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27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易字第27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2723號上訴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580號,中華民國96年9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4639號)及併案審理(併案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3722、229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明知申辦金融帳戶使用乃輕而易舉之事,故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者,極易利用該等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可預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概括犯意:㈠、於民國95年4月間某日起,將其在陽信商業銀行新福分行(下稱陽信銀行)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存簿、提款卡、密碼,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士使用。嗣於95年4月26日12時44分許,因乙○○遭不明人士詐騙其家人將遭受不利,匯款新台幣(下同)1萬3000元至上開帳戶,乃報警處理並要求陽信銀行凍結甲○○上開帳戶,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並即通報各金融機構關於甲○○所有上開陽信銀行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嗣於同年5月18日14時22分許,甲○○前往位於臺北縣新莊市○○路○○○號之中華商業銀行新莊分行辦理存簿提領,為該分行行員發覺甲○○所有陽信銀行帳戶為警示帳戶,即報警而查獲。㈡、於民國95年4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先前在合作金庫銀行新莊分行(下稱合作金庫)所開立之帳號為000000000000號之存簿、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幫助該不詳姓名年籍者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而上開不詳姓名年籍者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由該集團之某成員,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95年4月28日22時許,在網路刊登援交訊息,以確認身分為由,要求丙○○匯款至指定之帳戶中,致丙○○陷於錯誤,陸續匯款2筆共計2萬9688元至甲○○上開合作金庫帳戶中。嗣因丙○○於匯款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及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告訴人乙○○、丙○○二人於上開時地遭他人人詐騙,其所有上開陽信銀行、合作金庫二帳戶內並有乙○○、丙○○等人匯入之金額等事實固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是請 陳建宏 幫她辦車貸,才將上開銀行之存簿、提款卡、密碼交給陳建宏、 陳韋均 ,陳建宏說有認識的銀行,伊沒有騙人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有於95年4月25日在陽信商業銀行新福分行開立帳號第
00000000000號帳戶及先前有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莊分行開立帳號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事實,為被告所自承,且有被告所有上開陽信銀行開戶資料(見原審卷一第10、11頁)、合作金庫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及客戶當月份交易資料查詢單(見偵字第10782號第21、22頁)等件可稽。而告訴人乙○○、丙○○於偵查中亦均指證渠等遭人以前揭方式詐騙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先後匯款上開金額予被告上開二帳戶等情明確(見偵字第14639號卷第3、4頁、22、23頁、偵字第10782號卷第16、17頁、64、65頁),復有被害人乙○○之交易明細表、陽信銀行客戶對帳單(見偵字第14639號卷第14頁、原審卷一第13頁)、及被害人丙○○之交易明細表、合作金庫交易資料查詢單(見偵字第10782號第18頁、第22頁)、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同業間遭歹徒詐騙案件通報查詢通報」等件(見偵字第14639號卷第13頁)在卷足憑。且依該對帳單記載以觀,告訴人匯入上開被告帳戶之款項,業遭提領一空,均足證上開被告二帳戶確已遭人利用供詐騙告訴人乙○○、丙○○二人款項,該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因為前夫 鄧維文 的朋友陳建宏要開車行,他們
說要辦車貸,才將陽信銀行、合作金庫之存簿、提款卡、密碼交給陳建宏、陳韋均云云。惟查:雖證人即被告之前夫鄧維文於原審時曾到庭證稱:確有介紹朋友陳建宏給被告認識,陳建宏有開車行,他說要擴大營業,要用我的名義買車,貸款由陳建宏繳納,車輛的營業盈餘可以分給我,後來又帶被告去找陳建宏,被告有將帳戶存摺、提款卡交給陳建宏云云(見原審卷第23-25頁),並有證人鄧維文所提出之民事委任書一紙,其上委任人為鄧維文,受任人為陳建宏,並載明就「中國信託存摺本帳號000000000000使用授權雙方同意一事」委任,且載有鄧維文、陳建宏雙方之簽名、指印(見原審卷二第31頁)。惟經原審傳訊證人陳建宏到庭則否認有收受被告所交付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證人陳建宏證稱:鄧維文、甲○○他們兩個人都沒有交存摺給我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5頁)。且證人鄧維文亦因自己有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向他人詐騙經原審法院判處幫助詐欺罪刑確定,有原審96年度簡字第82號刑事簡易判決書一份可稽(見原審卷二第75-85頁)。則證人陳建宏所證有介紹被告將帳戶資料交予證人陳建宏一節,是否為真,即非無疑。況本案被告所有上開陽信銀行、合作金庫帳戶事實上係供詐欺集團使用,與被告所辯車貸一節全然無關,被告上開所辯顯非事實,自難憑信。
㈢按金融存摺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一般
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一般人在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被告任意將所有上開陽信銀行、合作金庫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並任其流入不詳人士之手,而甘冒遭他人利用之風險,顯然其有不確定之犯罪故意。再參以告訴人等匯入被告帳戶之該筆款項,旋即遭人以金融卡提領一空,業如前述,而使用金融卡提款又需鍵入密碼始得為之,此乃眾所周知之事,第三人倘非自被告處獲知密碼而經被告授權或同意使用金融卡,衡情應無從知悉密碼進而悉數領得帳戶內之款項。綜觀上情,益徵被告確有交付前揭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供他人作為詐欺告訴人之用甚明。又衡諸一般常情,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存摺使用,如無正當理由,實無借用他人存摺使用之理,而金融存摺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報章媒體復一再披露詐騙集團為規避查緝,故使用他人帳戶以遂行詐欺之不法犯罪態樣,被告為一智慮健全、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此自難諉為不知,又被告雖未必對於該收受帳戶之犯罪集團成員之詐欺對象、手法等內容知之甚詳,但以其社會經驗應可預見該帳戶係犯罪集團為防止遭司法機關追查而使用之工具,竟仍將其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犯罪集團得自其帳戶領得款項,是縱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該人之犯罪態樣係以該帳戶供詐欺之用,惟其顯具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至明。所辯不知其帳戶遭人用以詐騙云云,顯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末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依告訴人之指述,其遭詐欺過程中,未曾直接與被告有何接觸或聯繫(見95年度偵字第14639號卷第22-23頁、95年度偵字第10782號卷第64-65頁),再參酌詐欺犯罪中之收受詐得款項一舉,固屬詐欺犯行之重要環節,然收受詐欺款項之手法多端,倘由犯罪行為人親自出面收受被害人款項,固可認已屬詐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分擔,然如被害人係以轉帳匯款至犯罪行為人指定之銀行帳戶之間接方式支付款項者,客觀上實係由該銀行業者直接受取財物之交付,此與直接由被害人親手交付現款與犯罪行為人,尚屬有別。被告僅提供帳戶使告訴人存入款項之行為,充其量僅足認定係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尚難遽認與前述詐欺犯罪行為人本於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而有參與或分擔向告訴人詐欺之犯行。況使用他人帳戶犯罪者,本欲利用他人帳戶以隱瞞自己身分而逃避檢警追緝,是被告雖可預知使用其帳戶者將利用其所交付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供為詐欺不法犯行,然其主觀上有無將使用帳戶者所實施之詐欺犯行,視為己身犯行之共同犯意聯絡,實非無疑。是本案既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認被告提供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與不詳成年人使用之犯行,僅止於幫助詐欺之犯意,而為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有連續幫助詐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理由:㈠新舊法之比較:
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為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以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之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雖經修正,但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則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合先敘明。又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茲就本案相關者,比較如下:
⒈刑法修正後業已刪除原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
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而依修正前規定可以一罪論,修正後則須併合處罰,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被告之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連續犯。
⒉被告所犯前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雖未修正,惟
關於該條罰金刑之規定,於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行為時被告所犯前開詐欺取財罪,有關該條項罰金刑之法定最高度罰金刑為銀元1千元,依照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規定,提高為10倍為1萬銀元(即新臺幣3萬元);而刑法修正後有關該條項罰金刑之規定,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就刑法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有關罰金刑部分最高度罰金刑銀元1千元提高
30倍,即為新臺幣3萬元,因此,就該罪有關最高度罰金刑部分,刑法修正前後並無不同。惟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最低度罰金刑,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為銀元1元以上(即新臺幣3元),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因此,經比較新、舊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
⒊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
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銀元)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其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該第2條全文已於95年5月17日公布刪除,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幣值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前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⒋綜合上述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
㈡法律之適用:
查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其所有陽信銀行、合作金庫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與不詳成年人,藉以幫助該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前開帳戶,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又其係幫助他人犯前開罪名,爰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復就被告於95年4月間分別將上開銀行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陸續交予不明人士,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連續犯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處罰。又被告提供上開合作金庫帳戶予詐欺集使用之幫助詐欺犯行部分(即併案審理部分),雖未據檢察官起訴,惟因本院認此部分與上開起訴論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四、撤銷改判及科刑理由:原審未察,遽為無罪諭知,尚非允洽。檢察官據此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詐欺集團犯案猖獗,通常係利用他人帳戶詐取款項之情事,被告竟仍恣意連續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使該集團人員得以從事詐財行為,增加被害人救濟追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對於社會秩序及正常交易安全造成危害,兼衡被告始終否認犯罪、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又被告所犯本案幫助詐欺罪,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減刑條件,併就被告所處宣告刑減其二分之一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且依其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
33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6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明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月3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趙功恆
法官高明哲法官孫惠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魏汝萍中華民國97年1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