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易字第67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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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易字第6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六七三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安信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志尚 右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五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伍拾萬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三分之二,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右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一)、系爭委任契約違反強制禁止規定而無效,被上訴人自不得據以請求違約金:
被上訴人公司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變更登記表所載營業項目為受委託從事下列業務:興建計劃之審查與諮詢、契約鑑證、不動產評估及徵信、財務稽核、工程進度查核及營建管理、代辦履約保證手續、不動產之買賣或其他清理處分事項、其他有關業務之諮詢及顧問事項。逾此範圍,即非其所得經營,亦不得不當肆意擴張其營業項目。查兩造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簽訂之系爭委任契約,關於本件工程進度之擬定,協助上訴人辦理銀行融資,代辦公有畸零地申購,辦理地形測量及地質鑽探作業,協調各地主需求,擬定房屋分配及成本分擔,擬定規劃設計準則,提供建築師設計依據,預估工程造價,並製作工程標單,廠商請款之審查,資金之收付專戶控管,分割及房屋產權登記,營造廠工程保固作業之協調,已逾營業項目之範圍,與被上訴人依法核准之營業項目有別,依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公司不得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負責人違反時,除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外,並賠償公司因此所受之損害,足見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為民法第七十一條明定禁止之行為,是以上開委任事項及委任契約,依民法第一百十一條規定及最高法院二十年上字第七九九號判例意旨,即屬違背法令所禁止之行為,不能認為有效,其因該行為所生之債權債務關係,亦不能行使請求權,應屬無效,亦不能依委任契約行使本件違約金請求權。
(二)、系爭委任契約之約定,有違公平:系爭委任契約第五條第三項固約定:「本約簽立後甲方(即上訴人一方計六人
)之一人或多人,因非可歸責於乙方(被上訴人)之事由違約,致委任事項無法繼續進行,則違約之人應給付乙方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作為懲罰性違約金」。則因不可抗力而非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委任事項無法繼續進行之時,因屬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違約,仍要上訴人負擔懲罰性違約金,即未符公平。又委任契約是基於雙方當事人之信任關係,所謂信任關係,屬於主觀信念上之問題,若當事人信念上對於他方之信任有所動搖,自不問客觀上之理由如何,均得許其隨時終止契約,否則勉強維持,勢必有害無益,故民法第五百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
,系爭委任契約第五條第三項卻如是約定,顯然有違公序良俗及民法第五百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且未針對被上訴人如構成違約事由,致委任事項無法繼續進行,則違約之人亦應相對規定懲罰性違約金之違約條款,亦有違公平,依系爭委任契約第五條第一項規定,被上訴人服務報酬總額為三百萬元,由甲方(上訴人一方計六人)六戶平均分擔,每戶平均分擔五十萬元之服務報酬,而被上訴人提出之定型化委任契約第五條第三項卻規定六倍之懲罰性違約金,顯有違誠信原則,其要求服務報酬六倍之懲罰性違約金三百萬元,亦屬權利濫用。
(三)、被上訴人為專業之經理公司,未盡其善良管理人之責任,應認有過失:
系爭委任契約對於應給付被上訴人之服務報酬及上訴人應負擔之各項規費、違約金,均約定清清楚楚,可見被上訴人只重視其利益之保障,惟就房屋、土地應如何分配及成本應如何分擔,均未確定,易生混淆。被上訴人為專業之建築經理公司,代辦履約保證手續為其章程明定之營業項目,上訴人與訴外人 戴淑華 等五人房屋改建之履約保證(金)問題,何其重要,被上訴人竟未擬定任何條文或相關規範,難認非被上訴人有意疏漏,顯然未盡善良管理人之責任,應認其有過失。又約定以被上訴人名義設立銀行專戶...授權被上訴人通知融資撥付(款項),上訴人難期有效監督或制約,均非號稱專業之經理公司所應忽略,被上訴人不反躬自省,以客為尊,動輒以懲罰性違約金要脅,上訴人為確保自身權益,避免日後訟爭,固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先行終止前開改建協議書,惟為表現最大善意,並願與被上訴人懇談重訂合情合理之契約,於法並無不合。
(四)、上訴人與訴外人戴淑華等五人所訂幸褔街共同改建協議書,違反特別生效要件,迄未生效,既已影響系爭委任契約之履行及目的之達成,自得終止系爭委任契約:按上訴人與訴外人戴淑華等五人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所訂「幸褔街共同改建協議書」第十一條特別約定事項第六款規定:「本協議書應辦理法院認證或律師見證,費用由各所有權人平均分擔之。」,惟此改建協議書自始至終未經辦理法院認證或律師見證,有違該協議書第十一條特別約定事項第六款之強制規定,應認為該改建協議迄未生效,上訴人與訴外人戴淑華等五人自無義務各自提供土地委任被上訴人經理建築事宜,影響系爭改建協議書之履行,不能達成委任目的,故得通知終止系爭委任契約。被上訴人為專業之建築經理公司,其擬定之該改建協議書第十一條特別約定事項第六款規定條文,既無遵守誠意,亦未盡善良管理人之責任,輔助辦理法院認證或律師見證,以杜絕改建協議書爭執之疑義,應認有過失。被上訴人誣指上訴人無端拒絕辦理協同法院認證或律師見證,均非事實。次按改建協議書第十五條其他約定事項:「本案戴淑華如未就本協議書簽章(簽名蓋章),本協議書不生效。」查該改建協議書並未經戴淑華本人簽章
(簽名蓋章),應不生效力,自影響系爭改建協議之履行不能達委任之目的,故亦得通知終止系爭委任契約,被上訴人不得主張上訴人有違該協議內容。是以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以台北金山郵局第三○三號存證信函通知訴外人戴淑華等五人,告以該改建協議書迄未成立或生效,並無不合,被上訴人自不得主張上訴人有違該改建協議書內容。
(五)、系爭改建協議書既有無效原因,被上訴人自不得據以主張上訴人應給付懲罰性
違約金三百萬元。退而言之,系爭改建協議書因有違公平及誠信原則,亦顯然違法,難期達到契約目的,故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通知終止系爭委任契約,並無不合,被上訴人自亦不得據以主張上訴人應給付懲罰性違約金三百萬元。再退而言之,本件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過高,原判決核減違約金至七十五萬元,仍屬偏高,被上訴人為專業之建築經理公司,未盡善良管理人之責任,與有過失,應准再核減違約金。系爭改建協議書簽訂不久,雙方即因契約生效與否迭有爭執,被上訴人進行委任事項之工作有限,倘有損害,亦損失不大,且應屬另一法律關係。本件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服務之報酬為五十萬元,倘命上訴人給付七十五萬元違約金,被上訴人將不勞而獲。又系爭改建協議書迄未辦理法院認證或律師見證,致生爭議而遭終止,形成本件違約金之訟爭,被上訴人亦有過失,且上訴人現有龐大負債,已七十五歲,又無業,兼需撫養照顧肢障殘廢之次子,生活艱辛,倘支付偏高之違約金,亦有困難,請再予酌減違約金。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立證方法外,補提被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委任契約、幸福街共同改建協議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戶口名簿及殘障手冊等文件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一)、委任事項與被上訴人公司登記營業項目相符,委任契約合法有效:
1、查上訴人主張委任契約無效,無非以委任事項非屬被上訴人公司依法核准之營業項目,違反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一、三項規定,依民法第七十一條、第一百十一條規定,委任契約無效。惟查:
①、系爭改建協議書中之委任事項並未逾越被上訴人公司登記營業項目範圍,委任事
項中有關:1「擬定本案工程進度」與登記事項中「興建計劃之審查與諮詢」直接相關,2「協助甲方辦理銀行融資」屬登記事項中「不動產之買賣或其他清理處分事項」,3「代理甲方辦理公有畸零地申購作業」屬登記事項中「不動產買賣及清理處分事項」,4代理甲方辦理本案「地形測量及地質鑽探作業」與登記事項中「不動產評估及徵信」相關,5「協調各地主需求,擬定房屋分配及成本分擔原則」屬登記事項中「不動產之買賣或其他清理處分事項」,6「擬定本案規劃設計準則提供建築師設計依據」、「預估工程造價並製作工程標單」與登記事項中「興建計劃之審查與諮詢」、「其他有關業務之諮詢及顧問事項」直接相關,7「廠商請款之審查、甲方資金之收付及專戶控管」與登記事項中「財務稽核」相關,8「辦理比價發包作業」與登記事項相關,9「辦理工程驗收、結算及交屋作業」屬登記事項中「工程進度查核及營建管理」、「不動產之買賣及其他清理處分」項目,10「辦理土地合併、分割及產權登記」屬登記項目中「不動產之買賣或其他清理處分事項」,11「營建廠工程保固作業之協調」,並不具業務所需之經常性、持續性。
②、又公司就所營事項具權利能力,且為經營所必需、所適宜或對經營有益之行為,
其不違反目的事業之行為,應一概視為由其「登記範圍內」之「業務」概念吸收(參見 柯芳枝 著公司法論第三十二頁、 劉甲一 著公司法要論第四十五頁)。且經濟部五十五年五月二十八日商字第一二一九七號令略以:「一貫性作業公司基於事實上之需要,得經營與事業直接有關之業務」。是以委任事項或屬登記項目,或與登記項目直接相關,或因不具業務所須具備之經常性、持續性而不屬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一項所指「業務」範疇,是上訴人指摘委任事項逾越被上訴人公司登記營業項目乙節,並不足採。
2、退而言之,即使委任事項逾越被上訴人公司營業項目登記範圍,委任契約亦非無效,蓋法律規定依其效力差異,有取締規定、訓示規定、效力規定等區分,倘係取締或訓示規定,要無民法第七十一條之適用,最高法院六十八年第三次民事庭庭推總會決議、六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七二六號、六十八年台上字第八七九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次按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性質上為取締規定,非效力規定,如公司經營登記範圍以外業務而與第三人訂立契約,除契約本身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或有背於公序良俗等無效之原因外,該契約對公司仍有效。公司權利能力在目的上不必限制,僅清算或破產應受目的限制,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一項係訓示規定,非效力規定,縱使委任事項逾越公司登記營業項目範圍,委任契約亦非無效。
(二)、系爭委任契約書第五條第三款有關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無悖於公平原則,亦未違反法律規定:
1、按系爭改建協議書第五條第三款約定以甲方(即上訴人)因不可歸責於乙方(即被上訴人)之事由違約為甲方給付違約金之要件,文義上似將不可抗力之違約事由亦列為甲方給付違約金之範圍,然上開條款既係就違約之情事約定違約金之給付,解釋當事人真意,並衡諸懲罰性違約金係以敦促債務人履行契約為目的,足徵兩造並無意將非可歸責於雙方之事由致委任事項無法繼續進行之情形亦納入規範,上開約定主要用意係排除可歸責乙方事由致甲方違約時乙方違約金請求權,準此,前揭約定並未違反公平原則,上訴人無端指摘,實不足採。尤有甚者,本件改建協議係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無法進行,參諸上開說明,被上訴人依約請求其給付違約金,要無悖於公平原則。
2、民法第五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固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然此並非強制規定,苟經當事人於契約中另行約定,要不得指為違法,是委任契約第三條既約明委任期間,即知本件委任契約應不得任意終止。再者,上開規定係賦予當事人得終止委任契約之權利,非謂當事人於合法終止委任契約前,得任意違約,然上訴人於簽訂委任契約後,無端拒不配合辦理相關事宜,業經 蕭兆詮 等證人於原審證述在卷,顯已違約,被上訴人自得請求給付違約金。職是,上訴人指陳首揭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違反公序良俗及民法第五百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云云,並不足取。
3、次查上訴人以委任契約未相對約定因被上訴人之事由違約,致委任事項無法繼續進行時,被上訴人亦應給付違約金,是認違反公平原則,惟首揭違約金之約定係載於委任契約第五條有關乙方(按即被上訴人)服務報酬之規範內,有關被上訴人之違約責任,於委任契約第九條則另有規範,準此,上訴人前開指摘,殊無可採。
4、末按本件懲罰性違約金之數額係為敦促委任人均能遵行合約,冀免牽一髮動全身,進而影響多數人之利益,而經兩造意思合致約定者,至於金額是否過高、法院是否酌減,係另一回事,要不得據此認定被上訴人濫用權利。
5、綜上,上訴人主張委任契約有關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有違公平原則,亦顯然違法云云,實不足採。
(三)、上訴人以委任契約就點交房屋、土地分配、成本分擔未予確定,履約保證未有
規範及設立專戶,授權被上訴人通知融資撥付,難期有效監督云云,指為其終止委任契約之理由,實屬無稽,蓋:
1、有關房屋點交乙事,於委任契約附件一預定作業時程表已有規範。
2、有關房屋、土地分配及成本分擔原則,業經上訴人與其他委任人於共同改建協議書第八條約定明確。
3、就房屋改建之履約保證部分,因上訴人於訂立委任契約時,並未要求代辦履約保證,復以履約保證並非委任契約必要之點,職是,上訴人以委任契約就履約保證未有規範,指為終止契約之理由,並不足取。
4、有關銀行貸款通知核撥乙節,依委任契約約定,銀行係依上訴人出具工程查核報告,始依通知撥款,一般建築經紀之實務運作,皆由受託者設立專戶,以憑辦理融資及相關收支作業,是以上訴人指訴上開約定難期有效監督,並據此終止委任契約,殊無理由。
(四)、上訴人主張共同改建協議書迄未生效,故得終止委任契約云云,並無理由:
1、系爭改建協議書業已成立生效:改建協議書第十一條第六款固約定:「本協議書應辦理法院認證或律師見證,費用由各所有權人平均負擔」,然並未約明以經法院認證或律師見證為成立或生效要件,蓋辦理認證或見證,無非係為保全證據之手續,與契約成立或生效要件無涉。是以上訴人主張改建協議書因未經認證或見證,迄未生效云云,要不可採;再者,上訴人以改建協議書未依第十五條第二項約定,由戴淑華簽章,應屬不生效,惟觀共同改建協議書業經戴淑華蓋章,上開約定之目的係為確認戴淑華是否同意協議書內容,既經其蓋章同意,要不因其未簽名,即得指協議書尚未生效。
2、改建協議書是否生效並不影響委任契約之履行:退而言之,縱使改建協議書尚未生效,亦不影響委任契約之履行,蓋委任契約係上訴人及其他委任人就辦理土地建築開發及興建管理事宜,共同與被上訴人意思合致而成立者,委任契約業就被上訴人受理本件改建案之相關事項約定明確,準此,縱使共同改建協議書確有無效之原因,要與獨立之委任契約無涉,委任契約之履行及目的之達成自不因此而受影響,是上訴人以共同改建協議書無效,指為終止委任契約之理由,實不足採。
(五)、原審酌定違約金為七十五萬元並無不當:
1、被上訴人為促成共同改建協議及受委託辦理改建諮詢、管理等事務,事先業已投入超過二年之大量時間、人力、物力,終始能達成本件改建協議書及委任契約,此觀諸原證一、原證二之契約內容及其附件、附表所示內容即可得知;繼於委任契約訂立後,被上訴人為進行相關委任事項,隨即著手各項事前準備工作,並聯繫、協調相關當事人。準此,原判決酌定違約金為七十五萬元,自無不當。
2、按懲罰性違約金係以督促債務人履行債務為目的,今因上訴人無端違約,衡諸懲罰性違約金約定旨趣,上訴人自應依約給付違約金,要與被上訴人有無不勞而獲無涉,是上訴人抗辯原判決酌減違約金為七十五萬元,形成被上訴人不勞而獲云云,並無理由。
3、又改建協議書所以遲未依約辦理認證或見證等後續程序,係因上訴人無端拒絕協同辦理,此業經證人蕭兆詮等結證在卷可稽,上訴人反指被上訴人未輔導辦理,洵無足取。
4、再者,委任契約有無相對約定被上訴人應給付懲罰性違約金,要與上訴人應給付之懲罰性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否酌減無涉,是上訴人指訴實屬無稽。
5、復按善良管理人責任係債務人履行債務應盡注意義務違反之效果,查屋改建之履約保證並非委任契約必要之點,與委任事項之履行亦無所涉,且委任人從未提及履約保證之事,從而兩造就履約保證事項未作約定,實與被上訴人有無盡善良管理人之義務無涉,是上訴人前開指摘,實無可採。
6、末按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之標準,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九號判例意旨亦足參照。上訴人苟能確實依約履行,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報酬係三百萬元,是以衡諸上揭判例要旨,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違約金七十五萬元,並無不當。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立證方法外,補提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最高法院民事庭庭推總會決議、柯芳枝著公司法論第三十二頁、劉甲一著公司法要論第四十五頁等文件為證。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就其所有台北市○○區○○街○○巷○○號房地與訴外人戴淑華、 朱鵬鳴陳秋蓉蕭兆銓蘇明珍 (下稱戴淑華等五人)簽訂「幸福街共同改建協議書」,約定將改建事宜委由被上訴人辦理,被上訴人即於同日與上訴人及戴淑華等五人簽訂「委任契約書」,受託辦理土地相關建築開發及興建管理等相關事宜。詎料上訴人於簽訂委任契約書後,竟拒不配合辦理相關改建事宜,更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表示終止系爭委任契約,並於同年月十九日轉知戴淑華等五人,兩造乃於八十九年六月二日與訴外人戴淑華等五人協商,因上訴人拒絕依約履行,未達成共識,顯係上訴人任意違約拒絕配合辦理共同改建之相關事宜,致改建之委任事項無法繼續,依委任契約第五條第三項之約定,上訴人即應給付違約金,爰提起本訴,求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三百萬元本息之判決(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七十五萬元本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被上訴人未聲明不服)。
二、上訴人則以:共同改建協議因未經法院認證或律師見證,戴淑華並未於其上簽章,自不生效力;且系爭委任契約係由訴外人 周俊吉 冒稱被上訴人公司負責人名義所簽訂,委任事項均非依法核准之營業項目範圍,該委任契約亦屬無效;又上訴人已先行合法終止委任契約,並未違約,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上訴人給付懲罰性違約金,雖被上訴人嗣亦終止系爭委任契約,亦不得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且系爭委任契約違反強制規定及公序良俗而無效,被上訴人不得據以請求違約金;況依委任契約之約定,被上訴人之全部報酬為三百萬元,上訴人僅係其中一戶,應給付之報酬亦僅五十萬元而已,被上訴人未盡其善良管理人責任,已有過失,原審卻命上訴人給付七十五萬元之違約金,顯屬過高各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就其所有前開房地與戴淑華等五人簽訂「幸福街共同改建協議書」,約定將改建事宜委由被上訴人辦理,被上訴人即於同日與上訴人及戴淑華等五人簽訂委任契約書,受託辦理土地相關建築開發及興建管理等相關事宜之事實,已據提出「幸福街共同改建協議書」及「委任契約書」為證,上訴人雖不否認曾簽署該「幸福街共同改建協議書」及「委任契約書」,惟否認有違約情事,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系爭改建協議書業已有效成立:
1、系爭改建協議書第十一條第六款固約定:「本協議書應辦理法院認證或律師見證,費用由各所有權人平均負擔」(見原審卷第一三頁),然此並非以經法院認證或律師見證為成立或生效要件之約定,蓋辦理認證或見證,無非係為保全證據之手續而已,與契約成立或生效無涉,是以系爭改建協議書縱未經法院認證或律師見證,亦不影響其效力。上訴人辯稱系爭改建協議書因未經法院認證或律師見證,迄未生效云云,即不可採。
2、又系爭改建協議書第十五條第二項雖約定:「本案戴淑華如未就本協議簽章,本協議不生效」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三頁),惟該改建協議書業經戴淑華蓋章,有該改建協議書可考(見原審卷第一三頁),上訴人仍辯稱系爭協議書未經戴淑華簽章而不生效力云云,自不足採。
(二)、系爭委任契約書亦已有效成立:
1、按周俊吉係被上訴人公司之董事兼總經理,有該公司登記事項卡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七六頁),自為公司法第八條第一項所謂之公司負責人,則其為被上訴人之負責人與上訴人及戴淑華等五人簽訂系爭委任契約書,於法並無不合,自屬有權代理,該委任契約書應已有效成立。上訴人辯稱系爭委任契約係訴外人周俊吉無權代理被上訴人公司所簽訂,不生效力云云,即不足採。
2、又依被上訴人之公司登記事項卡觀之,其登記之營業項目為:興建計劃之審查與諮詢、契約鑑證、不動產評估及徵信、財務稽核、工程進度查核及營建管理、代辦履約保證手續、不動產之買賣或其他清理處分事項、其他有關業務之諮詢及顧問事項等,有被上訴人公司登記事項卡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七六、七七頁),而系爭委任契約所約定:①「擬定本案工程進度」,與登記事項中「興建計劃之審查與諮詢」直接相關,②「協助甲方(即上訴人與戴淑華等五人)辦理銀行融資」,屬登記事項中「不動產之買賣或其他清理處分事項」,③「代理甲方辦理公有畸零地申購作業」,屬登記事項中「不動產買賣及清理處分事項」,④「代理甲方辦理本案地形測量及地質鑽探作業」,與登記事項中「不動產評估及徵信」相關,⑤「協調各地主需求,擬定房屋分配及成本分擔原則」,屬登記事項中「不動產之買賣或其他清理處分事項」,⑥「擬定本案規劃設計準則提供建築師設計依據」、「預估工程造價並製作工程標單」,與登記事項中「興建計劃之審查與諮詢」、「其他有關業務之諮詢及顧問事項」直接相關,⑦「廠商請款之審查、甲方資金之收付及專戶控管」,與登記事項中「財務稽核」相關,⑧「辦理比價發包作業」,與登記事項中「工程進度查核及營建管理」相關,⑨「辦理工程驗收、結算及交屋作業」,屬登記事項中「工程進度查核及營建管理」、「不動產之買賣及其他清理處分」,⑩「辦理土地合併、分割及產權登記」屬登記項目中「不動產之買賣或其他清理處分事項」。至於「營建廠工程保固作業之協調」,並不具業務所需之經常性、持續性,雖非被上訴人公司登記之營業項目,惟就該「營建廠工程保固作業之協調」之項目而言,顯與被上訴人受委任處理之前開各項業務息息相關,應係被上訴人為上訴人及戴淑華等五人處理前開各項業務所必需之有益行為,既非違反目的事業之行為,且不具業務所需之經常性、持續性,委任事務終了即告結束,是以此一項目之約定,亦應視為登記範圍之業務,此觀經濟部五十五年五月二十八日商字第一二一九七號令意旨:「一貫性作業公司基於事實上之需要,得經營與事業直接有關之業務」足以證之,難謂系爭委任契約之約定與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三項之規定有違而無效。是以上訴人辯稱系爭委任契約之委任事項逾越被上訴人公司登記營業項目而不生效力云云,亦不足取。
3、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九十八條規定甚明。觀諸系爭委任契約第五條第三項係約定:「本約簽立後甲方(即上訴人及戴淑華等五人)中之一人或多人因非可歸責於乙方(即被上訴人)之事由違約,致委任事項無法繼續進行,則違約之人應給付乙方新臺幣三百萬元整,作為懲罰性違約金。」等語(見原審卷第二一頁),既僅就違約時應給付違約金而為約定,自屬無意將非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委任事項無法繼續進行之情況納入規範,是以縱有非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委任事項無法繼續進行之情況發生,被上訴人亦不得請求上訴人及戴淑華等五人給付懲罰性違約金,乃當然之解釋,於系爭委任契約之效力不生影響。又依契約自由原則而言,契約內容除違反強制規定及公序良俗外,均應認為有效,此觀諸民法第七十一條、第七十二條之規定甚明。至於違約金之約定,依民法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之規定,本係當事人締結契約時得自由約定之事項,又當約定之違約金金額過高時,法院復得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之規定予以酌減,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倘有過高情事,法院亦得酌減,故違約金之約定並無顯失公平或違反公序良俗情事,不影響系爭委任契約之效力,故上訴人辯稱系爭委任契約有關違約金之約定顯失公平及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云云,亦無可採,系爭委任契約仍屬有效成立。
4、再者,稱委任者,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五百二十八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受委任事項,固載明於系爭委任契約第二條(見原審卷第二○頁),惟依委任契約第七條之約定,被上訴人尚有每月以會議方式報告進度、監督建築師申請建造執照等附隨義務(見原審卷第二二頁),且上訴人依委任契約第八條之約定,亦應配合建造執照之申請,提供開發案所需之相關資料、證件,繳納各項規費及賦稅等(見原審卷第二二頁),並依其與戴淑華等五人簽訂之改建協議書第四、五條約定申購公有畸零地及備妥證件辦理土地合併事宜(見原審卷第一一頁),顯非單純之委任契約可比,且參與系爭委任契約簽訂者,非僅上訴人一人而已,尚有戴淑華等五人,其等間之利害關係應屬一致,此觀其等所訂改建合約書第二條載明:「改建事宜之委辦,各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本案委由安信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即被上訴人)辦理改建相關事宜,委任內容及雙方權利義務悉依與安信建經簽訂之委任契約書之約定」等語,足以證之(見原審卷第一○頁)。本件委任契約第三條既已約定:「委任期間,於簽約日開始至使用執照取得後一年。」,且改建協議書第十三條亦約定:「本協議書簽訂後,各土地所有權人於本案完成前,不得任意中止履行本協議書所約定事項之義務...」(見原審卷第一三頁),兼顧雙方利益,上訴人顯有預先拋棄終止權之意,自不得執民法第五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之規定,主張違約金之約定為無效(參見 史尚寬 著債法各論第三八五頁及 鄭玉波 著民法債編各論第四四九、四五○頁)。是以系爭委任契約第五條第三項約定:「本約簽立後甲方(即上訴人一方計六人)之一人或多人,因非可歸責於乙方(被上訴人)之事由違約,致委任事項無法繼續進行,則違約之人應給付乙方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作為懲罰性違約金」,即無違反強制禁止之規定,自非無效。
(三)、上訴人確有違約情事:
1、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簽訂系爭委任契約後,拒不配合辦理相關共同改建事宜等情,雖為上訴人所否認,惟證人即系爭委任契約另一委任人蕭兆詮於原審證稱:「...原來我們是六戶(即上訴人與戴淑華等五人)要共同改建,所以簽了共同改建協議書,同一天又訂了委任契約書,委由原告(即被上訴人)改建...
,後來甲○○(即上訴人)的兒子出面向住戶表示甲○○不願和其他住戶共同改建,因為他覺得改建協議原來的約定不合理,他希望能多分一個車位,但我們認為原先協議已有多分配一個車位給他,所以我們不同意再多給他一個車位,甲○○就拒不履行協議,我們各戶都已經購買了畸零地...」等語(見原審卷第九八頁);證人即系爭委任契約之另一委任人蘇明珍之夫 江火戊 於原審證稱:「.
..委任書雖然是由我太太簽名,但實際上都是我在處理...,簽約後要繳款時,甲○○委由他兒子出面開會,表示希望得到更好的條件,但是其他住戶無法同意,當時他就表示他不要改建了,後來改建無法進行,就是因為甲○○不要改建的關係,我們部分住戶有畸零地,大家約定好要購買各自的畸零地,但甲○○後來都沒有做這些事」等語(見原審卷第九八、九九頁);證人即系爭委任契約之另一委任人陳秋蓉之夫 張炳華 於原審亦證稱:「...所有(改建)事宜都由我在處理...,但後來是甲○○的兒子認為條件不合理...,希望改建後能分得較好的條件,而且我們也依照改建協議中的約定去購買所需的畸零地,但因甲○○不配合相關事宜,所以不能繼續下去」等語(見原審卷第九九頁)。且依系爭委任契約第八條約定,上訴人確有應配合被上訴人取得公有畸零地合併證明及提供開發相關資料、證件,並簽妥建築師委任契約之義務,堪認上訴人確有違反系爭委任契約情事。是以上訴人辯稱前開共同改建協議不生效力,故伊並無任何違反委任契約之情事云云,即不足取。
2、次按有關房屋點交乙事,於委任契約附件一之預定作業時程表已有規範(見(見原審卷第二四頁);有關房屋、土地分配及成本分擔原則,上訴人與戴淑華等五人簽訂之改建協議書第八條亦有約定(見原審卷第一一、一二頁);有關房屋改建之履約保證部分,上訴人於訂立委任契約時,並未要求代辦履約保證,且履約保證並非委任契約必要之點,雖未約定,亦不影響委任契約之效力;有關銀行貸款通知核撥乙節,依委任契約第四條之約定,銀行係依上訴人出具工程查核報告,始通知撥款(見原審卷第二○、二一頁),上訴人空言指摘上開約定難期有效監督云云,自不足取。是以上訴人以委任契約就點交房屋、土地分配、成本分擔未確定,履約保證未有規範及設立專戶,授權被上訴人通知融資撥付,難期有效監督為由,而終止系爭委任契約,即非有據。
(四)、上訴人應給付違約金:
1、依系爭委任契約第五條第三項約定:「本約簽立後甲方(即上訴人及戴淑華等五人)中之一人或多人因非可歸責於乙方(即被上訴人)之事由違約,致委任事項無法繼續進行,則違約之人應給付乙方新臺幣三百萬元整,作為懲罰性違約金。」等語(見原審卷第二一頁),上訴人既已違約,已如前述,則其應依約給付違約金,乃屬必然。
2、又系爭委任契約簽訂之目的,係為改建房屋,履約保證並非委任契約必要之點,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及戴淑華等五人簽訂系爭委任契約時,上訴人與戴淑華等五人迄未提及履約保證之事,則委任契約未就履約保證事項有所約定,非被上訴人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所致,如何能令被上訴人負過失之責?是以上訴人執此指摘被上訴人亦應負過失責任云云,亦不足取。
3、次按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規定,酌減至相當之數額,又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債權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酌定之標準,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八○七號、五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十九號判例意旨亦足參照。本院審酌被上訴人因簽訂系爭委任契約所投入之人力、物力及系爭委任契約順利履行得請求之報酬總額亦僅三百萬元,每戶分攤額為五十萬元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懲罰性違約金以五十萬元本息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非適當。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五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至於逾前開部分之請求,即非正當,原審失察,遽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即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鄭三源
法官郭松濤法官黃豐澤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
書記官廖麗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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