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度上易字第3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上易字第3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三六二號C
上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丙○○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吳信賢右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六七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丙○○曾有多次竊盜、誣告、詐欺、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前科,其中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間所竊盜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已於八十七年一月三十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在嘉義市○○路五七六之一號,向乙○○借得一條重三兩五分、價值新台幣(下同)約二萬七千六百元之金項鍊,而持有該金項鍊,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金項鍊易持有為所有意思而予以侵占入己,而於翌(三十一日)中午十二時許,持至嘉義市○○街○○○號甲○○所經營之 金麗山 銀樓,賣予不知情之甲○○,得款供己花用,嗣經警於同年二月九日下午一時許,在嘉義市○○路與新榮路口查獲。案經嘉義市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上訴人即被告丙○○有罪部分:
一、被告丙○○雖未在本院為任何之陳述,惟其如何為右揭侵占之犯罪事實,已迭據其在警訊中自承:「在八十九年一月三十日十六時許,於嘉義市○○路五七六之一號,乙○○服務的雞肉店裡,他將該條項鍊借給我戴,但我隨後即未經他同意而將項鍊拿走,並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十二時許,將該條項鍊拿到嘉義市○○街○○○號金麗山銀樓賣掉,得款一萬七千四百五十元」、「乙○○於事後即有向我催討還該條項鍊,但我心想不還,仍將該條項鍊賣掉」(見警卷第一至二頁)等語不移,繼在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亦為相同之供述不諱,並據被害人乙○○在警訊中指訴稱:「八十九年一月三十日十六十三十分左右,在中正路與仁愛路嘉義雞肉飯,我在那裡任廚師,丙○○從我頸上將項鍊拔走,我當時很忙, 羅女 拿著項鍊即從中正路嘉昇旅社走去,沒有回頭或聯絡」(見警卷第六至七頁)、「當天她(指被告)是在那裡吃飯,吃飽後在店內約二小時後,見我頸上項鍊,向我說:師傅,鍊子給我掛。就從我頸子上拿走掛在她頸上即離去往嘉昇旅社去‧‧‧我當時正在炒菜很忙,沒有阻止或喊叫」(見警卷第八至九頁),及在偵查中指訴稱:「(項鍊)是向我借的,當時我正在忙,她(被告)就自己從我脖子取下這一條項鍊,我沒有拒絕,她講說要借戴一下就好,我等到當天晚上八點多她還沒還,我就一直在找她‧‧‧我當時確定要借她戴一下,不是搶奪」(見偵查卷第二十至二十一頁)各等語屬實,復有被害報告單、搜索扣押證明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份,附在警卷足稽。按刑法之侵占罪,以變更持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為其構成要件,又所謂侵占行為,係指對於自己持有他人之物,本無處分權限,而基於更易持有為所有之不法意圖,實行其所有權內容之行為。查被告丙○○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將其持有被害人之金項鍊占為己有並加以處分變賣,顯見其有易持有為所有之不法意圖至明,是其侵占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其曾有前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前科,不惟已為其在原審所自承,並有其全國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存卷足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罪,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原審本於同上之見解,適用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並審酌被告丙○○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生損害、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對其量處有期徒刑七月。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丙○○未具理由上訴,空言指摘原審對其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被告甲○○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嘉義市○○街○○○號金麗山銀樓之負責人,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中午十二時許,以低於市價之價格一萬七千四百五十元,向被告丙○○故買上開金項鍊,因認被告甲○○涉犯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亦迭經最高法院著有判例在案。次按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故買贓物罪之成立,以行為人明知為贓物而仍有償取得該贓物之所有權始足當之,倘行為人不具備「明知為贓物」之主觀犯意,縱其有買受行為,仍難論以本罪。訊據被告甲○○固不諱言有向被告丙○○買受上開金項鍊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故買贓物之犯行,並辯稱:當時係以當日(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買進牌價(每錢九百二十元)扣除十分之一之重量,作為還原純金之耗損,去掉尾數,而以二萬五千二百五十元向丙○○買進.‧.當時有在保單背面寫25250之數字給丙○○,丙○○拿出之保單係丙○○趁機在店內自行取走,且其有登記丙○○之身分證字號等語。經查被告丙○○究竟將上開金項鍊,以若干價額賣予被告甲○○,雖因被告丙○○在警訊時係供稱:「賣給金麗山銀樓,得款一萬七千四百五十元」(見警卷第一頁),於原審囑託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訊問時係供稱:「以七千多元賣出」(見原審卷第六五頁),嗣在原審又供稱:「係以七千元或一萬七千多元賣出」(見原審卷第九八頁),致前後供述不一無從認定。惟考被害人乙○○在原審證稱:「在交通隊時,她(丙○○)有告訴警察說是一萬七千多元,在市警局時,我有再問她,她告訴警察時,我有聽到她說是二萬多元」(見原審卷第八四頁)等語,及被告甲○○在警訊及偵查中始終陳稱:「係以當日的牌價(即每錢九百二十元)收購該金項鍊,該金項鍊共重三兩五分,扣掉損重(依交易慣例約扣除總重十分之一)等,最後以二萬七千多元成交」等語,堪認被告丙○○供稱係以一萬七千元、或七千元賣出云者,應係有所隱瞞而屬不實,且被告甲○○所供當日之牌價,亦有嘉義市金銀珠寶商業同業公會八十九年七月六日嘉市金銀雄字第0一六號函,附於原審卷足稽,雖被告甲○○嗣稱係以二萬五千二百五十元購得該金項鍊,致前後所述購得金額雖有約二千元之差距,然其至少係以二萬五千餘元之價格買受,應屬可信。而被告甲○○既係在自營之銀樓,以相當公告之牌價買受,其主觀上已難認具有贓物之認識,況該金項鍊於八十九年二月九日,為警在金麗山銀樓查獲時,尚完好如初,苟其係知贓物而故買,變賣藏匿懼為人知已唯恐不及,豈有於經過九日後仍公然擺在銀樓之理,益見其稱確不知該金項鍊係贓物云者,洵屬有據。且按內銷金飾製造業者,得收購民間舊有之金飾或予以出售,亦得受委託對金飾加以修整,其收購及修整,應憑身分證逐筆記載重量、成色、價格及賣主或委託者姓名,以資參考,為行政院於七十一年七月二十八發布之飾金及工業用黃金供應買賣管理辦法第九條所揭示。又相關法令亦無強制規定一般金銀珠寶行業於買進金飾時,一定須附保單始能購入,且保單僅係用以表彰金飾成色、重量之保證,與其來源並無關連,亦有臺南市金銀珠寶商業同業公會九十年二月十八日南市金商濱字第一三四號函,附於本院卷足參。是被告甲○○於向被告丙○○買受金項鍊時,縱認無保單,亦難憑此即臆測其於買受時係知贓而故買。
三、綜上各情,參互觀之,足認被告甲○○所辯前詞,尚堪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證明其有故買贓物之犯行,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甲○○犯罪。原審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諭知被告甲○○無罪,經核並無不合。公訴人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審此部分判決不當,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被告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本案業經檢察官林炎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游明仁
法官蘇重信法官林永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楊清旺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
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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