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上更㈠字第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請求查閱帳簿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三七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陳聰能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查閱帳簿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三七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九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提出兩造間及 陳銓 濤合夥事業陳家私營企業民國(下同)八十四年至八十六年度之營運帳簿、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越南工商銀行西寧省工商銀行分行帳號七一○A○○三七八號帳戶之存簿,供上訴人查閱。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外,補陳:
(一)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著有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九二九號判例。又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於獨立之民事訴訟,固無拘束力,惟民事法院就當事人主張之該事實,及所聲明之證據,仍應自行調查斟酌,決定取捨,不能概予抹煞,最高法院著有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二六七四號判例。
(二)被上訴人於八十四年二月間某日,邀上訴人加入澱粉生意之合夥,上訴人乃簽發附表所示之支票四張面額合計新台幣(下同)壹佰貳拾壹萬貳仟柒佰元及現款貳萬零伍佰元,交付被上訴人,充作陳家私營企業之合夥資金,被上訴人收受該款項後,亦用於該合夥事業之事實,業經上訴人提出以被上訴人乙○○為受款人之支票影本在卷為證,復為被上訴人所自認,而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向原審自訴被上訴人詐欺乙案(八十六年第自字第一○○號)中,亦供認無誤,原審刑事庭認定上訴人係合夥之股東,有該刑事判決書附於原審卷為憑,又原審刑事庭法官訊問被上訴人之股東,有該刑事判決書附於原審卷為憑,又原審刑事庭法官訊問被上訴人有否談過和解?被上訴人亦答稱:「自訴人(即上訴人)希望有股份,可以接受」等語,有刑事審判筆錄乙份在卷為證,並請求鈞院向原審調閱該刑事卷即明上訴人確為合夥人,倘若上訴人非以合夥人之身份,將附表所示支票交付被上訴人,何以被上訴人答應給付上訴人合夥之股份?乃原判決竟認上訴人不能證明為合夥人乙節,顯有違誤。
(三)證人 陳忠村 於原審亦到庭證稱:「我只去工作而已,未投資,是原告(即上訴人)投資的」、「在那裡工作,月薪合新台幣壹萬多元」、「是乙○○、 陳銓濤 在越南跟我說投資事宜,因我沒有錢,我才叫他們去問我弟弟要不要投資」等語,足證陳忠村確未與被上訴人及陳銓濤合夥,而係被上訴人及陳銓濤與上訴人等三人合夥經營「陳家私營企業」。而陳忠村係受僱於乙○○經營之「光越貿易有限公司」之事實,並有陳忠村提出之薪資扣繳憑單及證明書在卷為憑,乃原審未採信陳忠村之證言,殊有可議。至於原判決理由謂合夥之傳票支票均由陳忠村簽名,應認陳忠村為合夥人,上訴人非合夥人乙節。查陳忠村係受僱於被上訴人乙○○,被上訴人授權陳忠村處理有關業務,業經陳忠村於原審供明在卷,自不得因此即認定合夥人為陳忠村,是原判決關於此點,顯有誤會。
(四)被上訴人雖抗辯合夥人為陳忠村,而非上訴人 云云 ,並舉證人陳銓濤於八十七年六月十日在原審稱:「係在 胡志明 市○○街,我、乙○○、陳忠村在談開設澱粉廠,當時尚未決定,但已有共識,陳忠村說需回台灣向甲○○拿資金,一個月後回台灣,在上訴人家中,我與甲○○、乙○○又談作澱粉廠需資金多少,且說如果不足,再陸續補。在談時是說陳忠村參加,但投資的錢向甲○○收」云云,惟上述情節,既經陳忠村堅決否認,而被上訴人復無法舉證證明陳忠村為合夥人,且與前開事證不符,而在台灣談合夥係由陳銓濤與被上訴人乙○○向上訴人甲○○提起,資金亦係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所收取,從未由陳忠村經手,足證陳銓濤證言不實,原審遽予採信,顯有未當。
(五)陳忠村如為合夥人,理應由被上訴人提出有關與陳忠村分配合夥盈餘或分擔合夥債務之證據,惟被上訴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又如陳忠村之出資係向上訴人拿取,則上訴人所簽發之支票,亦應交由陳忠村背書後,再轉讓與被上訴人,豈有由上訴人逕指名被上訴人為受款人,交由被上訴人領取之理?又倘若被上訴人非屬合夥事務之執行人,何以由被上訴人出面向上訴人收款?況查原審法官質問陳忠村以:在越南工廠由何人負責?答:真正之負責人是乙○○。又問:在越南由何人負責?答:是由乙○○主導。又問:外務由何人負責?答:乙○○負責。核與證人陳銓濤於原審供證:「台灣之帳簿由乙○○負責」、「澱粉銷售台灣,是由乙○○批發台灣之中盤商」等語相符,由此在在足以證明上訴人確為合夥人,而被上訴人為合夥事務之執行人無誤。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並非合夥人,及被上訴人非合夥事務之執行人乙節,殊有違誤。
(六)按無執行合夥事務權利之合夥人,縱契約有反對之訂定,仍得隨時檢查合夥之事務及其財產狀況,並得查閱帳簿,此為民法第六百七十五條所明定。被上訴人既自認前開澱粉生意即陳家私營企業係屬合夥組織,則合夥必有一定之財產及帳簿,亦應有損益表及銀行之帳簿及存款存簿,乃被上訴人竟否認設置上開帳簿,殊與常理有違。況查原審法官質問證人陳銓濤以這損益表是何人製作?答:乙○○作的。又陳銓濤復證稱:台灣的帳簿由乙○○負責管理,損益表是由乙○○作的等語,足證兩造間之合夥,確有損益表及帳簿,而被上訴人於原審刑事庭審理中亦供認將合夥之部分損益表原本交付上訴人,並有該損益表原本由上訴人保管隨時可以呈閱,其影本業經上訴人 於鈞院 前審提出在卷可資為憑,足證上訴人為合夥人無訛。乃原審竟謂不能因被上訴人將損益表交付上訴人,即認定上訴人為合夥人云云,其採證殊有偏頗未嘗。又查兩造之合夥,在越南工商銀行西寧工商銀行分行開設帳號七一○A○○三七八號帳戶,由該分行於一九九五年四月二十七日發給帳戶簿,該帳戶即係由被上訴人出面向該銀行申請開設,亦有乙○○於刑事案件審理中提「帳戶開立書」影本乙紙在卷為憑。由此亦足證明被上訴人為合夥之執行人,該合夥確設有損益表、帳簿及銀行帳戶簿,原判決理由第二項末段謂上訴人無從就被上訴人係合夥事務之執行人,合夥確有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等事實予以證明云云,顯與上訴人提出之證據不符。
(七)至被上訴人於鈞院前審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所提出之答辯狀內容與事實不符,上訴人否認之。查上訴人如非合夥人,則被上訴人及訴外人陳銓濤即無與上訴人會算投資額之必要,被上訴人辯稱:陳忠村因長年駐守越南,處理設廠、生產等業務,甚少回國內,無法親自在台灣交付所應分擔之投資額,而由上訴人出面與陳銓濤、被上訴人共同會算後再代為支付云云,有違經驗法則。按投資額若干,應由合夥人共同會算,此為常態之事實,被上訴人既自認與上訴人會算投資額,即可證明上訴人為合夥人。被上訴人抗辯上情,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即無足採信。況查陳忠村如為合夥人,大可由被上訴人與陳忠村及陳銓濤在越逕行會算投資額,作成書面後,如陳忠村無力支付投資款,再由被上訴人持有關渠等三人會算投資額之書面,回台向上訴人收取,方為合理,乃被上訴人並未提出該書面,顯見被上訴人之抗辯不實,於此更足證明被上訴人固在越南邀陳忠村合夥,惟陳忠村並無資金,予以回絕後(業經陳忠村於原審供證明確),被上訴人乃回來逕行邀請上訴人合夥投資,故由上訴人直接付款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所稱:「本件合夥之投資比例係在越南時,即由陳忠村、陳銓濤與被上訴人等三人談妥定案,為陳忠村及上訴人所不爭」云云,顯係一派胡言,蓋陳忠村於原審已斬釘截鐵供證:「我沒合夥」,而上訴人亦堅決否認其事,被上訴人竟謂上訴人及陳忠村對之不爭執,顯與卷內筆錄不符。
(八)被上訴人既自認陳忠村係長年駐守越南處理設廠、生產等業務,倘若陳忠村係合夥人,何以陳忠村不自行在銀行開設合夥帳戶,反而由被上訴人出面在越南工商銀行西寧工商銀行分行開設七一0A00三七八號存款帳戶,卻必須由陳忠村為授權人,亦與常理有違。再查被上訴人出面向該銀行開戶,而全部合夥之帳款,亦均由被上訴人收取及支用,又在越南聘請 葉保銓 ,亦由被上訴人一手包辦,有合作協議書在卷足憑,顯見被上訴人為合夥執行人,被上訴人否認其為合夥事業之執行人乙節,殊無可採。
(九)被上訴人不僅向上訴人收取合夥之投資款,更將合夥之損益表交付上訴人,而該損益表係由被上訴人親筆制作(此請鈞院鑑定被上訴人本人之筆跡即明),如上訴人非合夥人及被上訴人如非合夥之執行人,被上訴人何必制作損益表交付上訴人?是被上訴人所辯有違良知天理。至於被上訴人對該損益表交付上訴人乙節,辯稱:係要上訴人轉交陳忠村云云。第查陳忠村長年住居於越南(娶越南籍之妻,居住於越南),受僱於被上訴人,此請鈞院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調陳忠村之入出境紀錄即明。如陳忠村係合夥人,而被上訴人與陳銓濤全年經常出入越南與台灣(此有上訴人於前審提出渠二人之入出境紀錄影本載明陳銓濤於一九九四年一月五日、一月十九日、七月六日及一九九五年二月二十二日出境台灣多次;又被上訴人乙○○於一九九四年出境台灣五次,一九九五年三月五日向上訴人取參拾萬元及伍拾萬元兩張支票當天,即出境台灣赴越南,於一九九五年共出境台灣六次之多,在卷為憑,並請鈞院向入出境管理局函調渠二八於八十年至八十七年間之全部入出境紀錄即明),次數甚為頻繁,其損益表理應由被上訴人在越南逕行交付陳忠村,豈有不在越南就近交付陳忠村,反而捨近求遠,要拿回台灣,由上訴人轉交遠在越南之陳忠村之理?是被上訴人之抗辯,與常理殊有未合,不足採信。被上訴人於鈞院前審陳稱合夥未記帳乙節,核屬違背良心之詞,倘未記帳,何來算出損益表?
(十)陳銓濤於一審供稱:「三年前,在胡志明市○○街,我、乙○○、陳忠村在談開設澱粉廠,當時尚未決定,但已有共識,陳忠村說需回台灣向甲○○資金,一個月後回台灣,在上訴人家中,我與甲○○、乙○○又談作澱粉廠需資金多少,且說如果不足,再陸續補。在談時是說陳忠村參加,但投資的錢向甲○○收」云云,核閱陳銓濤之出境紀錄,係於一九九五年二月二十二日出境台灣,於一九九五年三月二十日入境台灣,換言之,一九九五年二月二十二日出境後至一九九五年二月二十二日入境台灣之前,根本不在台灣,如何回台灣,在上訴人家中,我與甲○○、乙○○又談作澱粉廠需資金多少?顯見陳銓濤根本是一派胡言,又陳銓濤於一九九五年二月二十二日出境台灣之前,人在台灣,如何在胡志明市○○街,與乙○○、陳忠村談開設澱粉廠之事?更見其馬腳百出,已構成偽證罪。又被上訴人乙○○係於一九九四年十月十二日出境台灣赴越南,至一九九四年十月二十日入境台灣,直至一九九五年三月五日始再度出境台灣赴越南,換言之,被上訴人於一九九四年十月二十日入境台灣,直至一九九五年三月五日之間,人均在台灣,根本不在越南,殊不可能在胡志明市○○街,與陳銓濤及陳忠村談開設澱粉廠之事,乃被上訴人本人竟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鈞院前審準備程序中虛偽陳稱:「我與陳銓濤、陳忠村三人在八十四年初,去越南講好合夥陳忠村占%、陳銓濤%、我占%」云云,亦屬一派胡言,即陳銓濤偽證,被上訴人為不實陳述。
(十一)被上訴人既自認陳銓濤亦為合夥人,再參諸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鈞院前審自認:「我主張有參與合夥供同作事業」,即與上訴人有合夥關係甚明。
該事業顯非由被上訴人出資經營,絕對應設立合夥帳簿,並應備有資產負債表、損益表、存款帳簿,否則即無法與合夥人會算,上訴人既為合夥人,則依據前開規定,自得隨時查閱合夥之帳簿並檢查合夥之財產狀況。原審未經仔細斟酌,勾稽上訴人提出之相關證據及調閱前開刑事卷,遽而否定刑事判決之證據力,殊屬違法不當。
(十二)至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九九○號判決,撤銷鈞院前審判決,發回更審意旨指稱:甲○○自己提出之證明書載明:「陳忠村、陳銓濤、乙○○三人於一九九五年至越南投資設廠::」等語,合夥事業在越南銀行之帳戶開立書亦載明開戶人為「陳忠村、陳銓濤、乙○○」三人,核與陳銓濤所稱:「三年鈅焛在胡志明市○○街,我、乙○○、陳忠村在談開設澱粉廠,當時尚未決定,但已有共識,陳忠村說需回台灣向甲○○資金,一個月後回台灣,在上訴人家中,我與甲○○、乙○○又談作澱粉廠需資金多少,且說如果不足,再陸續補。在談時是說陳忠村參加,但投資的錢向甲○○收」等語及被上訴人簽發合計壹佰貳拾壹貳仟柒佰萬元之支票四張,充作合夥資金等情相符,被上訴人抗辯合夥人係陳銓濤、陳忠村、乙○○三人,似非無據等語。殊不知上開所謂之「證明書」,並非由上訴人甲○○所提出,而係上訴人向原審自訴被上訴人詐欺乙案(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一00號)中,由被上訴人之選任辯護人陳聰能律師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七日具狀提出附於該刑事卷,經上訴人委任之自訴代理人 陳忠雨 律師聲請閱卷後,影印而來,此有該狀尾頁影本乙件為憑,並請鈞院調閱該刑事卷即明。嗣上訴人於本件原審八十七年年六月十日下午二時四十分之言詞辯論庭,上訴人當庭提出先前自訴代理人陳忠雨律師自刑事卷所影印交給上訴人之該份證明書影本及帳戶開立書影本各乙份,要與證人陳銓濤對質,而提交陳銓濤辨識,陳銓濤辨識後,交還上訴人,然後再由上訴人交給審判長 廖國佑 審閱,此際,廖國佑法官乃提示給陳銓濤看,並質問陳銓濤:對於帳戶開立書何意見?陳銓濤答稱:
帳戶開立書我沒看過,損益表是對帳用的等語,被上訴人於本件鈞院前審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所具辯論意旨狀第二頁第八行亦提及該帳戶開立書及保證書,又查該「證明書」係移花接木之方法拼湊而來,並非真正之文書,上訴人否認該證明書之真正。因該證明書係在於表明聘僱葉保銓之證明書,然依上訴人專程至越南向葉保銓取得之「合作協議書」影本乙件,葉保銓實係由被上訴人乙○○在越南單獨與 陳保銓 訂立「合作協議書」所聘請,並無如該「證明書」所謂:「陳忠村、陳銓濤、乙○○三八於一九九五年至越南投資設廠,因三人不符合資格,故聘請 葉銓 (當地華人)以合作名義申請設立,並有生產事實(澱粉廠)」云云之事實。最高法院認為該「證明書」係由上訴人所提出乙節,顯有誤會,該證明書所稱:「陳忠村、陳銓濤、乙○○三八於一九九五年至越南投資設廠::」等語,顯係造假,是最高法院本次發回意旨,顯有重大誤會。
(十三)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所具答辯狀,內容均不實在,上訴人否認之。被上訴人抗辯稱:上訴人於該合夥開設澱粉廠之經營期間,從未去過越南,亦從未參與處理任何合夥事務,因而質疑上訴人主張為合夥人與常情不合乙節。殊不知合夥祗須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為己足,無須到過越南或實際參與合夥通常事務之執行,蓋依民法第六百七十一條第三項規定:合夥之通常事務,得由有執行權之各合夥人單獨執行之,故合夥人未參與合夥通常事務,得由有執行權之各合夥人單獨執行之,故合夥人未參與合夥通常事務之執行者,要不得據以否定其為合夥人之身份。民法亦未規定合夥人非要執行事業不可。況依前開陳忠村證稱:真正之負責人是乙○○。
又原審刑事庭法官問陳忠村:在越南由何人負責?答:是由乙○○主導。又問:外務由何人負責?答:乙○○負責。核與證人陳銓濤於原審供證:「台灣之帳簿由乙○○負責」、「澱粉銷售台灣,是由乙○○批發台之中盤商」等語,足證兩造之合夥,已有被上訴人為執行人,上訴人祗負責出資及審閱有關帳冊,分配盈餘,並無不可。被上訴人另辯稱陳忠村為企業開立帳戶簽發支票之執行云云,殊不知陳忠村係被上訴人僱用之員工,按月領取薪水,受被上訴人之指示簽發支票,乃屬一般職員應有之行為,若陳忠村係合夥人,何以被上訴人提不出與陳忠村會帳之書面證據,亦提不出與陳忠村之合夥契約或分配盈餘之證據,反而老遠從越南將損益表帶回台灣交給上訴人,此等事實證據,能再證明陳忠村為合夥人嗎?能再否定上訴人為合夥人乎?
(十四)陳銓濤於原審既供證:「台灣之帳簿由乙○○負責」、「澱粉銷售台灣,是由乙○○批發台灣之中盤商」等語,顯見被上訴人為合夥事業之執行人,既負責執行業務,負責制作帳簿,上訴人即得請求查閱,被上訴人於答辯狀第三點辯稱有關帳簿現均由陳銓濤保管云云,顯非事實。
(十五) 葉保全 僅係由被上訴人僱用之人頭(因要在越南經營事業,如果資本額不足,即必須以當地人之名義申請執照,否則無法在當地購地經營工廠),並無實際出資,亦非合夥人。
(十六)按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三項規定甚明。本件被上訴人一再抗辯上訴人並非合夥人,陳忠村始為合夥人,上訴人係代陳忠村出資云云,如果屬實,則上訴人所簽發之支票,理應由上訴人交付陳忠村背書再轉讓與被上訴人,但附表所示系爭支票四張,均未由陳忠村背書,此其一;又被上訴人制作之損益表亦應由被上訴人在越南交付陳忠村,竟不在越南交付,反而帶回台灣交付上訴人,此其二;又被上訴入主張陳忠村為合夥人乙節,又提不出與陳忠村之合夥契約書,此其三;又陳忠村除按月向被上訴人領取固定之薪水之外,被上訴人提不出與陳忠村會算合夥財產,分配盈餘之書面證據,此其四;以上種種,均足以證明被上訴人之抗辯違背常理及經驗法則,原審對於上訴人主張不利於被上訴人之證據,完全恝置不顧,對於刑事判決認定上訴人為合夥人之重要證據,何以不足採取,復未敘明理由,完全聽憑被上訴人及陳銓濤不實之證言,違背經驗法則,而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斷,殊屬違法。
三、證據:除引用原審立證方法外,並提出乙○○、陳銓濤入出境紀錄各一份、合作協議書一份、陳聰能律師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七日具狀尾頁一份、證明書一份(以上均為影本)為證,另請調取乙○○、陳銓濤於八十年至八十七年間之全部入出境紀錄,及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一00號刑事卷。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外,補陳:
(一)按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於獨立之民事訴訟,並無拘束力,是上訴人主張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一○○號刑事判決理由業已認定其為本件合夥之合夥人,原審無視於該刑事判決之存在,竟認定其非屬合夥人顯有違誤云云,應非可採。
(二)上訴人之兄陳忠村始係本件合夥之合夥人,上訴人並非本件合夥之合夥人。本件合夥之合夥人除被上訴人及訴外人陳銓濤外,究為上訴人或上訴人之兄陳忠村始係本件合夥之合夥人,係為兩造爭執之重點。惟案經原審傳訊證人陳銓濤、陳忠村作證時,證人陳銓濤係證稱陳忠村始為合夥人,然證人陳忠村卻證稱其弟即上訴人始為合夥人,二人所為之證言竟完全相反。經查:
1、陳銓濤係本件合夥之另一合夥人,與兩造所爭執究何人始為合夥人一事全無任何利害關係,為客觀之第三人,顯非陳忠村係上訴人之兄而有偏頗之虞可比,是本案應以證人陳銓濤所為之證言為可採。
2、本件合夥之投資比例為陳忠村百分之二十,陳銓濤百分之三十,被上訴人百分之五十,係在越南時即已由陳忠村、陳銓濤、被上訴人三人談妥定案乙節,業經證人陳銓濤於刑事詐欺案件審理中及原審二度證述在案,則陳忠村如非本件合夥之合夥人,其又焉能在越南時即與陳銓濤、被上訴人敲定投資比例,並擁有百分之二十之投資比例,由此足證陳忠村證稱其非合夥人,上訴人為合夥人云云,顯係迴護上訴人之不實之言,不足採信。
3、上訴人雖主張其為本件合夥之合夥人,然於該合夥開設澱粉廠之經營期間竟從未去過越南,亦從未參與處理任何合夥事務,且依證人陳銓濤於原審證稱:三年前(即八十四年間)在越南胡志明市○○街,與伊及被上訴人合夥開設澱粉廠之人,乃陳忠村,當時各人投資之比例已談妥,惟陳忠村稱需返回台灣向其弟即上訴人拿取資金,一個月後,在台灣上訴人之家中,伊與兩造論及開設澱粉廠所需資金若干時,仍言明係陳忠村參加合夥,但陳忠村之出資額,則向上訴人收取,嗣陳家私營企業之設立,越南工商銀行西寧省工商銀行分行支票帳戶之開立,帳簿之登帳及管理,均由伊、被上訴人及陳忠村為之,至於澱粉之生產則由伊及陳忠村在越南負責,澱粉之行銷則由被上訴人在台灣負責等語,以及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一○○號刑事卷所附陳家私營企業之保證書、帳戶開立書、支票、日記帳、現金收支簿、請款單及現金支出傳票等件,均有訴外人陳忠村之簽名,而無上訴人簽名之情事,更不足以證明上訴人有與被上訴人及陳銓濤合夥設立陳家私營企業,是上訴人主張其為本件合夥之合夥人云云,顯與常情不符,
4、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一○○號刑事卷所附陳家私營企業負責人葉保銓出具之證明書原本已明確記載「陳忠村、陳銓濤、乙○○三人於一九九五年至越南投資設廠…」等語,且所附合夥事業在越南銀行之帳戶開立書亦載明開戶人為「陳銓濤、陳忠村,乙○○」三人,足證陳忠村始係本件合夥之合夥人。
5、另證人陳忠村於原審雖證稱:伊未與被上訴人及陳銓濤合夥,與該二人合夥之人乃上訴人,伊僅至越南工作而已云云。然查前揭登帳、於現金支出傳票及請款單上簽名核准支出及付款,甚至為企業開立帳戶簽發支票等職務之執行,實非一般職員所能為。參以本件合夥之投資比例係在越南時即已由陳忠村、陳銓濤、被上訴人三人談妥定案乙節,業經證人陳銓濤於原審證述屬實,並為陳忠村及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所不爭執,則陳忠村如非本件合夥之合夥人,其又焉能在越南時即與陳銓濤、被上訴人敲定投資比例,由此足證陳忠村證稱其弟即上訴人為本件合夥之合夥人云云,顯係迴護不實之言,不足採信。
(三)本件合夥並未設有事務執行人,有關合夥事務之處理,係由陳忠村、陳銓濤、被上訴人三人分別為之,被上訴人僅被委任執行在台灣之採購機器及澱粉銷售事宜,至於在越南之建廠、生產及日常開銷等事務則大多由長期駐守於越南之陳忠村、陳銓濤二人為之.且在越南之帳簿係由陳銓濤保管,此業經證人陳銓濤於原審證述屬實,並觀被上訴人前向陳銓濤借用而提出於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庭之現金支票、帳簿、傳票(請款單)影本等.絕大部分係由陳忠村、陳銓濤二人開立或登帳,且上開物品現均由陳銓濤保管即明,是被上訴人既非本件合夥之合夥事務執行人,則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為合夥事務執行人為由請求被上訴人供其查閱營運帳簿云云,顯無理由。
(四)有關本件合夥並無特定之合夥事務執行人,已如前述,故亦未由任何人作成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而陳忠村、陳銓濤、被上訴人三人雖曾共同至越南工商銀行西寧省工商分行開立帳戶,但該行依其作業程序並未交付任何存簿予陳忠村、陳銓濤、被上訴人三人,且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一○○號刑事卷所附之帳簿等資料,現均由陳銓濤保管等情,業經陳銓濤於原審證述屬實,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提出帳簿、資產負債表、損益表、存簿供其查閱云云亦無理由。
(五)本件被上訴人於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一○○號刑事案件審理中已一再堅持陳忠村始為本件合夥之合夥人,而經法官勸諭和解並訊以「對甲○○提出條件有無意見?」時,亦僅答稱:「股份到底誰取得希望協調。」等語,並未如上訴人所言係答稱「自訴人(即上訴人)希望有股份,可以接受」云云,此有該刑事訊問筆錄附呈可稽,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上開刑事案件中已答應給予上訴人合夥之股份云云,與事實不符。
(六)本件上訴人所提「合作協議書」之外語本及中文譯本,被上訴人否認該文書之真正,且該中文譯本並未經我國駐胡志明市台灣經濟文化辦事處及胡志明市外務廳之認證,不足以證明其內容與該外語本相符,應不足採為本案之證據。況有關本件合夥係如何僱佣葉保銓之一事,業經證人陳銓濤於原審證稱:「(你們在越南有僱佣葉保銓?)是乙○○帶來,經由三人(即陳忠村、陳銓濤、被上訴人)同意僱佣。」等語,是上訴人以上開合作協議書係由被上訴人在越南單獨與葉保銓訂立云云為由,而否認該澱粉廠係陳忠村、陳銓濤、被上訴人三人合夥至越南投資之事實,顯非可採。
(七)本件上訴人除主張系爭四紙支票係其於八十四年二月間某日交付被上訴人外,復主張該三十萬元及五十萬元之兩紙支票係其於八十四年三月五日交付被上訴人,前後矛盾不一,應非可採。況由卷附上訴人所簽發之四紙支票觀之其票載發票日係分別為八十四年六月十日,八十四年六月二十日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五日及八十五年五月三十一日,且支票號碼亦非連續票號,足見上訴人並非於八十四年二月間將上開四紙支票交予被上訴人,又本件被上訴人係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出境台灣,於八十四年三月十五日入境台灣,此有鈞院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調之出入境紀錄資料附卷可稽,由此足證被上訴人於八十四年三月五日並不在台灣,是上訴人主張其係於八十四年三月五日將系爭三十萬元、五十萬元支票二紙交予被上訴人,且被上訴人係於八十四年三月五日收受支票當天出境台灣赴越南云云,顯與事實不符,應非可採。
(八)本件被上訴人曾於八十三年十月十二日出境台灣,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入境台灣;再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出境台灣,於八十四年三月十五日入境台灣,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檢送之出入境紀錄資料附卷足憑,至堪認定,然觀諸上訴人所提之入出境紀錄影本所載內容,卻顯與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出入境紀錄資料不符,是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所提入出境紀錄之真正。
(九)被上訴人因其於因八十三、四年間曾多次赴越南談投資及處理設廠事務,且因時間已久,故已無法清楚記憶其係於何時在越南與陳忠村、陳銓濤談及投資開設澱粉廠之事,惟因本件上訴人之兄陳忠村於原審審理中已自承其於二、三年前曾與被上訴人、陳銓濤在越南談及投資澱粉廠之事,且上開事實並經證人陳銓濤證述屬實,由此足證陳忠村、陳銓濤、被上訴人三人確曾在越南談及投資澱粉廠之事甚明,且陳銓濤於原審證稱:其於三年前(即八十四年間)曾與被上訴人及陳忠村在胡志明市○○街談論開設澱粉廠,一個月後回來台灣又在上訴人家中談作澱粉廠需資金多少等語,應與事實相符。是上訴人主張陳銓濤、被上訴人未在胡志明市○○街與陳忠村談開設澱粉廠之事云云,顯非可採。
(十)有關陳忠村、陳銓濤、被上訴人三人於八十四年間至越南投資設廠時,因其三人不符越南設廠資格,乃經由其三人之同意而僱用當地華人葉保銓,以其名義申請設廠,此有葉保銓所出具之證明書附卷可稽,並經證人陳銓濤證述屬實,,從而葉保銓雖為該澱粉廠之名義上負責人,然實際上僅係陳忠村、陳銓濤、被上訴人三人在越南投資設廠之受僱人,且陳忠村在越南所為登帳,於現金支出傳票及請款單上簽名核准支出及付款,甚至為企業簽發支票等職務之執行,均足顯示其確為本件合夥之合夥人,已如前述,然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開庭時所提由葉保銓所出具之證明書,竟載明葉保銓為陳家生粉精製企業之東主,陳忠村則僅為該企業之技術專員云云,均顯與事實不符,由此足證該證明書僅係葉保銓為配合上訴人要求所為之不實證明,應不足採。
(十一)茲由卷附之出入境紀錄資料所載,均足以顯示陳忠村、被上訴人於八十三、
四、五年間均時常前往越南處理設廠、生產事務,至於上訴人於該澱粉廠上開設廠、生產期間,則從未前往越南,僅俟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三日對被上訴人提出刑事詐欺自訴後,曾於八十六年十二月間出入境台灣一次,根本不曾在越南處理任何設廠、生產事務,由此足證其兄陳忠村始係本件合夥之合夥人,上訴人並非本件合夥之合夥人至明。
(十二)本件合夥係由被上訴人、陳忠村、陳銓濤三人共同至越南工商銀行西寧省分行開立帳戶,且因該銀行所印製之帳戶開立書上僅有一欄係帳戶欄,其餘第二欄以下各欄均係授權人欄,故乃由被上訴人在第一欄之帳戶欄簽名陳忠村、陳銓濤依序在第二欄、第三欄之授權人欄簽名,此有該帳戶開立書之外語本、中文譯本及證明書附卷可稽,是上訴人主張陳忠村未自行在該銀行開設合夥帳戶,僅為授權人,並以此主張陳忠村非合夥人,被上訴人為本件合夥之合夥執行人云云,顯非可採,蓋如依上訴人之上開主張,則與陳忠村同在帳戶開立書上之授權人欄簽名之陳銓濤,豈非亦非本件合夥之合夥人?
(十三)另陳忠村如非本件合夥之合夥人,而僅係被上訴人之受僱人,則其焉能與被上訴人、陳銓濤等二名身為本件合夥之合夥人共同至銀行開立帳戶,並簽發支票,且有為本件合夥登帳、於現金支出傳票及請款單上簽名核准支出及付款等一切與被上訴人、陳銓濤相同之權限,是上訴人主張陳忠村非合夥人,僅係被上訴人之受僱人云云,顯非可採。
(十四)有關被上訴人在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一○○號刑事案件審理中所提出由葉保銓出具之證明書,係屬原本,非屬影本,且該證明書除已由葉保銓親自以中文、外文簽名,該外文之簽名並與上訴人所提之合作協議書上之外文簽名相符外,並附有葉保銓之身分證影本,該身分證影本並加蓋越南機關戳章,以之視同正本使用,是上訴人否認該證明書之真正並否認該證明書之內容,顯非可採。
(十五)被上訴人並未否認陳忠村始係本件合夥之合夥人,且本件究係上訴人或陳忠村始係合夥人,對被上訴人並無任何利害關係,被上訴人應無為不實主張之必要,蓋陳忠村既為本件合夥之合夥人,則其自可依合夥關係主張合夥人之權利或與被上訴人清算,被上訴人又何須在陳忠村或上訴人始係本件合夥之合夥人一事作不實之主張?惟因本件確係由陳忠村、陳銓濤、被上訴人三人合夥至越南投資澱粉廠,且該合夥事務之處理,亦全由上開三人分別為之,上訴人從未參與處理任何合夥事務,今竟出面主張其始為本件合夥之合夥人,其兄陳忠村並非本件合夥之合夥人云云,被上訴人不得已始為合於上開合夥事實之主張,並已為另一合夥人陳銓濤證述屬實,由此足見上訴人主張其為本件合夥之合夥人云云,顯非可採。
三、證據:除引用原審立證方法外,另請求調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一○○號刑事卷宗。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八十四年二月間與上訴人及訴外人陳銓濤共同集資六百一十六萬六千元,於越南合夥設立陳家私營企業,生產澱粉,三人之股份依序為百分之五十、百分之二十、百分之三十,並由被上訴人擔任執行合夥人,上訴人為明瞭該合夥設立之企業,其營運、財產及盈虧之狀況如何,迭次請求被上訴人提出營運帳冊等資料,以供上訴人查閱,詎被上訴人均置之不理等語。被上訴人則以與被上訴人及陳銓濤合夥之人,係上訴人之兄陳忠村,並非上訴人,且被上訴人亦非合夥事務之執行人,且本件合夥也無資產負債表、損益表及存簿,自無從提出供上訴人查閱等語資為抗辯。
二、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及訴外人陳銓濤合夥設立陳家私營企業,其為合夥人,被上訴人為合夥事務之執行人,詎被上訴人不提出陳家私營企業之營運帳簿、資產負債表、損益表及銀行帳戶之存簿供上訴人查閱等情,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按諸舉證責任之法則,上訴人即應就其為合夥人,被上訴人係合夥事務之執行人,且陳家私營企業確有營運帳簿、資產負債表、損益表及銀行帳戶之存簿等事實負舉證責任。
三、經查上訴人於八十四年二、三月間,陸續簽發支票四張,面額合計一百二十一萬二千七百元及現款二萬零五百元,交付被上訴人,充作陳家私營企業之合夥資金,被上訴人收受上開款項後,亦用作合夥事業之情,業據上訴人提出以被上訴人為抬頭之支票影本為證,並為被上訴人所自認,堪信為真實,而被上訴人既以前詞置辯,則本院所審究者即陳忠村與上訴人究竟何人為陳家私營企業之合夥人?又該合夥企業是否有執行合夥事務之人及陳家私營企業是否確有營運帳簿、資產負債表、損益表及銀行帳戶之存簿?
四、按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民法第六百六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就陳家私營企業為合夥事業既均不爭執,則合夥人原則上即應視出資人何人而定。上訴人主張本件合夥之資金為伊所出,並非借與陳忠村,伊並未向陳忠村收取任何利息,僅分紅利等語,經查被上訴人就陳家私營企業之百分之二十股份係向上訴人所收取一情既已自認,則上訴人就此出資者即為合夥人之常態事實即已毋庸舉證,被上訴人若主張本件合夥之出資者係陳忠村之變態事實即應由被上訴人就此部分負舉證之責。經查:
(一)證人陳忠村於原審到庭證稱:「我只去工作而已,未投資,是原告(即上訴人)投資的」、「在那裡工作,月薪合新台幣壹萬多元」、「是乙○○、陳銓濤在越南跟我說投資事宜,因我沒有錢,我才叫他們去問我弟弟要不要投資」等語(原審卷第三十頁至第三十一頁),並有陳忠村之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影本在卷可稽(原審卷第四十一頁),而證人陳忠村雖與上訴人係兄弟關係,然因證人係介紹上訴人參與合夥者,且係與上訴人間是否存有借貸關係之惟一證人,具不可代替性,且何人為合夥人,就陳忠村及上訴人之權益並無何影響,即其中任一人證實為合夥人之後,均可向被上訴人主張合夥人之權利,故陳忠村亦無為不實證言之必要,是其證言應屬可採;次查本件上訴人所簽發合夥資金之支票四張,均係由上訴人逕指名被上訴人為受款人,交由被上訴人領取,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有支票影本四張在卷可憑(原審卷第二十二頁),倘本件係陳忠村出資,而向上訴人拿取,則上訴人所簽發之支票,常理上應交由陳忠村背書後,再轉讓與被上訴人,豈有由上訴人逕指名被上訴人為受款人,交由被上訴人領取之理?且上訴人除交付被上訴人其所簽發之四張支票外,連同訴外人陳銓濤所出資委託付款人為彰化市六信用合作社營業部第九0四三之二號,面額二十五萬元及五十萬元之支票二張,亦係由上訴人交與被上訴人簽收,此亦為被上訴人所自認(本院第二卷第十六頁),並有被上訴人簽收之支票影本可據(本院第一卷第一三四至一三六頁),倘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及陳銓濤三人非合夥關係,陳銓濤何須將其合夥資金委託上訴人合併應出資部分一併交予被上訴人?復依上訴人所交付被上訴人之支票面額觀之,其中有二十一萬二千七百元者,倘如被上訴人所辯係陳忠村向上訴人借款來參與合夥投資者,依一般借款之習慣,焉有借「二千七百元」之零頭者?再查被上訴人曾拿伊所製作之損益表三份予上訴人一情,為被上訴人所自認(本院第一卷五十七頁),而觀諸上訴人所提出之該三份損益表所載內容,包括現金、呆帳、運費、應付薪資、文具用品、應付利息、電話費、出差費、應付票據,營利事業所得稅等不一而足(原審卷第四十四至四十六頁),其日期分別為八十五年八月一日至同年十月十六日、八十五年十月十七日至同年十二月十一日、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二日至八十六年二月十二日,則倘上訴人非合夥人,被上訴人何必制作損益表交付上訴人?至於被上訴人對該損益表交付上訴人乙節,雖辯稱:係要上訴人轉交陳忠村云云。然查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八月至八十六年二月並無出境紀錄,如何轉交在越南之陳忠村?又陳忠村於上開時段內亦僅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二日入境,八十六年一月九日即又出境,如何能在國內即看到上開三份損益表?而反觀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八月十五日至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四日有四次入出境紀錄(以上三人入出境資料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八十九年十月九日函附於本院第一卷第六十六至七十二頁可稽),次數甚為頻繁,其損益表理應由被上訴人在越南逕行交付陳忠村,豈有不在越南就近交付陳忠村,反而捨近求遠,要拿回台灣,由上訴人轉交遠在越南之陳忠村之理?是被上訴人之抗辯,與常理殊有未合,不足採信,上訴人係本件陳家私營企業之合夥人堪以認定,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一00號刑事判決亦同此認定。
(二)雖證人陳銓濤於原審證稱:「三年前在胡志明市○○街,我、乙○○、陳忠村在談開設澱粉廠,當時尚未決定,但已有共識,陳忠村說需回台灣向甲○○拿資金,一個月後回台灣,在上訴人家中,我與甲○○、乙○○又談作澱粉廠需資金多少,且說如果不足,再陸續補。在談時是說陳忠村參加,但投資的錢向甲○○收」等語(原審卷第三十三頁),似決定合夥者為陳忠村,然陳忠村並無資金,故要求被上訴人與上訴人談,依證人陳銓濤所證,伊及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所談及者,不只「資金多少」,且談及「如有不足,再陸續補」,倘上訴人僅係借款予陳忠村,則資金多少及何時應再補資金,應由陳忠村與上訴人接洽,而非由被上訴人與上訴人談之,況上訴人與陳忠村間是否有借貸之合意,係存在於上訴人與陳忠村之間,證人陳銓濤就其等二人間是否有借貸之合意,實無從知悉與判斷,是尚難依其所證認陳忠村係向上訴人借資來參與合夥事業;至原審卷內第四十二頁之證明書雖載明:「陳忠村、陳銓濤、乙○○三人於一九九五年至越南投資設廠::」等語,然此所謂之「證明書」,並非由上訴人甲○○所提出,而係上訴人向原審自訴被上訴人詐欺乙案(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一00號)中,由被上訴人之選任辯護人陳聰能律師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七日具狀提出附於該刑事卷,經上訴人委任之自訴代理人陳忠雨律師聲請閱卷後,影印而來,此有該狀尾頁影本乙件為憑(本院第一卷第三十七頁),嗣上訴人於本件原審八十七年六月十日下午二時四十分之言詞辯論庭,上訴人當庭提出先前自訴代理人陳忠雨律師自刑事卷所影印交給上訴人之該份證明書影本及帳戶開立書影本各乙份,要與證人陳銓濤對質,而提交陳銓濤辨識,陳銓濤辨識後,交還上訴人,然後再由上訴人交給審判長審閱而附卷,此有上開刑事卷可稽,是以該證明書自始並非上訴人所提出,又該證明書係 葉保詮 所出具,而葉保詮係陳家企業為符合越南設廠條件,而在越南覓得之名義上負責人,此由上開證明書之文義甚明,而上訴人既從未去過越南,則僅為名義上負責人之葉保銓當無法知悉陳家企業之實際出資者何人,其僅以其在越南看到之情形出具證明書,實難以資判斷陳家企業之實際合夥人;另合夥事業在越南銀行之帳戶開立書載明開戶人為「陳忠村、陳銓濤、乙○○」三人(原審第四十三頁)一情,因上訴人並未執行合夥事務,而該合夥事務在越南之事務多由 陳銓鑄 及陳忠村負責處理,故銀行開戶時以其等三人之名義開之,實不足為奇,況依該帳戶開立書觀之,「單位名稱或個人」雖記為「陳忠村、陳銓濤、乙○○」三人,然其「帳戶」仍記為被上訴人一人,陳忠村、陳銓濤僅為「授權人」,是開戶資料僅係為在越南銀行進出資金方便而設,即如證人陳忠村所證因被上訴人及陳銓濤不在時,由伊開立領錢一情(原審卷第三十二頁),實乃國人在越南投資設廠,因合夥人常往來二地所不得不授權他人開票所採取之便宜措施,尚難遽此即認合夥人為陳忠村。
五、上訴人既為陳家私營企業之合夥人,已如上述,則本件陳家私營企業是否有事務執行人,即為本院所應審究者。按合夥之事務,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決議外,由合夥人全體共同執行之,民法第六百七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以出資係由被上訴人收受,且證人陳銓濤於原審證稱:「台灣之帳簿由乙○○負責」、「澱粉銷售台灣,是由乙○○批發台灣之中盤商」及葉保銓係被上訴人所僱用之人頭,由被上訴人制作損益表等情,主張被上訴人為合夥事業之執行人一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證人陳銓濤於原審雖曾證稱:「台灣之帳簿由乙○○負責」、「澱粉銷售台灣,是由乙○○批發台灣之中盤商」,然其於同日亦證稱在越南之帳簿由三人共同管理,三人均曾記過帳簿,公司並未設事務執行人,由被上訴人負責在台之澱粉行銷,伊及陳忠村負責在越南生產,葉保銓係被上訴人帶來,經由三人同意僱佣的等語(原審卷第三十三至三十五頁),另證人陳忠村亦證稱帳簿由陳銓濤、被上訴人管理,他們回台時才由伊記等語(原審卷第三十一頁),且證人陳銓濤亦自認越南之帳簿現由 伊保管 一情(原審卷第三十四頁),至上訴人所提「合作協議書」之外語本及中文譯本(本院第一卷第四十、四十一頁),被上訴人否認該文書之真正,且該中文譯本並未經我國駐胡志明市台灣經濟文化辦事處及胡志明市外務廳之認證,不足以證明其內容與該外語本相符,且依該文書內容第七點觀之,合作所得分配,係被上訴人五分之四,葉保銓五分之一,置另合夥人陳銓濤及上訴人(依被上訴人主張係陳忠村)於不顧,亦與被上訴人所稱三人合夥一情不符,且與證人陳銓濤到庭所證不合,是以上訴人所提出「合作協議書」之書證,不足採為本案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綜上各情,僅足認定本件陳家私營企業在台之業務由被上訴人負責,然在越南之業務即非全由被上訴人負責執行,帳簿更非全由被上訴人制作保管,而合夥資金之收取由一人統籌收取乃勢所必然,尚難因被上訴人收取資金即謂其為事務執行人,蓋合夥之事務種類繁多,何只收取資金一項,上訴人執此主張被上訴人為事務執行人,尚非可採,另迄本院辯論終結之日止,上訴人未能另行舉證證明陳家私營企業曾以契約約定或決議被上訴人為事務執行人,依民法六百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既係由合夥人全體共同執行之,則上訴人僅以被上訴人為對造,訴請交付營運帳簿、資產負債表、損益表及銀行帳戶之存簿供其查閱,即非有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合夥之事務執行人,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尚屬可信。是則上訴人執此主張被上訴人應交付陳家私營企業八十四年至八十六年度之營運帳簿、資產負債表、損益表及銀行帳戶之存簿供其查閱云云,自屬無據。從而,上訴人主張本於合夥人之事務檢查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陳家私營企業八十四年至八十六年度之營運帳簿、資產負債表、損益表及銀行帳戶之存簿供其查閱,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日~B1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童有德~B2法官黃永泉~B3法官蔡秉宸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參拾肆元)。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書記官蕭玉真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