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上字第21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8年上字第2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二一六號
上訴人正比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靜香 訴訟代理人 張雋嵩 上訴人福鼎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德吉 右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十九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六七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正比工程有限公司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福鼎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應再給付正比工程有限公司新台幣壹佰參拾陸萬壹千零伍拾元,及自民國八十六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正比工程有限公司其餘上訴駁回。
福鼎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福鼎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負擔二分之一,餘由正比工程有公司負擔。
本判決命福鼎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給付部分,於正比工程有限公司以新台幣肆拾伍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福鼎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佰參拾陸萬壹千零伍拾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上訴人正比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正比公司)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正比公司部分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福鼎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福鼎公司)應再給付正比公
司新台幣(下同)二百九十七萬二千一百四十八元及自民國八十六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㈢如受有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㈣福鼎公司之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㈠正比公司施作福鼎公司之工程,因兩公司往來甚久,故僅以口頭約定,並無工程契約或估價單。
㈡福鼎公司於改組前即已積欠正比公司工程款約六百五十萬元,其中福鼎公司已
收發票但未付款部分約為二百多萬元,正比公司同意福鼎公司改組後陸續清償上開部分款項,惟並未具體指明係何筆款項。依工程慣例係於完工驗收後一次付清,是以福鼎公司以正比公司已收受附表以後款項,即認已付正比公司已請求之款項,實有所誤。
㈢正比公司提出之發票,已經福鼎公司申報稅捐,福鼎公司抗辯發票不知證明何項工程情事,顯屬無據。
㈣正比公司自認收受十三萬五千元,係指對於八十四年三月間,正比公司為福鼎
公司改組後代訓新進員工,請領工資二十八萬五千元中之部分工資七萬元,及自備材料製作N1000機台材料費六萬五千元,與附表二第⒌項即八十四年十二月五日客戶維修代付材料費三萬六千一百五十元無關,原審以正比公司已收受十三萬五千元,認所受領已逾所能請求範圍,顯有誤解。
㈤正比公司所列附表一第⒐項、第⒑項中之N800交陸軍製二台及補第⒔項之差額
、趕工損失二台、第⒒項等,已為福鼎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自認在卷,八十七年八月三日再次到場 陳明 前開所指應付款係幾項已付清、有幾項未付,因而均有自認之效力。又第⒒項總價一百七十七萬元之N1500製作按裝乙套,亦有估價單為證。原審以正比公司未盡舉證之責,亦有所誤。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並聲請訊問證人 黃哲元黃合
乙、上訴人福鼎公司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福鼎公司部分廢棄,正比公司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正比公司之上訴駁回。
㈢如為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㈠福鼎公司與正比公司間並未訂立承攬契約,正比公司亦未施作工程,而福鼎公
司於改組交接時,亦未列載正比公司所請求之工程款於帳冊中,甚且正比公司於福鼎公司前債未清之情形下,不可能再承作福鼎公司後續之工程,故正比公司應提出其承攬系爭工程之證明文件如估價單、工程圖說等,以實其說。
㈡附表一之第⒈⒉⒊⒋⒌項工程及第⒒項工程中之一百零五萬元部分,福鼎公司
並無自認,而第⒐項、第⒑項中之N800陸軍錯裝二台、N1000趕工損失兩台、第⒑項中前揭一百零五萬元之外之工程款,正比公司均未提出任何證據,縱正比公司就第一、二、三、四、五項及第十一項工程中之一百零五萬元,共計一百八十七萬零九百六十七元提出相符之發票證明,惟該發票為正比公司單方製作之稅務憑證,且全為影本,並未見提出原本以證明其真正,故福鼎公司否認其真正。再者,依據營業稅法第二條、第三條規定,福鼎公司於買受正比公司所製作之貨物後,再移轉予第三人後,始需負擔營業稅,正比公司既未能證明收受貨物之第三人存在,福鼎公司自亦無負擔營業稅三十二萬一千二百八十四元之必要。
㈢福鼎公司帳列債務僅有正比公司於其所列附表一之第⒍⒎⒏⒓⒔及⒑項中
N1000交陸軍製作按裝二套(含稅貨款一百零九萬二千元),總計應付款為三百零四萬七千一百元。而正比公司自陳福鼎公司已給付部分應付款二百七十二萬八千三百八十六元,且正比公司漏列其應給付予福鼎公司林口廠房之租金共計四十五萬三千四百元及部分其已收受之部分貨款六十六萬二千零二十五元,共計一百一十一萬五千四百二十五元,是以,福鼎公司溢付正比公司七十九萬六千七百一十一元(即0000000-0000000=-796711)。
㈣附表二部分,福鼎公司確有列帳於福鼎公司應付款僅該表中之第五項,即代訓
員工之三萬六千一百五十元,加營業稅後為三萬七千九百五十八元,而福鼎公司已支付十三萬五千元,顯多付九萬七千零四十二元(即00000-000000=-97042)。
㈤正比公司所列附表三所請求之支票部分,金額總計為八十五萬一千八百元,而
福鼎公司列帳於應付款,其總額為八十五萬一千九百五十元,故正比公司漏列一百五十元。
㈥綜上所述,正比公司尚欠福鼎公司四萬一千八百零三元(000000+00000-000000=41803),而非福鼎公司積欠正比公司。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估價單、支票申請書,並聲請向財政部國稅局調查正比公司之年度報稅資料等證據。
丙、本院依職權函桃園縣稅捐稽徵處。理由
一、正比公司主張其於八十三年至八十四年間陸續為福鼎公司承作焚化爐等工程,工程項目、承包日期及應付款共十三項詳如附表一所示,工程款總計六百四十二萬五千六百七十三元,加營業稅三十二萬一千二百八十四元後,應付總工程款為六百七十四萬六千九百五十七元。而福鼎公司僅付二百七十二萬八千三百八十六元,尚積欠四百零一萬八千五百七十一元。又正比公司於福鼎公司改組後,繼續承作焚化爐、代訓新進員工、代付材料費詳如附表二所示,共計應付款為四十二萬六千四百五十八元(含稅),詎福鼎公司僅給付部分之十三萬五千元,尚欠二十九萬一千四百五十八元。另福鼎公司為週轉而簽發如附表三所示之三紙支票(以下簡稱系爭支票)面額共計八十五萬一千八百元,託請正比公司背書後向第三人借款,第三人於借款期限屆滿時持票請求正比公司清償,茲因福鼎公司已被列為拒絕往來戶,正比公司未提示系爭支票,此部分福鼎公司計欠正比公司借款八十五萬一千八百元,以上共計五百十六萬一千八百二十九元,爰依承攬契約、委任契約、墊款返還請求權、借款返還請求權請求福鼎公司如數給付及自八十六年三月十一日起之遲延利息(原審已判准二百十八萬九千六百八十一元本息外,福鼎公司尚應給付二百九十七萬二千一百四十八元及自八十六年三月十一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福鼎公司則以兩造間並無承攬關係,亦無系爭工程之施作,且正比公司亦無法提出契約或估價單,縱正比公司所列之工程款為福鼎公司所自認,惟正比公司所列之工程款等明細表與福鼎公司帳列債務不符,縱如附表一編號⒍⒎⒏⒑-⒊⒓⒔共計三百零四萬七千一百元,已經福鼎公司自認,惟正比公司漏列其應給付予福鼎公司林口廠房之租金共計四十五萬三千四百元及其已收受貨款六十六萬二千零二十五元,共計一百十一萬五千四百二十五元,加上福鼎公司已清償二百七十二萬零三百八十六元,福鼎公司合計已付三百八十四萬三千八百一十一元,事實上福鼎公司係溢付予正比公司七十九萬六千七百一十一元(即0000000-0000000=-796711)。另附表二所示正比公司請求四十二萬六千四百五十八元,其中僅有代訓員工三萬六千一百五十元(加營業稅為三萬七千九百五十八元)為實,而福鼎公司又已清償十三萬五千元,此部分經結算後多付九萬七千零四十二元(即00000-000000=-97042)。至附表三所請求之支票部分,金額總計為八十五萬一千八百元,經福鼎公司列帳於應付款,其總額為八十五萬一千九百五十元,正比公司漏列一百五十元。因此,正比公司尚欠福鼎公司四萬一千八百零三元(000000+00000-000000=41803)等語,資為抗辯。
三、附表一部分:㈠正比公司主張其於八十三年間施作附表一編號⒍、⒎、⒏、⒑-⒊、⒓、⒔之工
程,其工程價款詳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⒍五十九萬八千五百、⒎五十六萬七千元、⒏七萬零三百五十元、⒑─⒊一百零九萬二千元、⒓三十六萬二千二百五十元、⒔三十五萬七千元,共計三百零四萬七千一百元)。此為福鼎公司所自認(見原審卷第六二頁、本院卷第一九八、二00頁),並有正比公司提出如各該附表編號之發票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十一、十二、十三、十四頁),應認正比公司此部分主張為真。
㈡又正比公司主張其承攬附表一除編號⒍、⒎、⒏、⒑-⒊、⒓、⒔號以外其餘工
程(以下簡稱附表一其餘工程),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十四紙、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對帳單、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結算待協議書、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黃桂萍 製表對帳單、八十五年二月十五日黃哲元對帳單、味全牧場焚化爐製作估價單及施工圖各一份為證,惟為福鼎公司所否認,經查:
⒈編號⒈、⒉、⒊、⒋、⒌、⒒(其中一百零五萬元),此部分工程款總計一百
八十七萬零九百六十七元,業據正比公司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統一發票七紙為憑。福鼎公司雖否認該發票之真正,惟福鼎公司已於原審自陳上開統一發票均已接受列入帳冊中(見原審卷㈡第一四三頁反面),且上開發票均已經福鼎公司申報進項稅額扣抵營業稅,此有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資五字第八九一七三0二八號函附買方申報進項扣抵清單及賣方申報銷項明細資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一六七至一六九頁),是福鼎公司既已將工程款發票列載帳冊,且申報進項稅額扣抵營業稅,雖統一發票為正比公司營業人單方面所開立之稅務憑證,但此項憑證如為買受人所接受,而該買受人又係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納稅義務人,並將之附記帳冊中,列為進項成本之憑證,足證福鼎公司確已是認該工程款項,予以收受發票,並核報為進項成本,正比公司主張其承作福鼎公司上開工程款項,堪信為真。
⒉編號⒐(二十九萬九千二百五十元、二十一萬元)、第⒑-⒈⒉⒋(二十九萬
九千二百五十元、一萬五千七百五十元、八萬零六百四十元【原判決附表誤載為八萬六千六百元】)、第⒒項工程中前揭一百零五萬元外之工程(九十二萬四千元)部分,不僅為福鼎公司所否認,正比公司亦未能提出任何合於其所述之書面契約、經福鼎公司接受之收據、統一發票足為憑據。雖正比公司主張福鼎公司法定代理人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期日就上開款項已為認諾,並提出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對帳單(見原審卷㈠第一二六、一二七頁)、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結算待協議書(見原審卷㈠第一二八頁)、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黃桂萍製表對帳單(見原審卷㈠第一二九頁至一三一頁)、八十五年二月十五日黃哲元對帳單(見原審卷㈠第一三二頁)、黃哲元於八十七年一月三十日出具之收貨單(見原審卷㈠第二四一頁)、味全牧場焚化爐製作估價單及施工圖(見原審卷㈠第一八七至一九四頁))各一份資為佐證,並聲請訊問證人黃哲元、黃合、 張永洋許國慶李炳煌 。然查,①福鼎公司法定代理人鍾德吉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六日所為上開「附表一所示一
至十一項工程乃公司改組前的應付款項」陳述(見原審卷㈠第四頁),僅係針對正比公司陳明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就附表一編號、部分帳款會帳之陳述,而主張編號1至係公司改組前之工程款,並不在會算範圍所為之反駁陳述,鍾德吉並無自認或認諾福鼎應給付該工程款之意思,參酌鍾德吉復於八十七年八月三日再次到場否認上開陳述有自認兩造間附表一所示第⒈項至第⒒項工程契約存在等語,自不能遽以該陳述認定正比公司確承攬福鼎公司此部分工程款之依據。
②又正比公司雖提出歷次對帳單(即84.11.15、84.11.22、84.12.27、85.2.15
),除其中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與福鼎公司待協議書外,餘均為福鼎公司否認,核閱歷次對帳單(除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外)均未經福鼎公司負責人簽認,參酌對帳單上所列工程內容及款項凌亂無章,總數金額亦與正比公司所主張或所提出之統一發票金額不符,況且從兩造對帳次數之頻繁以觀,顯然兩造對於對帳結果必然有所齟齬,否則兩造亦無須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成立所謂結算「待」協議書。再者,依福鼎公司提出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之結算待協議書(見原審卷㈠第一一二),已明確記載「84.11.22仍無法結案」,而證人黃哲元與正比公司於八十五年二月十五日簽立對帳單(見原審卷㈠第一三二頁),就公司改組後應付款⑴味全公司(部分(即編號⒒部分)雖列載有0000000、30000萬元,⑶一、二彈庫多作二名,未出售一名28500(即編號⒒部分)。黃哲元復於八十七年一月三十日在原審訴訟進行中出具收貨證明書,其中項次⒏(金額76800,即編⒑─4)⒐(金額0000000,80000,30000,即編號⒒),雖與正比公司提出支付命令請求明細表列載之金額相符,但黃哲元斯時已非福鼎公司之董事長,雖仍擔任總經理,惟黃哲元自陳其僅係掛名並無實權(見原審卷㈠第九0頁),參酌黃哲元嗣後因福鼎公司財務糾紛,與鍾德吉交惡(此部分詳如后③述),而福鼎公司亦否認黃哲元有代表福鼎公司與正比公司會帳之權限,足證黃哲元顯無權代表福鼎公司與正比公司會帳,正比公司提出其與黃哲元於八十五年二月十五日簽立之會帳單及八十七年一月三十日出具之收貨單,就上開金額部分,顯難為有利於正比公司之認定。
③證人黃哲元雖又證稱:「這些款項沒有錯,當時移交都有列進去」(見本院卷
第一二三頁),惟證人黃哲元為福鼎公司改組前之董事長,福鼎公司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改組由現任董事長鍾德吉經營,由於理念不同而發生福鼎公司財務上糾紛,甚至對簿公堂,已有福鼎公司提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四三五六號不起訴處分書為憑(見原審卷㈡第一三七至一四0頁),參酌正比公司所主張福鼎公司積欠工程款之內容、對帳單內容,均與福鼎公司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之資產負債表記載內容炯然不同,而該資產負債表復經證人黃哲元簽認在案,足見證人黃哲元顯已是認該資產負債表為真,詎證人黃哲元竟到場表示該資產負債表內容虛偽,並證稱正比公司主張為實在,或對帳單內容為實在云云等不利於福鼎公司之證詞,自不足採。④另正比公司確有承攬味全埔心牧場焚化爐部分之工程,此固經證人黃合(見原
審卷第二二九、二三0頁,本院卷第一二四頁)、張永洋(見原審卷第二0一頁反面、二0二頁反面)、黃哲元(見本院卷第一二三頁)結證在卷,並有證人張永洋出具之證明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二一0頁),惟其承攬工程款除一百零五萬元以外,正比公司雖提出味全埔心牧場焚化爐估價單乙件為證,惟其既未經福鼎公司簽認,且估價單所載金額與正比公司所主張者(即附表一第⒒項全項工程)復不相同,而證人黃合、張永洋之證詞固可證明味全公司交由福鼎公司承作之焚化爐工程,確再由福鼎公司轉包予正比公司,惟轉包之內容、工程款究竟為何,證人黃合並不明瞭,此復經黃合結證甚明(見本院卷第一二五頁),則正比公司請求附表一編號⒒關於味全埔心牧場之款項,除一百零五萬元發票金額部分外,正比公司顯未盡舉證之責,此部分亦不能為有利於正比公司之認定。
⑤證人許國慶、李炳煌證稱正比公司有承作福鼎公司①桃園宏益公司一廠N1000
一台製作按裝。②員林正新公司H─9一台及台南工職校N1000一台之改造修理。③中壢震雄公司CK30一台製作按裝。④汐止可口可樂公司N1000一台之架台及煙筒換新。⑤林口福鼎公司供顧客參觀試燒用N1000及SH2各一台之製作按裝(見原審卷㈠第二二七頁反面、卷㈡第二五正、反面),並有各該證人提出證明書乙件附卷可考(見原審卷第㈠第二四二頁、卷㈡第四頁),上開工程對照正比公司提出之補充資料(原原審卷㈠第二0五頁),其中⑤部分即附表一編號⒐部分工程,即依證人許國慶、李炳煌之證言,正比公司確有施作編號⒐部分之工程,雖原審法官質問證人許國慶是否知悉該機器確係福鼎公司訂台,證人許國慶證稱不知情(見原審卷㈠第二二八頁反面),惟證人李炳煌是福鼎公司之前工務部課長(於八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離職),負責試車驗收工作,李炳煌既已明確指認編號⒐部分確是正比公司施作,正比公司主張對福鼎公司有此項工程款,應可採信。
⒊正比公司主張其承作福鼎公司附表一其餘工程,其中編號⒈、⒉、⒊、⒋、⒌
⒐、⒒(其中一百零五萬部分)部分,共計二百零七萬七千八百十七元(33600+278250+59250+94500+226967+299250+210000+0000000=0000000)為有理由,其餘部分,殊難採信。
㈢綜上㈠、㈡,正比公司主張承攬福鼎附表一編號⒈⒉⒊⒋⒌⒍⒎⒏⒐⒑-③、⒒
(其中一百零五萬元部分)⒓⒔部分工程,金額共計五百十二萬四千九百十七元(0000000+0000000=0000000),為有理由。福鼎公司雖抗辯稱已清償二百七十二萬八千三百八十六元,此部分已經正比公司自認在卷,且其另代正比公司支付林口廠房之租金四十五萬三千四百元、部分貨款六十六萬二千零二十五元,並提出福鼎公司資產負債表、十二萬元收據(見原審卷㈡第一四九頁)為證。惟查,資產負債表為福鼎公司自行製作之文書,就清償債務之待證事實,並不具證明力。另福鼎公司抗辯正比公司應給付林口廠房之租金四十五萬三千四百元,正比公司已收受貨款六十六萬二千零二十五元,並未舉證以明其實,此部分均不足為採。又福鼎公司就上開工程款部分,已清償二百七十二萬八千三百八十六元,已經正比公司自認在卷(見本院卷第一七八、一八二頁),並有福鼎公司出具之明細表補充資料附卷足稽(本院卷第一八六頁),其已包含上開十二萬元收據部分,不另為抵償扣除外,福鼎公司並未指定其應抵充之工程款債務,而上開工程款均已屆清償期,則依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第二款規定,自應以債務先到期之債務,儘先抵充。爰依正比公司主張債務清償期詳如附表一年/月所示,福鼎公司清償之二百七十二萬八千三百八十六元,應儘先抵充附表一編號⒈⒉⒊⒋⒌⒍⒎⒏⒐工程款全數,及第⒑-⒊十六萬二千三百十九元,即福鼎公司尚欠正比公司編號⒑九十二萬九千六百八十一元、編號⒒一百零五萬元、編號⒓三十六萬二千二百五十元、編號⒔三十五萬七千元,共計二百六十九萬八千九百三十一元,正比公司請求福鼎公司給付二百六十九萬八千九百三十一元部分,尚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福鼎公司雖抗辯承攬報酬,依營業稅法第二條、第三條規定,必其將製作之焚化
爐再移轉予第三人始需負擔營業稅云云。惟查,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為銷售貨或勞務之營業人,營業稅法第二條第一款定有明文。本件正比公司為銷售勞務之營業人,則依前開規定,正比公司自應繳納營業稅,則正比公司向福鼎公司請求工程款中,外加其應繳納之營業稅,自無違誤。而福鼎公司雖於正比公司請求之工程款中負擔該項營業稅,惟福鼎公司於申報進項稅額中已得抵扣其銷項稅額,已如前所述,即福鼎公司實際上並未負擔該項營業稅至明,福鼎公司抗辯百分之五營業稅部分,其毋庸負擔云云,顯無所據。
㈤又福鼎公司抗辯正比公司上開二百六十九萬八千九百三十一元之承攬報酬請求權
,已罹於二年時效而消滅,福鼎公司自得拒絕給付云云。但為正比公司否認。經查,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五百零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但當事人間如有特約者,自應依其特約。上開編號⒓⒔部分之工程款項,依正比公司列載為八十四年二月、八十四年九月,距正比公司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聲請發支付命令之日(此有該聲請狀附卷可按─見原審卷㈠第四頁),顯未逾二年時效。而編號⒑⒒之工程款工作時間,正比公司僅籠統表示為八十三年九月、八十三年十月,並未明確說明工作物交付時間,惟上開工程款,正比公司既已提出統一發票而為福鼎公司接受,已如前所述,核該發票係正比公司依營業稅法施行細則後附之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之時限表所示,包作業(凡承包土木建築工程水電煤氣裝置工程及建築物之油漆粉刷工程,而以自備之材料或由出包人作價供售材料施工者之營業。包括營造業、建築業、土木包作業、路面鋪設業鑿井業、水電工程業、油漆承包業)開立銷售憑證之時限依其工程合約所載每期應收價款時為限,應認兩造間就承攬報酬給付時期另有約定,而以正比公司開立編號⒑統一發票時間為八十四年二月十八日(票號XJ00000000)、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票號AJ00000000),編號⒒為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票號WU00000000)、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票號XB00000000),足認該統一發票開立時間即為各該承攬報酬得請求之起算點,而正比公司既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即尚未逾二年時效前,已就上開工程款聲請發支付命令,如前所述,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自有與起訴同一效力,時效因此而中斷。原判決雖認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支付命令聲請狀,其中斷時效之效力不及於編號⒑-⒊、⒒部分工程款云云。惟正比公司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支付命令聲請狀所附金額明細表Ⅱ㈠應付款①④所列金額0000000、80000、30000、0000000(見原審卷㈠第七頁),核與正比公司請求編號⒑⒒部分之金額相符,即前開福鼎公司應給付承攬報酬編號⒑-⒊、⒒款項,既已在正比公司聲請發支付命令範圍內,應認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之支付命命聲請狀已有中斷時效效力,原判決認無中斷時效效力,尚有所誤,附此敘明。因此,正比公司對福鼎公司各該承攬報酬請求權既未罹於二年時效,福鼎公司拒絕該部分給付,無足可取。
四、附表二所示款項部分:⒈正比公司就附表二所示款項主張係其於八十四年三月至同年十二月為福鼎公司承
作焚化爐、代訓新進員工、代付材料費,福鼎公司所應償還正比公司間之欠款乙節,業據其於八十六年一月六日補正支付命令聲請狀所附聲請支付命令明細表中明確顯示,並定名標題「福鼎公司改組後代訓新近員工及其他事項付款未清明細」,雖未依據法律確切表明其請求權基礎,但就其所述之事實,足已判定係請求福鼎公司給付承攬及委任之報酬、並返還代墊款,雖曾一度主張上開兩造間之法律關係定義為「借貸」,然論其實際,從未變更其請求之依據,參以正比公司亦已說明其因不懂上開請求與法律所設「借貸」之專用名詞定義不符,而以簿記學上之借方貸方概念將標題減縮為「借貸」二字,但請求內容仍為工程款、材料費等,非指為金錢借貸等語綦詳,福鼎公司猶指正比公司將「借款」一詞變更為工程款、材料費等之「欠款」一詞係屬訴之變更,而予反對,自非有理。
⒉正比公司主張編號⒌部分,為福鼎公司支出往來客戶維修代付材修材費三萬六千一百五十元,已經福鼎公司自認在卷,此部分堪信為真。
⒊正比公司主張編號⒈N1000部分,雖據張永洋陳證在卷,且有張永洋出具證明書
(見原審卷㈠第二四六頁)、黃哲元之收貨證明單乙件附卷可證(見原審卷㈠第二四一頁)。惟查,前開收貨證明單,係黃哲元於八十七年一月三十日所出具,黃哲元之證言及其出具之收貨證明單,均無證明力,而不能為有利於正比公司之認定,已如前所述。而證人張永洋出具之證明書雖記載:「於民國八十四年過年後,由福鼎公司運來製作標準型焚化爐(編號N1000)一台所需全部鐵材及零件,同時派技術員工各一名林口中湖路三九之一號正比工程公司工廠學習全部製作過程後,復於夏天又運來製作N1000一台份所需鐵板,其餘不足鐵材,零件及消耗性材料等一律就地取材,由正比公司供應,製成成品,前後製作二台,工資共新台幣十四萬元,由福鼎公司直接付給證人屬實,另於同年,由福鼎公司新董事長鍾德吉之弟弟 鍾德富 親自來廠運走工作台一台及N1000集塵器一台屬實。」惟證人張永洋並未參與兩造間承攬契約之訂定,亦不明瞭兩造與訴外人佑璣公司(由福鼎公司法定代理人鍾德吉之弟鍾德富擔任董事長)間之關係,則前開機器之訂製人究係福鼎公司或佑璣公司,實非證人所得知悉,證人張永洋雖另證稱:「N1000整台焚化爐是福鼎提供的料,是福鼎搬走,N1000集塵器是佑璣搬走的」(見原審卷㈠第二0三頁),但訊之N1000機型是福鼎何人搬走﹖證人張永洋卻證稱:「太久我不記得了」(筆錄同前),是故證人張永洋證言既與證明書之記載不相吻合,且時間相隔久遠,證人復不記得究係福鼎公司何人搬走N1000,斷難徒憑證人張永洋模糊不清之證言及出具之證明書,遽以認定福鼎公司應給付正比公司此部分報酬,參酌證人已自福鼎公司領取工資十四萬元之報酬,倘承攬關係成立於福鼎公司與正比公司間,則福鼎公司核無可能支付報酬與證人張永洋,是故證人張永洋、黃哲元此部分證言,顯不能為有利於正比公司之認定。
⒋正比公司請求編號⒉⒊⒋部分,既未能提出確切證據,且依其製作之補充資料(
見原審卷㈠第二0五頁)記載,就此部分主張提出證據亦係空白,是正比公司請求此部分工資,顯屬無據,不足採信。
⒌綜上,正比公司就附表二請求部分,以編號⒌部分金額為三萬六千一百五十元(
加計營業稅為三萬七千九百五十八元)為可採信,其餘部分請求不應准許。惟正比公司自認福鼎公司就附表二部分應付款項已清償十三萬五千元,既已超過正比公司得請求三萬七千九百五十八元部分,則正比公司自不得再請求附表二編號⒌之債權。正比公司雖主張福鼎公司清償之十三萬五千元,並未包含編號⒌部分,惟其既未能舉證以明其實,顯難依其空言遽而採信。
四、附表三所示款項部份:正比公司主張福鼎公司簽發如附表三所示之支票,票面金額共計八十五萬一千八百元,經正比公司背書後向第三人借款,嗣正比公司清償該票款取得系爭支票,此為福鼎公司所自認(見本院卷第一九八、二00頁),並有正比公司提出系爭支票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十四頁),應認正比公司此部分主張為真。
五、綜上所述,正比公司主張福鼎公司尚欠工程款如附表一編號⒑九十二萬九千六百八十一元、編號⒒一百零五萬元、⒓三十六萬二千二百五十元、⒔三十五萬七千元,共計二百六十九萬八千九百三十一元,另附表三借款八十五萬一千八百元,合計三百五十五萬零七百三十一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原審就前開附表一工程款部分,認定福鼎公司應給付二百十八萬九千六百八十一元,就附表一編號⒑其中五十萬九千二百五十元部分(原審此部分僅准四十二萬零四百三十一元),暨附表三借款八十五萬一千八百元部分,不准正比公司請求,故而判決福鼎公司應給付正比公司二百十八萬九千六百八十一元,並諭知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而駁回正比公司其餘之訴,關於原審命福鼎公司給付部分,核無不當,福鼎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正比公司上訴意旨請求福鼎公司再給付一百三十六萬一千零五十元部分(即0000000-0000000=0000000),為有理由,原判決就此部分為正比公司敗訴判決,自有未洽,正比公司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並為准、免假執行宣告。至逾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正比公司敗訴判決,並無違誤,正比公司就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正比公司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福鼎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劍男
法官蔡芳齡法官蘇芹英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
書記官黃愛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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