛人並不生影響,且路肩在水泥塊左側仍有○.六五公尺可供行駛,亦非行駛於路肩即當然會撞上水泥塊,水泥塊之前更有三角錐提醒汽車駕駛人注意,一般人正常行駛應可避開該水泥塊,是公路局之過失情節尚稱輕微。反觀馬瑞祥不該行駛路肩,騎乘機車又漫不經心,連車前擺放有水泥塊亦未看清楚,極易肇事,其過失情節相當嚴重,本件車禍發生之主因,應係馬瑞祥不當駛入路肩,且未注意車前狀況所致,本院斟酌公路局與馬瑞祥之過失情節對車禍發生之影響力,認應由公路局負擔百分之二十五之過失責任,餘百分之七十五之過失責任由馬瑞祥負擔。
八、再按汽車於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時,得駛出路面邊緣,即得行駛於路肩,路肩並非絕對不能行駛之區域,且違規行駛路肩,並非當然會發生立即之危險。以本件而言,馬瑞祥雖違規行駛路肩,但路肩若無公路局設置及整理失當之水泥塊存在,馬瑞祥騎乘之機車並非必然會發生車禍,公路局設置及管理公共設施既有欠缺,自不能以馬瑞祥亦有違規而免責。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二七號判決意旨雖謂「公共設施依其物之性質、使用目的及使用方法,非個人得擅自進入,且進入具有危險性,業設有警告標誌,如擅自使用該公共設施,致生傷亡,此項違反使用目的及使用方法之個人冒險行為,所生損害,難令國家負賠償責任。」但該判決之事實為「系爭攔砂壩既非遊樂設施,亦非供人戲水之處,僅屬具有特定攔砂防洪目的之水利設施。 賴春城 於事故發生時,已年滿三十六歲,難謂無判斷是非危險之能力,竟仍無視於醒目之警告標誌,復費力攀爬天然阻絕通往該攔砂壩頂之巨石,再自該壩頂下水而遭排水管造成之漩渦吸住,終於滅頂溺斃,其自肇危險而生損害,難認係被上訴人就該攔砂壩之設置或管理有所欠缺所致。」政府就攔砂壩之設置或管理既無失當,則就個人違反使用目的及使用方法之行為所生損害,自不負賠償責任。此與本件公路局設置及管理公共設施有失當不同,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二七號判決於本件自無適用之餘地。
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記載本件車禍主要肇因為馬瑞祥酒後駕駛失控,公路局因此抗辯:本件肇事與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無欠缺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云云。惟馬瑞祥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在樟樹村九華餐廳與友人聚餐,喝了少許啤酒之事實,雖經其妹乙○○在檢察官偵查中証述屬實,但,惟查汽車駕駛人(包含機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定有明文,依証人即處理事故現場之警員邱志清於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一七號案件審理中到場結証:「我們是從後坐他妹妹口中測出有飲酒,因為當事人當時在急救,無法測試」及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一四二0號案件之準備程序到場證稱:「(問:明顯酒醉是何意?)我是憑死者妹妹說他哥哥有喝點酒,死者之妹妹係坐在機車之後座,我們當天不便對駕駛人測試,因為他在急救,事後我們問餐廳老板,老板說當天死者有聚餐,有喝一點酒,(問:照你的陳述,死者應是飲酒程度不明?)是的,應該勾飲酒程度不明那一欄。」,此業據本院調取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一七號及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一四二0號卷宗核閱屬實,是填寫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警員邱志清僅憑死者之妹供証死者有飲酒即於其上註明當事人即死者飲酒情形為「明顯酒醉」實屬可議;且馬瑞祥於車禍發生後,送往大千綜合醫院急救,亦無輸血記錄,此有丙○○○等所提之診斷證明書可參(附本院卷第一二五頁),亦無法証明馬瑞祥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自不得僅憑有「喝少許酒」,即推測此車禍肇事主因為「酒後駕駛失控」,是公路局依該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記載,即認本件肇事主因為酒醉駕車,與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無欠缺並無相當之因果關係,洵屬無據。
十、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損害賠償,除依國家賠償法規定外,適用民法之規定,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五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四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規定「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母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茲就丙○○○等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能否准許,分述於下:
㈠丙○○○部分:
⒈殯葬費用部分:丙○○○請求公路局給付殯葬費十九萬二千零三十元,業據提
出由喪禮儀式經辦人 李世忠 製作之開支簿及苗栗縣大湖鄉義民廟管理委員會出具之收據(附原審卷第十五至二十頁)為證,上開單據之真正為公路局所不否認,自堪認丙○○○有該支出。又所謂殯葬費係指收殮及埋葬費用而言,此等費用是否必要,應斟酌當地喪禮習俗、宗教上之儀式及死者之身分、地位及經濟情況與實際上有無必要等情事定之,而就上開開支簿上所載 吳振乾 桌席款三萬五千七百六十元,應非屬必要之殯葬費用,此部分費用應予剔除。至其餘十五萬六千二百七十元,均為殯葬儀式所必要,且與死者身分、地位相當,應予准許,是丙○○○所得請求之殯葬費為十五萬六千二百七十元。
⒉扶養費部分:丙○○○主張伊係00年00月0日生,為四十四歲,依臺灣地
區北部區域女性簡易生命表所載之平均餘命,尚有三十六‧六二年壽命可受扶養,依八十五年度扶養親屬寬減額七萬元計算,參以 霍夫曼 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其請求額為一百四十六萬四千二百二十二元,又伊雖有乙○○及馬瑞祥二子女,惟乙○○患有情感性精神病,並無能力扶養,應由馬瑞祥負擔扶養之義務。按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五條第三項定有明文,乙○○及馬瑞祥均係丙○○○之子女,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一十四條第一款規定,渠等對丙○○○固均有扶養義務,惟乙○○患有情感性精神病,其自我照顧能力差,生活功能漸退化,無法外出工作,此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附原審卷第一三七頁)為證,復經原審囑託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鑑定屬實(鑑定報告書附原審卷第一六六至一六九頁),故丙○○○主張乙○○無能力分擔扶養義務,應由馬瑞祥負扶養義務,自屬可採。又丙○○○係00年00月0日生,於馬瑞祥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八日死亡時,係四十四歲又十月十八天,依內政部統計處編印之八十五年臺灣地區北部區域女性簡易生命表所載(附原審卷第一九六頁),四十四歲女性之平均餘命為三十六點六二年,四十五歲之女性平均餘命為三十五點六七年,則四十四歲十月十八天之女性依比例計算,應尚有平均餘命三十五點七八年((36.62-35.67)÷365×322=0.84,36.62-0.84=35.78),再依八十五年度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七十歲以下每人每年七萬元計算;按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丙○○○得請求一次賠償之扶養費為一百四十五萬八千六百二十二元(70000×20.553815+70000×0.363636×0.78==0000000,元以下之單位四捨五入),在此範圍內,丙○○○主張伊受有無法取得扶養費用之損害,應屬有據。
⒊救護車費部分:丙○○○主張為救護馬瑞祥需支出一萬零三百元,業據提出收
據影本一件為證(附原審卷第十四頁),堪信屬實,此項費用,係為救護馬瑞祥生命所支出,而馬瑞祥並未結婚,其父亦已死亡,是其繼承人僅有其母丙○○○,丙○○○自可依繼承關係請求公路局賠償上開費用,則丙○○○主張公路局應賠償一萬零三百元之救護車費,係屬有據。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丙○○○主張其遭喪子打擊,精神上所受痛苦甚鉅,請求公
路局支付精神慰撫金三十萬元等情。查丙○○○育有一子一女,然其女乙○○患有情感性精神分裂症,現獨子馬瑞祥又英年早逝,有丙○○○提出之戶籍謄本可按(附原審卷第十二、十三頁),是丙○○○受此打擊,精神上所受之痛苦必然殊深。又依該戶籍謄本所載,丙○○○係國校畢業,丙○○○並 陳明 其現在美商玫琳凱化妝品股份有限公司擔任鑽石級美容顧問,名下有土地二筆及房屋一棟,存款三百六十七元,並據其提出服務證明、苗栗縣稅捐稽徵處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其郵政存簿儲金為證(附於本院卷第一五四至一五六頁、第一七六至一七八頁);而公路局為政府機關,是本院斟酌兩造之經濟能力、身分、地位及丙○○○精神上所受之痛楚等一切情狀,認丙○○○請求三十萬元慰撫金,並無不當,應予准許。
以上合計,丙○○○應得請求公路局賠償之金額為殯葬費十五萬六千二百七十元、扶養費一百四十五萬八千六百二十二元、救護車費一萬零三百元、及精神慰撫金三十萬元,合計一百九十二萬五千一百九十二元(000000+0000000+10300+300000=0000000)。
㈡乙○○部分:
⒈醫藥費部分:乙○○因本件車禍受有左脛骨腓骨骨折,自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六
日起至同年十一月十二日在苗栗市大千醫院住院治療,此有卷附之診斷證明書可按(附原審卷第二十二頁)。乙○○主張其受傷後分別在大千醫院、永泰醫院、長庚紀念醫院醫治,分別支付七萬四千二百三十五元、六萬零三百元、一萬二千三百五十一元,合計十四萬六千八百八十六元,業據乙○○提出該三家醫院之收費明細表為證(附原審卷第二十四頁、三十五頁),該收費明細表之真正為公路局所不爭執,惟乙○○所提出之收費明細表,其中永泰醫院之四百元係支出診斷證明書費,此四百元並非醫療之必要費用,即非係因侵權行為所生財產上之損害,乙○○自不得請求賠償(參照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度第五次民庭庭推總會會議決議)。至其餘十四萬六千四八十六元,依乙○○所受之傷害及收費明細表所載醫療費則,均為醫療必要費用,此部分均應准許。
⒉看護費部分:乙○○請求自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同年十一月六日雇請宜
安看護中心特別護士支付看護費二萬四千二百元,業據提出該看護中心出具之收據四紙(附原審卷第三十六至三十九頁),該收據之真正為公路局所不爭執,而乙○○受有左脛骨腓骨骨折,自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同年十一月六日係在大千醫院住院治療,此段期間,乙○○行動不便,自有雇請看護之必要,此部分二萬四千二百元看護費係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應予准許。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乙○○受有左脛骨腓骨骨折,住院多天,且先後在大千醫院
、永泰醫院、長庚紀念醫院醫治,其因本件車禍受到驚嚇致精神受到痛苦,自屬當然。且乙○○係國中畢業,因患有情感性精神病,自我照顧能力差,目前無法就業,名下除有存款六十四元外,並無其他財產,此業經乙○○陳明在卷,並提出戶籍謄本、苗栗縣稅捐稽徵處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郵政存簿儲金為證(附本院卷第一五三、一五七、一七三至一七五頁);而公路局為政府機關,是本院斟酌乙○○因本件車禍所受之痛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乙○○請求十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以上合計,乙○○應得請求公路局賠償之金額為醫藥費十四萬六千四百八十六元、看護費二萬四千二百元、及精神慰撫金十萬元,合計二十七萬零六百八十六元(000000+24200+100000=270686)。
十一、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項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八十九年五月五日施行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項定有明文;再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十四條之規定,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於民法債編施行前,負損害賠償義務者,亦適用之;修正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三項之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亦適用之。是本件車禍雖發生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仍有修正後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三項之適用。另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間接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特例。此項請求權,自理論言,雖係固有之權利,然其權利係基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而發生,自不能不負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倘直接被害人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依公平之原則,亦應有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業經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再字第一八二號判例著有明文。查丙○○○係馬瑞祥之母,其請求公路局賠償扶養費、殯葬費及慰撫金,為本件車禍之間接被害人;而乙○○係因搭乘馬瑞祥所騎乘之機車,致受有傷害,馬瑞祥係乙○○之使用人(駕駛機車有過失致坐於後座之人被他人駕駛之車撞死者,後座之人係因藉駕駛人載送而擴大其活動範圍,駕駛人為之駕駛機車,應認係後座之人之使用人,參照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上第一一七○號判例),均應承擔馬瑞祥就損害之發生所應負之過失責任,又丙○○○請求公路局給付救護車費用,係本於繼承關係,自亦應繼受被害人馬瑞祥自己之過失。則馬瑞祥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所應負之百分之七十五過失責任,於丙○○○等請求損害賠償時自應予以承擔,因此就丙○○○、乙○○所得請求賠償之一百九十二萬五千一百九十二元及二十七萬零六百八十六元,減輕公路局百分之七十五之賠償金額始合理,則公路局所應賠償丙○○○、乙○○之金額分別為四十八萬一千二百九十八元及六萬七千六百七十二元。
十二、綜上所述,公路局應賠償丙○○○、乙○○之金額分別為四十八萬一千二百九十八元及六萬七千六百七十二元,原審判決命公路局給付丙○○○四十九萬一千六百三十八元,乙○○六萬二千七百七十二元,駁回丙○○○等其餘之請求,公路局、乙○○就原判決不利於其部分,丙○○○就原判決駁回其一百四十七萬四千九百十四元請求部分,均聲明不服,分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就公路局上訴部分而言,原判決命公路局給付丙○○○超過四十八萬一千二百九十八元及其利息部分,原判決尚有未洽,公路局之上訴為有理由,原判決此部分應予廢棄,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公路局其餘上訴部分,原判決尚無違誤,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再就丙○○○上訴部分而言,原判決駁回丙○○○超過四十九萬一千六百三十八元之請求,並無不當,丙○○○之上訴為無理由;另就乙○○上訴部分而言,原判決駁回乙○○超過六萬二千七百七十七元之請求,惟公路局應給付乙○○六萬七千六百七十二元,對原判決駁回乙○○四千九百元請求部分,原判決即有未合,乙○○之上訴為有理由,原判決此部分應予廢棄,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乙○○其餘上訴部分,原判決並無缺失,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三、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日~B1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楚汝聰~B2法官鄭金龍~B3法官陳蘇宗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公路局不得上訴。
丙○○○、乙○○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參拾肆元)。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書記官鄧智惠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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