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度上更㈠字第7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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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上更㈠字第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七八號e
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曾柏暠律師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蘇正信律師
楊清安律師蔡進欽律師蔡弘琳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三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者相同,予以引用外,補稱:
(一)被上訴人之父即被害人 李夢熊 於民國八十五年八月十五日因與上訴人發生車禍受傷後,上訴人即將其護送至台南縣佳里綜合醫院,經醫師診斷為背部有深裂傷出血、電腦顱部斷層掃瞄有顱內出血,呈半昏迷狀態,且有生命危險。惟被上訴人以家住台中,為就近看護之便,而於同年八月十九日,將其轉至台中榮民總醫院,至同年十月四日情況穩定出院後,再度於同年十月十六日住進台中榮民總醫院胸腔內科加護病房,至同年十一月十五日始因其原患慢性阻塞肺病合併左側氣胸,相繼引起呼吸窘迫症候合併肺衰竭、肺炎死亡,足見其死亡與上訴人之車禍原因無關,此由刑事案件僅判處上訴人過失傷害罪可以證明。
(二)被上訴人之父李夢熊自佳里綜合醫院退院,移往台中榮民總醫院,暨自該院退院、再度入院後死亡,及請領死亡診斷書暨辦理死亡登記等事項,均由被上訴人所親辦,對其父之死因,應不能諉為不知情。且被上訴人於其父治喪期間(按係八十五年十一月廿六日出殯),即曾將台中榮民總醫院所出具,載明其父死因為:呼吸窘迫症候合併呼吸衰竭及肺炎死亡之診斷證明書交付管區警員 施勝文 ,足見其於當時即已知悉其父之死亡原因與上訴人發生車禍無關,竟於治喪完畢後之同年十二月七日囑上訴人至其台中之公司,在其預先寫好訛稱其父係因上訴人超速撞傷致顱內嚴重出血,經醫療九十三天搶救不治死亡,上訴人同意賠償新台幣(下同)一百八十萬元,其中一百五十萬元於同年十二月十八日先行付清之車禍肇事死亡理賠協議書上蓋章,因上訴人當時並不知死亡與車禍無關,致因被上訴人之施詐而陷於錯誤,於該協議書簽名蓋章。又李夢熊在台中榮民總醫院為車禍療傷僅自同年八月十九日至同年十月四日之四十六天,被上訴人竟稱「經醫療九十三天搶救不治死亡」,此應與是否具備專業知識無關,是其施用詐術,使上訴人相信其父係因車禍死亡,至屬顯明。
(三)嗣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交付李夢熊死亡診斷書,憑以向投保之保險公司請求給付賠償款,惟被上訴人拒不交付,經上訴人於同年十二月十日向發生車禍地之派出所索閱,始知李夢熊之死因並非車禍顱內出血所致,益見被上訴人以車禍顱內嚴重出血醫療九十三天搶救不治死亡,顯係欺騙。從而,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一月十日以佳里郵局第十七號存證信函撤銷該協議書之意思表示,並無不合。該存證信函雖未記載係意思表示錯誤,但已敘述被上訴人之父死亡非由於車禍所致,並表明撤銷協議書之意思表示,應可認為係包括撤銷因被詐欺及因錯誤所為之意思表示在內。
(四)上開協議書載明係賠償醫療費用,死亡配偶精神損害及生活費,並非係賠償被上訴人之損害,被上訴人自無請求權,又上訴人於協議書成立前已先行支付醫藥費二萬二千六百元及二十萬元之賠償金予被上訴人,如認上訴人應再賠償,上開金額亦應扣除。且被上訴人並無為其父僱用看護而支付費用之事實,死者親屬之看護行為,乃出於親情,並非受僱使然。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及鈞院前審所提之證據外,並聲請調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四三九號偵查卷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交易字第二○四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八十七年交上易字第一一七五號刑事卷宗。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者相同,予以引用外,補稱:
(一)李夢熊之死亡與上訴人之過失行為間,究有無直接因果關係,實非不具專業知識之被上訴人所能判斷,檢察官所認死因是否正確,亦尚未定論,而被上訴人於第一、二審法院均極力指摘上訴人係犯過失致死罪,應堪信其主觀上自始即認本件車禍係引起 李某 死亡之直接原因;至其後刑事部分雖認車禍並非李某死亡之直接原因,惟仍不得以協議書上所載死因與事實出入,即推測被上訴人客觀上已知車禍並非李某之死因,且於主觀上有何詐騙上訴人之故意。
(二)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八月十五日第一次警訊時自承肇事,至八十六年一月廿三日第二次警訊時供述:伊查出死亡原因不是車禍主因,李夢熊死亡原因是呼吸窘迫症侯合併呼吸衰竭、肺炎、及慢性阻塞肺病合併左側氣胸;參諸訂立協議書時間係八十五年十二月七日、撤銷該協議書意思表示時間係八十六年一月十日,顯見上訴人係於訂約後始知李某真正死因,故其於訂約時亦確信李某因車禍導致顱內出血死亡,自無被詐欺而陷於錯誤之餘地。
(三)依證人 郭子菱 於鈞院前審之證述,被上訴人之父自發生車禍,以迄死亡時為止,病情均不穩定,顯見被上訴人所認識者, 李夢雄 之死亡係因車禍所致,既認與車禍間有因果關係,自不可能知悉係其他原因造成,而施用詐術簽立車禍肇事死亡理賠協議書之餘地。
(四)依台中榮民總醫院於八十五年十月三日出具之家庭申請聘僱外籍監護工用診斷書記載:病名為顱內出血吸入性肺炎,未將顱內出血病因排除,顯見當時李夢雄腦部受傷仍未痊癒。迨至同年十一月十五日死亡,該院出具之死亡證明書,亦在⑴死亡原因乙欄⒉中明確記載顱內出血病症,堪認李夢雄死亡時其頭部傷勢仍然存在。被上訴人亦確信該傷勢未癒,自不可能隱瞞李夢雄之死亡原因。
(五)兩造簽訂協議書時,係被上訴人提示死亡證明書予上訴人審閱,上訴人閱後始簽立,故上訴人辯稱並未看過死亡證明書,係被上訴人事先準備協議書,再由其簽名一節核與事實不符,被上訴人否認之。
(六)按民法第九十二條所謂詐欺,必須含有以欺罔行為欲使相對人陷於錯誤,及令相對人因此項錯誤而為意思表示之雙重故意,始足以成立。申言之,表意人主張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必限於表意人意思表示行為時或行為前,始得成立。故最高法院發回意旨略以:表意人之錯誤不限於因詐欺而始發生,其既已存在之錯誤,因詐欺而保持或加強其程度亦屬之。已不當擴張解釋包含於意思表示後,仍有民法上詐欺規定之適用,自有未洽。縱認被上訴人為圖上訴人賠償而刻意隱瞞死因,惟參諸最高法院十四年度上字第二二七號裁判意旨,被上訴人在法律上既無告知義務,按此涉及道德問題,則被上訴人單純緘默(如證二),亦不得認有民法詐欺之適用。
(七)上訴人於成立協議前支付之上開款項,並不包括在本件協議賠償之金額內。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及本院前審所提之證據外,補提家庭申請聘僱外籍監護工用診斷書影本一件、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三日警訊筆錄影本一件、費用明細表影本三件、收據影本八十九件為證。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之父李夢熊於八十五年八月十五日下午三時許,在台南縣佳里鎮北門農工前,遭駕車行經該處之上訴人撞傷,經送醫救治,於同年十一月十五日不幸死亡。兩造於同年十二月七日訂立車禍肇事死亡理賠協議書,上訴人承諾賠償伊一百八十萬元,其中一百五十萬元應於同年月十八日給付,上訴人屆期未履行等情,依履行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給付一百五十萬元及自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九日起算之遲延利息。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訂立理賠協議書時即已知悉其父李夢熊係因病死亡,與車禍無關,是其係以詐欺方法使伊誤信李夢熊因車禍致死而訂立系爭協議書,伊業於八十六年一月十日以被上訴人詐欺及伊意思表示錯誤等由,對被上訴人為撤銷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不得再依系爭協議書請求伊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八月十五日下午三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台南縣○里鎮○○○○○道路自北往南行駛,超速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及被上訴人之父李夢熊,經送往台南縣佳里綜合醫院急救,診斷結果係李夢熊受有背部裂傷、出血及顱內出血等多處傷害,且有生命危險,嗣於同年八月十九日轉至台中榮民總醫院醫治,至同年十月十四日情況穩定出院後,於同年月十六日再度住進台中榮民總醫院,至同年十一月十五日因呼吸窘迫症候合併呼吸衰竭,肺部發病不治死亡。 嗣兩造 於同年十二月七日成立協議書,上訴人同意賠償損害一百八十萬元,其中一百五十萬元應於同月十八日前給付,上訴人屆期拒不履行契約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台中榮民總醫院死亡診斷書、理賠協議書影本各一件為證,應可信為真實。
三、就被上訴人之父李夢熊之死亡是否因與上訴人之過失行為所致車禍有相當因果關係:
經查本件車禍發生後,「李夢熊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五日急診入院,到院時情況不佳,背部有深裂傷、出血、電腦斷層顯示有顱內出血,呈半昏迷狀態有生命危險,經急救後有脫離險境。病患嗣於八十五年八月十九日轉台中榮民總醫院,轉院時狀況穩定」,另於台中榮民總醫院「神經外科檢查有神智昏迷、右眼瞳孔擴大,診斷為頭部外傷係併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及腦內出血,經過治療,腦部有好轉,由於肺疾問題於八十五年九月十二日轉至胸腔內科治療,主因為吸入性肺炎,慢性阻塞性肺疾,經藥物治療後,狀況穩定於八十五年十月四日出院」等情,有佳里醫院八十六年四月八日佳醫字第一二四六號函附病歷影本、台中榮民總醫院八十六年四月九日中榮醫行字第一八六九號函附病歷影本附於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四三九號卷可稽(見該卷第十二至三七頁)。另榮總所開立之死亡診斷書,其『直接死因』係載為:「呼吸窘迫症候合併呼吸衰竭、肺炎,發病至死亡之概略期間約二週」;『先行原因』則載為:「慢性阻塞肺病合併左側氣胸,發病至死亡概略期間約為一個月」;顱內出血、腦中風雖對死亡有影響,但與引起死亡之疾病或傷害無直接關係各等語。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法醫中心就李夢熊死亡之原因鑑定結果,亦認定:「死者確遭車禍受傷,但其傷勢非直接死因,直接死因為死者身患長年肺結核及老年顱內出血中風引起心肺及多元機能衰竭死亡」等情,復有該署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三日檢英字第二八九一號函附於台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交易字第二0四號刑事卷可查(見該卷第七三頁)。是李夢熊既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五日死亡,則其死亡先行原因應為十月十五日左右,顯與八十五年八月十五日之車禍事件無關。上訴人雖過失致李夢熊受有傷害,惟其死因並非由上訴人之車禍肇事所直接造成,故就被上訴人之父李夢熊之死亡結果,即與上訴人之過失行為欠缺相當因果關係。被上訴人主張其父係因車禍致顱內出血併發呼吸窘迫症候合併呼吸衰竭,肺部發病不治死亡,委無足取。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簽立上開協議書時即已知悉其父李夢熊之死亡與車禍無關,卻仍於系爭協議書記載李夢熊係因車禍致死,使上訴人誤信李夢熊因車禍致死而與之訂立系爭協議書等語。被上訴人則以:訂立協議書時,其主觀上確信伊父係因車禍死亡,嗣接獲起訴書後,始悉伊父真正死因,自無隱瞞詐欺可言;況伊父之死亡與上訴人之過失行為間,究有無因果關係,亦非不具專業知識之伊所能判斷等語置辯。經查:
㈠民法上所謂詐欺,係指故意欺罔他人,使陷於錯誤而為意思表示,並因之而為
意思表示之謂;而欺罔行為,即對於不真實事實表示其為真實之行為,而使他人陷於錯誤,加深錯誤,或保持錯誤。主張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責任(參照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七五號判例)。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明知其父非因車禍死亡,竟在協議書上載稱其父係因伊超速撞傷顱內嚴重出血,經醫療九十三天搶救不治死亡,對其訛詐,使伊誤以為其父係因車禍死亡,而與上訴人簽立上開協議書等情,業據提出台中榮民總醫院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李夢熊死亡時所開具,載明李夢熊之直接死因、先行原因,並註明「顱內出血、腦中風雖對死亡有影響,但與引起死亡之疾病或傷害無直接關係」之死亡診斷證明書、檢察官起訴書及兩造車禍肇事死亡理賠協議書各一件、刑事判決影本二件(均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四至九頁、本院前審卷第四十至四八頁)。被上訴人對上開協議書之內容係由其所書寫一節亦不爭執(見原審卷第十六、二四、四六頁)。又查被上訴人之父李夢熊係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出殯,此有被上訴人所提墓地使用許可證影本可按(見本院前審卷第八十頁),而被上訴人於治喪期間,曾將其父之死亡診斷書交付管區警員,已據證人即警員施勝文於本院前審到場結證屬實(見本院前審卷第五五至五六頁),及參諸上開墓地使用許可證上所載之死因亦為「呼吸窘迫症候合併呼吸衰竭」一情。足證被上訴人於同年十二月七日協議書成立前,即已即悉其父之死因與車禍並無直接關聯,並非如其所言,係於接獲檢察官起訴書時始知悉,是其於協議書上載稱其父係「因上訴人超速撞傷顱內嚴重出血不治死亡」等語,顯係對於其父因車禍死亡此項不真實之事實,向上訴人表示其為真實,應認此屬故意以積極之欺罔行為,使上訴人陷於錯誤,進而與其簽立同意賠償高達一百八十萬元之理賠協議書,揆諸首揭說明,應構成民法上之詐欺行為。上訴人主張係因被詐欺始同意賠償云云,自堪信為真實。
㈡被上訴人雖另辯稱:台中榮民總醫院出具之家庭申請聘僱外籍監護工用診斷書
仍將顱內出血病因列入,死亡證明書在死亡原因欄中明確記載顱內出血病症,顯見伊父係因車禍顱內出血未痊癒以迄死亡為伊所認識;依證人郭子菱之證詞,伊父自發生車禍以迄死亡時為止病情均不穩定,益讓確信;在刑事訴訟程序中亦極力指摘上訴人係犯過失致死罪,足徵伊主觀上即認其父係因車禍死亡。上訴人在審閱伊所提示死亡證明書後始簽訂協議書,並無隱瞞詐欺;伊在法律上無告知義務,縱認確為圖賠償單純緘默而刻意隱瞞死因,此僅涉道德問題,亦不得認有民法詐欺之適用云云。惟查:
⒈被上訴人係於上訴人拒絕依協議書給付賠償金,並於八十六年一月十日發函
撤銷被詐欺所為上開協議書意思表示後之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三日始告訴上訴人過失致死罪,非於簽立協議書之前為之,故其事後所為之刑事訴追,不足以證明其於簽立協議書時,主觀上即認其父死亡與車禍有關連。
⒉證人郭子菱雖於本院前審到庭證述,被上訴人之父自發生車禍至其死亡時止
,病情均不穩定。然由前述台南佳里綜合醫院函稱:病患李夢熊於八十五年八月十五日急診入院,到院時情況不佳,...經急救後有脫離險境。病患於八十五年八月十九日轉台中榮總,「轉院時狀況穩定」,唯尚須繼續治療及觀察;及台中榮民總醫院函稱:李夢熊...經過治療,腦部有好轉,由於肺疾問題於八十五年九月十二日轉至胸腔內科治療,...經藥物治療後,「狀況穩定」於八十五年十月四日出院等情(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四三九號卷第十二至三七頁)。足見被上訴人之父於八十五年十月四日自台中榮民總醫院出院時,病況甚為穩定,證人郭子菱上揭之證詞即無可採,不得遽以該證人之證詞即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⒊台中榮民總醫院於八十五年十月三日出具之家庭申請聘僱外籍監護工用診斷
書上之醫師囑言欄內亦載明:病人於八十五年八月十五日因車禍造成顱內出血...於八十五年八月十九日住入本院神經外科,「後因肺炎」...再入胸腔內科,現病人病況穩定...。足見其於病名欄內係將剛入院時之病因(顱內出血)與其後始發病之吸入性肺炎並列,並非李夢熊之腦傷未痊癒之謂。至死亡證明書內死亡原因乙欄⒉中所記載之「顱內出血」,係指其雖對死亡有影響,但與引起死亡之疾病或傷害無直接關係,於該欄內已記載明確,被上訴人猶執此強解釋為顱內出血亦為死亡原因,實不足採。
⒋被上訴人主張於簽立協議書時,有提示死亡證明書予上訴人,惟為上訴人所
否認,被上訴人復未舉證以實其說,不足採信。況果若在八十五年十二月七日簽立協議書時,被上訴人曾提示死亡證明書,上訴人亦不致在短短不到一個月時間,即於八十六年一月十日以存證信函致被上訴人,表示要撤銷被騙所為「承諾書」及「車禍肇事死亡理賠協議書」之意思表示,有上訴人提出之存證信函影本乙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十八至二十頁)。
⒌上訴人於協議書成立前已先行支付被上訴人合計二十二萬二千六百元,此為
被上訴人所不爭,嗣上訴人又與被上訴人簽訂協議書,同意賠償高達一百八十萬元,由該協議書之內容可知,上訴人係因被上訴人之父與其發生車禍以致死亡,始與被上訴人成立上開協議。是被上訴人之父之死亡與車禍有無直接關連,為系爭理賠協議契約之重要事項,基於誠信原則,被上訴人應負有告知之義務,其保持緘默,非僅涉及道德問題,而係會繼續維持或加深上訴人對車禍與被上訴人之父死亡有關連性認知之錯誤。
⒍被上訴人所辯主觀上即確信其父係因車禍死亡云云,即非可採信。
六、按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查本件被上訴人由死亡診斷書,應已知悉伊父係因發病約一個月之慢性阻塞肺病合併左側氣胸為先行原因,而直接死因為約二週之「呼吸窘迫症候合併呼吸衰竭、肺炎」;顱內出血、腦中風與引起死亡並無直接關係(見本院前審卷第六十頁),仍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七日之系爭協議書載明「其父係因上訴人超速撞傷顱內出血經搶救不治死亡」,故意欺罔上訴人,使上訴人陷於錯誤,誤信其父李夢熊之死亡與車禍有關連性,進而簽立該協議書,如前所述。上訴人已於發現詐欺後之一年內即八十六年一月十日以存證信函撤銷上開因被詐欺所為之意思表示,此有佳里興郵局第十七號存證信函影本附卷可稽。在上訴人提出存證信函主張撤銷協議書之意思表示時,被上訴人對收到存證信函並不爭執(見本院前審卷第六七頁),依佳里郵局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八八)佳郵字第一二四號函,被上訴人至遲已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七日收受,有該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前審卷第一二四頁),上訴人對該車禍肇事死亡理賠協議書意思表既經撤銷,依民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視為自始無效,故被上訴人依該無效之協議書,請求上訴人履行契約,即屬無據,無從准許。
七、從而,被上訴人本於履行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一百五十萬元及自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及自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三庭~B1審判長法官林輝雄~B2法官高明發~B3法官丁振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廿三日~B法院書記官黃惠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