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度上字第37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上字第3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給付價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三七五號
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陳居亮 律師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一三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拾肆萬陸仟伍佰捌拾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先位上訴聲明:
1.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甲○○之請求部分廢棄。
2.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甲○○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壹佰陸拾玖萬肆仟肆佰參拾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3.前項聲明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4.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㈡備位上訴聲明:
1.請求將上訴人與訴外人 柯乃文 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九月廿九日所簽訂、八十五年八月十五日由被上訴人甲○○承受之土地買賣契約之買賣標的由四三.三八坪土地面積變更為五八.一四坪土地面積,並將買賣價金由肆佰玖拾捌萬變更為陸佰陸拾柒萬肆仟肆佰參拾參元。
2.被上訴人甲○○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佰陸拾玖萬肆仟肆佰參拾參元及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3.前項聲明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4.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程序部分
1.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情形,不在此限。」,同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原告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而上述各法條之修正理由均係基於訴訟經濟原則之考量,「為擴大訴訟制度解決紛爭之功能,避免當事人就同一訴訟資料另行起訴,而浪費法院及當事人之勞力、時間、費用。」
2.上訴人於原審之先位訴訟係以兩造間系爭土地買賣預定合約書第一條第二項之約定內容為請求權基礎,備位訴訟則是以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為請求權基礎。惟於上訴第二審時,先位訴訟則以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為請求權基礎,備位訴訟則是以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及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規定之情事變更原則以及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之內容為請求權基礎。
3.上訴人上訴第二審時,先、備位之上訴聲明雖有變更及追加,然而第一、二審的訴訟資料均為同一,亦即請求之基礎事實均為同一,故依前引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應許上訴人為之變更及追加。
㈡先位訴訟實體部分:
1.依兩造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第一條第一項約定:買賣標的之土地面積為四三.三八坪,而上訴人直接移轉予被上訴人者共五八.一四坪,其中超出一四.七六坪。又該五八.一四坪之中,包括建物座落基地即苗栗市○○段七七四之三六二號土地一九一平方公尺,以及公共設施基地即同地段七七四之三七一號土地持分千分之六即一.一八八平方公尺,二者合計一九二.一八八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依每平方公尺略等於○.三○二五坪換算,總共約為五八.一四坪,此為原判決認定無誤之事。(另按原判決所謂「原告先行移轉登記予日南公司,再由日南公司移轉予被告」云云,並非事實。)
2.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定有明文。關於「無法律上原因」,學說上雖有統一說與非統一說之爭,惟通說及實務見解則採非統一說。依非統一說,不當得利之類型可區分為⑴因給付而受利益。⑵因給付外事由而受利益。因給付而受利益又分為三種子類型:①自始無給付目的。②給付目的嗣後不存在。③給付目的不達。然則何謂「自始無給付目的」?大法官王澤鑑認為:「給付欠缺目的之不當得利,主要有二種:⑴非債清償;⑵作為給付之原因行為未成立、無效或撤銷(廣義之非債清償)。」由是可知,所謂給付自始欠缺目的者(即自始無給付目的者),實指給付自始欠缺債之關係。於本件中,就超出之一四.七六坪土地而言,上訴人並非基於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內容而為給付,而是基於必須符合土地管制法令之相關規定,而不得已必須為該給付。準此而言,該超出之一四.七六坪部分,顯然並無契約上依據,核其情形,係屬自始欠缺目的之「非債清償」,是故即該當於「無法律上之原因」。因之,原判決認為「...應認原告未依債之本旨而為給付,而屬不完全給付」云云,顯有違誤。
3.次按民法第一百八十條第三款規定:「因清償債務而為給付,於給付時明知無給付義務者」,不得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茲有疑義者,原判決理由謂:「..,原告於移轉登記時既已明知所移轉土地坪數大幅超過其預定買賣之面積,對於超過部份顯然明知無給付之義務猶任意為之...亦無理由,應予駁回。」云云,是否可採?爰析述如下:
⑴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五七號判決謂:「民法第一百八十條第三款所謂
非債清償,須債務人所為給付,出於任意為之者,始足當之。若因避免強制執行或為其他不得已之事由而為給付者,雖於給付時明知債務不存在,仍非不得請求返還。」⑵查被上訴人除向上訴人買受土地外,並另向訴外人日南建設購買地上建物。而本
件買賣土地為山坡地保育區之丙種建築用地,依內政部「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九條第三款規定:「丙種建築用地:建蔽率百分之四十。容積率百分之一百六十。」簡言之,地上建物之投影面積不得逾基地面積百分之四十,而建物總樓地板面積則不得逾基地面積百分之一百六十。被上訴人向日南建設購買者,係B棟編號第二八戶之房屋,惟B棟有廿九戶房屋聯合為一張建築執照,其平均建蔽率為百分之三四.五八,而被上訴人所買受之地上建物投影面積為七一.三三平方公尺,故以建物投影面積除以平均建蔽率,即為被上訴人依法必須取得之基地面積,經計算結果,被上訴人依法必須取得之基地面積原本應為二○六平方公尺即六二.四坪。然而上訴人雖僅移轉五八.一四坪土地予被上訴人,惟仍屬合法,良以B棟全部房屋聯合為一張建築執照,被上訴人基地不足部分已由客戶吸收。
⑶依上說明,上訴人係為符合法令而有不得已事由而為給付,依照前引學說及實務
見解,此種情形顯與民法第一百八十條第三款規定之任意給付之情形有間,是被上訴人固不得據此為其抗辯之事由。
4.綜上所述,系爭超出部分之一四.七六坪,係自始欠缺債之關係,亦即自始欠缺給付目的之非債清償,依非統一說之見解,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被上訴人受有利益與上訴人所受損害間,復本於同一給付事實,故不當得利之構成要件已全部合致,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所受利益。被上訴人所受利益為土地,惟礙於「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之規定,其利益之性質已不能返還,被上訴人仍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一條但書規定,償還其價額。依兩造土地買賣契約第一、二條約定,土地面積為四三.三八坪,價金四九八萬元,折算每坪價金一一四七九九元,被上訴人所受利益為一四.七六坪土地,共計0000000元,爰為先位上訴聲明第二項之請求。
㈢備位訴訟實體部分:
1.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修正之民法第二百廿七條之二之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前發生之債,亦適用之。」,民法第二百廿七條之二、民法債編施行法第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亦有相同之規定。
2.民國八十二年九月廿九日,上訴人與訴外人柯乃文訂定本件土地買賣契約,八十五年八月十五日,被上訴人承本件土地買賣契約,八十三年三月十四日,臺灣鐵路管理局欲辦理山線雙軌工程,申請依法徵收大將軍山莊第一期別墅區基地之一部,此際即應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按被上訴人購買之土地房屋即屬大將軍山莊第一期別墅B棟編號第二八戶。在不變更建物之前提下,土地徵收之不利益全數由上訴人吸收,所餘土地則以客戶最大利益為考量,並求符合建蔽率及容積率之法令規定。大將軍山莊B棟別墅二十九戶全數合為一張建照,平均建蔽率三四.五八,而被上訴人買受之B棟編號第二八戶房屋,其建物投影面積為七一.三三平方公尺,建物投影面積除以平均建蔽率,即為被上訴人依法令應買受之基地面積,經計算結果,上揭面積為六二.四坪,上訴人雖僅移轉五八‧一四坪予被上訴人,惟仍屬合法,此因B棟二九戶房屋係共為一張建照,被上訴人購買之不足部分業由其他買受人吸收。
3.主管機關徵收上訴人所有土地之事,並非訂約時所得預見者,且又屬於不可歸責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自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而被上訴人甲○○係於土地徵收後才繼受訴外人柯乃文之權利義務關係,凡上訴人得向訴外人柯乃文主張者,均得向被上訴人甲○○主張之。依兩造土地買賣契約每坪單價一一四七九九元計算,五八.一四坪之總價金為六百六十七萬四千四百三十三元。爰為備位上訴聲明第一項之請求。又契約內容如有變更,則自判決確定之日起發生形成效力,上訴人仍得據新形成之契約關係請求給付價金。是故於將六百六十七萬四千四百三十三元扣除原有之四百九十八元之後,剩餘之一百六十九萬四千四百三十三元仍應由被上訴人給付予上訴人。爰依據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而為第二項聲明之請求。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平均建蔽率證明影本及建物投影面積影本各一份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駁回上訴。
㈡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依上訴人所指土地買賣合約書第一條第二項規定「土地面積以地政機關之複丈登記
為準,如有誤差在百分之二以內,雙方同意互不加減帳,若超過百分之二應以本合約地坪單價互補差價。」但此條款被上訴人曾提出質疑土地坪數之誤差無上下限之限,且原判決指其「誤差條款」應僅限因土地分割及測量等無可避免之誤差,始足當之,因此本事件可知上訴人無異使日南公司將土地因徵收問題所致原規劃不能遂行之不利益,全數轉嫁於被上訴人身上。
㈡按不當得利,就自始無給付目的而言,本件中上訴人稱:「並非基於系爭買賣契約
之約定內容為給付。」顯然有誤。一審與本件上訴,上訴人皆以土地買賣預定合約書第一條第二項之規定為請求權,上訴人復辯稱多出的土地坪數,無契約上之約定為給付,二者之間顯然矛盾。而上訴人為經營悠久之建築商,土地簽約為四十三坪多,而交屋卻為五十七坪多,強加十四坪予被上訴人,又不讓被上訴人有置喙之餘地。
㈢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第八條第三項規定:「本買賣土地倘因政府禁建或基地上之房
屋須變更設計或其他不可抗力之事由(限非歸究於乙方即上訴人之責),致不能照原設計興建房屋時,乙方應將甲方(被上訴人)所繳價款依中央銀行一年期定存利率計息返還予甲方並解除本契約,甲方對乙方不得請求任何之補償或損害賠償。如土地所有權已過戶予甲方名義時,甲方應將土地產權歸還過戶予乙方名義。」本件係土地多出十四坪,已有變更或如上訴人所言不可抗拒之事由,上訴人從不告知被上訴人,僅於交屋時上訴人強索其所謂多出價金才得知有此現象發生,被上訴人不願意,曾要求日南公司解除契約,歸還被上訴人所納之價金,但上訴人亦不願意。
所以上訴人辯稱自始無給付目的顯然有誤。
㈣系爭土地為道路用地,上訴人本設計道路為四米寬,但上訴人更改設計而將道路變
更為六米寬,是就此件被上訴人無得實際之利益,亦不符因他人給付或因其他方法受利益而致他人受損害之要件。且上訴人稱其損失十四.三坪土地,為何不答應被上訴人之要求解除買賣契約,而一再強使被上訴人支付多出之價金。是此情形與民法第一百八十條第三款規定之任意給付之情形相符而非上訴人所辯稱係為符合法令而有不得已事由為給付。
㈤系爭土地,上訴人擁有主控權,得事先預防或告知被上訴人,亦可依契約第八條第
三款解除契約而不受損失,而自始至終被上訴人從未被通知土地增加等情,亦從不知土地買賣預定合約書發生如此鉅大變更,上訴人僅一味要求被上訴人須多付一百六十九萬之價金,不僅有違民法第七十二條公序良俗之規定,且與雙方當初簽約之精神及目的相去甚大,亦將使契約之精神將蕩然無存。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影本一份為證。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並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事由,爰准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核先敘明。
二、上訴人起訴原併主張依兩造間系爭土地買賣預定合約書第一條第二項之約定內容為請求權基礎,惟在上訴本院時,捨棄此部分之主張,是本院就此部分,不再審認。
三、另上訴人於上訴時除以原訴所主張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之規定為本件之請求外,復備位主張依民法第二百廿七條之二及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規定之情事變更原則及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之規定為請求。則此部分之請求,其請求權之基礎核與原訴不同,應屬訴之追加。
四、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情形,不在此限。」、「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原告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及同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應係指為紛爭本身的「事實關係」同一或與原因事實同一社會事實之意。而查本件上訴人所主張之先、備位二聲明,其事實關係皆本於兩造間原有之房地買賣契約,因政府之徵收及法令之規定,致上訴人多給付被上訴人部分土地之紛爭,其請求之基礎事實係屬同一,是依上開之說明,雖被上訴人不同意上訴人訴之追加,惟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及同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就上訴人訴之追加之部分,應予准許。且本件上訴人之二訴間之主張,訴訟資料均為同一,許其追加亦不甚礙被上訴人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併予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先位聲明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其所給付系爭超出兩造土地買賣契約之一四.七六坪部分,係自始欠缺債之關係,亦即自始欠缺給付目的之非債清償,依非統一說之見解,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被上訴人受有利益與上訴人所受損害間,復本於同一給付事實,故不當得利之構成要件已全部合致,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所受利益。被上訴人所受利益為土地,惟礙於「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之規定,其利益之性質已不能返還,被上訴人仍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一條但書規定,償還其價額。依兩造土地買賣契約第一、二條約定,土地面積為四三.三八坪,價金四九八萬元,折算每坪價金一一四七九九元,被上訴人所受利益為一四.七六坪土地,共計0000000元。被上訴人甲○○則以:簽約時其已對該條約定提出質疑,且多出之坪數,上訴人等事先無告知,又土地多做為道路使用,被上訴人曾要求上訴人收回,上訴人亦不願意。日南公司及上訴人等得知土地實際坪數與契約約定面積有所不符時,自應通知被上訴人是否同意購買該土地建物,其等造成既定事實再向被上訴人強索多出之價金,顯然欠缺公平交易精神與誠信原則云云置辯。
二、查兩造間就訴外人日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南公司)於上訴人所有坐落苗栗市○○段七七四之一四地號土地(此為分割前之地號)上興建「大將軍山莊」第一期透天別墅。被上訴人甲○○之前手柯乃文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就大將軍山莊第一期編號B棟第二十八戶與日南公司簽訂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並與上訴人就該房屋之基地簽訂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約定土地面積約「四三‧三八坪」。嗣於八十五年八月十五日訴外人柯乃文將上述房屋及土地之一切權利義務法律關係移轉由被上訴人甲○○承受。而大將軍山莊第一期興建完成後,被上訴人甲○○買受之房屋門牌號碼為苗栗市新英里九鄰南龍崗二十二號(建號六一五七號)其所有權全部以及其公共設施即社區警衛室(建號六一四二號)持分四十五分之一,均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九日完成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予日南公司,復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四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上訴人甲○○,嗣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被上訴人甲○○又將之出賣並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訴外人 黃錦福 。關於上述建物之基地部分,則前述之七七四之一四地號土地分割後,屬於該建物坐落基地部分即苗栗市○○段七七四之三六二地號土地,面積為一九一平方公尺,另公共設施部分基地即同段七七四之三七一地號土地,面積為一九八平方公尺,其中持分千分之六即一‧一八八平方公尺,二者均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四日由上訴人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甲○○所有,合計被上訴人甲○○取得之土地面積共為一九二‧一八八平方公尺,約為「五八‧一四坪」,較兩造間原土地買賣契約書所載之坪數約多出「一四.七六坪」。嗣被上訴人甲○○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將上述基地所有權及其應有部分出賣並移轉登記為訴外人黃錦福所有等情均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定有明文。而不當得利之類型可區分為因給付而受利益及因給付外事由而受利益。而關於給付類型之不當得利,其構成要件有㈠基於給付而受利益。㈡當事人間具有給付關係(即致他人受損害)。㈢給付欠缺目的。茲分述如次:
㈠基於給付而受利益:
所謂給付,係指有意識地,基於一定目的而增加他人財產;而其所受利益,實際上即一方當事人自他方當事人所受領之給付,如財產權之取得、占有或登記、債務消滅、勞務或物之使用或無因之債務拘束或債務承認。且民法第一七九條所謂「受利益」,係指依某特定給付行為而取得之個別具體財產利益,而非就受領人整個財產狀態抽象計算之。如以金錢買取某物,所受利益為自他方所為移轉某物之所有權,尚不能認為因須支付價金,故就整個財產言,並未受有利益,而係在買賣契約有效成立時,其所以不成立不當得利,不是因為未受有利益,而是受利益具有法律上原因。
㈡當事人間具有給付關係:
依民法第一七九條規定,不當得利之成立尚須以受利益,係「致他人受損害」為要件。查不當得利之功能並不在於填補損害,而是在於使受領人返還其無法律上原因而受之利益,故所謂「損害」,自有別於損害賠償之意義,而在給付不當得利類型,一方當事人因他方當事人為給付而受利益,即為他方之損害。另「致」他人受損害,係指受利益與損害間須有因果關係,即一方受利益與他方之受損害,須互為因果,且其因果須俱為直接的,其間之因果關係是否直接存在,應以受利益之原因事實與受損之原因事實是否同一為斷,最高法院五三年臺上字第一六六一號判例亦同此見解。
㈢無法律上原因(欠缺給付目的),此又可分為三種類型:
①自始無給付目的。
②給付目的嗣後不存在。
③給付目的不達。
所謂「自始無給付目的」之不當得利,主要有二種:⑴非債清償。⑵作為給付之原因行為未成立、無效或撤銷(廣義之非債清償)。由是可知,所謂給付自始欠缺目的者(即自始無給付目的者),實指給付自始欠缺債之關係。
四、依上開之說明,本件中就上訴人所給付超過之一四.七六坪土地而言,係基於上訴人有意識之給付而增加被上訴人之財產,被上訴人因此受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利益,而使上訴人因此受有損害,而被上訴人之利益與上訴人之損害係基於同一給付之原因事實,係具有直接之因果關係;惟此超過之土地,顯然不在兩造契約約定之給付之內容及範圍內,是上訴人並非基於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內容而為給付,而是基於必須符合土地管制法令之相關規定,而不得已必須為該給付。準此而言,該超出之一四.七六坪部分,顯然並無契約上依據,核其情形,係屬自始欠缺目的之「非債清償」,是故即該當於上述「無法律上之原因」,故兩造間就系爭超過一四.七六坪之土地所為之給付,該當於前述之給付類型之不當得利。
五、次按依明知無債務之清償,不得請求返還,民法第一百八十條第三款定有明文。該款之規定係屬於例外規定,故應從嚴解釋其構成要件,除須無債務存在以及於給付時明知無給付之義務外,尚須因清償債務而為給付。本件雙方就系爭超出之
一四.七六坪之土地無債務關係存在已如前述,且上訴人於給付時亦明知無給付之義務,故應視上訴人是否係因清償債務而為給付。另依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五七號判決謂:「民法第一百八十條第三款所謂非債清償,須債務人所為給付,出於任意為之者,始足當之。若因避免強制執行或為其他不得已之事由而為給付者,雖於給付時明知債務不存在,仍非不得請求返還。」,是依上開最高法院之判決要旨,可知債務人之給付須出於任意。而查被上訴人除向上訴人買受土地外,並另向訴外人日南建設購買地上建物。而本件買賣土地為山坡地保育區之丙種建築用地,依內政部「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九條第三款規定:「丙種建築用地:建蔽率百分之四十。容積率百分之一百六十。」,簡言之,地上建物之投影面積不得逾基地面積百分之四十,而建物總樓地板面積則不得逾基地面積百分之一百六十。被上訴人向日南建設購買者,係B棟編號第二八戶之房屋,惟B棟有廿九戶房屋聯合為一張建築執照,其平均建蔽率為百分之三四.五八,而被上訴人所買受之地上建物投影面積為七一.三三平方公尺,故以建物投影面積除以平均建蔽率,即為被上訴人依法必須取得之基地面積。經計算結果,被上訴人依法必須取得之基地面積原本應為二○六平方公尺即六二.四坪。然而上訴人雖僅移轉五八.一四坪土地予被上訴人,惟仍屬合法,良以B棟全部房屋聯合為一張建築執照,被上訴人基地不足部分已由客戶吸收。故可知上訴人之給付,上訴人係為符合法令而有不得已事由而為給付。況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前手柯乃文簽訂買賣契約後,因土地被徵收而使得容積率無法符合法令之規定,上訴人為使被上訴人所購買之建物能維持原貌,而依法須變更設計。而容積率及建蔽率乃法律之強制規定,非可自由任意改變,可知此等情事並非由於上訴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再查依兩造間所簽訂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第八條第三項所載,於土地禁建或基地上之房屋須變更設計或其他不可抗力之事由為限方得解除契約,是當事人之主要目的乃在於該建物,至其所座落之基地乃為必須而非主要之目的。從而上訴人之目的乃在維持建物之原有設計,縱未知會被上訴人,然上訴人係基於法律之規定而須為此變更,要難因此即遽認上訴人之行為有違誠信原則。故依前開最高法院見解,本件之情形顯與民法第一百八十條第三款規定之任意給付之情形有間,是被上訴人尚不得據此為其抗辯之事由。
六、末按被上訴人所受之利益為土地,惟礙於「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之規定,該所受利益之性質已不能返還,然被上訴人仍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一條但書規定,償還其價額。有關價額之計算,應採客觀之交易價值定之。另其時點之計算應自價額償還義務成立時為準據時點,而在原受利益依其性質不能返還之情形,其準據時點與不當得利請求權成立時相同。且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是上訴人主張依兩造買賣契約之價額為計算之利益並無理由,應自被上訴人受領時(即八十五年九月廿四日)之客價價值為返還價額之計算基準。查被上訴人受領時,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三千元,有地價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六十八、六十九頁),而上訴人復無法舉證當時之市價,即應以上開公告現值為本件不當得利價額計算基準。本件被上訴人不當得利而受領之土地面積為十四.七六坪,約為四八.八六平方公尺(一坪約為三.三一平方公尺、小數點二位以下四捨五入),以前開每平方公尺三千元計算,則系爭土地之價值約為十四萬六千五百八十元整。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壹拾肆萬陸仟伍佰捌拾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勝訴部分,未逾新台幣一百萬元,依法不得上訴,本判決宣示時即告確定,自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其假執行之聲請亦應駁回。至於上訴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另上訴人之先位聲明既有理由,備位之聲明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況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第一項規定:「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此情事變更之原則乃在解決當事人間,於契約成立後,因非可歸責於雙方之事由而有情事變更等情,致按原契約內容或效果為給付顯失公平者,得請求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而並非改變當事人間契約之內容與標的。是上訴人之聲明請求將原契約之標的由四三.三八坪變更為五八.一四坪為無理由。再者,本件當事人契約成立後,其情事雖有變更,然就該契約本身之給付效果而言,並無任何不公平等情事,且上訴人亦已為給付,而本件所須解決者,乃在於上訴人多移轉之土地,被上訴人方面有無不當得利等情形,而非係變更增減給付效果之問題,是上訴人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並無理由,併予敘明。
九、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審酌。
十、據上論斷,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日~B1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照德~B2法官陳成泉~B3法官曾謀貴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參拾肆元)。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書記官林振甫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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