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家聲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指定夫妻之住所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家聲字第14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指定夫妻住所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於民國90年11月18日結婚,因相對人不事生產,且有酗酒惡習,聲請人遂於93年1月間搬出兩造之共同住所即臺北縣新莊市○○○路○○○巷○號5樓獨自生活,並於94年4月1日將戶籍自行遷入現址即宜蘭縣宜蘭市○○路○○號,爰依法聲請法院指定其現戶籍地為夫妻之住所等語。
二、按夫妻之住所,由雙方共同協議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時,得聲請法院定之,民法第1002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既明定以夫妻之住所「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為聲請法院定夫妻住所之要件,故此項聲請為請求法院作成具有形成性質之裁定。倘夫妻間就共同住所已有所協議,僅其中一方因故離開協議住所,或自行遷居他處,因既無「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之情事,即與該條之聲請要件不合。又此所指協議,不以書面或明示之協議為限,即默示之協議亦非法所不許,合先敘明。
三、查兩造在臺北縣新莊市結婚,並設定共同住所於臺北縣新莊市○○○路○○○巷○號5樓,至相對人於93年1月間離去前,兩造均共同居住在上開住所等情,有戶籍謄本2件在卷可佐,並經聲請人到庭自陳「(問:兩造何時結婚?婚後共同住所是在何地?)90年11月18日在臺北縣新莊市結婚,婚後共同住所是在臺北縣新莊市○○○路○○○巷○號5樓」、「(問:
何時遷出上開住所?為何遷出?)93年1月份遷出上開住所,因為相對人不事生產,有酗酒的習慣,所以我就遷出,自己獨立生活,但是我戶籍並沒有遷出,實際上我是住在桃園縣桃園市」、「(問:何時遷入現址?)94年4月1日遷入現址」、「(問:是否與相對人協議變更住所?)沒有,是我自行遷離」等語,足證兩造於結婚時有協議將住所設定於臺北縣新莊市○○○路○○○巷○號5樓,兩造之住所並無「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之情事,故聲請人聲請本院指定其目前戶籍地為兩造之共同住所於法自有未合,不應准許。而聲請人雖謂「當初我要求遷戶籍時有與相對人及其家人商量,但被他們拒絕,所以我就自行遷出」等語,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聲請人要求將其個人戶籍遷出共同住所而被拒,與「協議變更住所而不成」之情況難謂相當,本院因認聲請人據此聲請法院指定其戶籍地為夫妻之共同住所亦無理由。
四、兩造結婚時既協議以臺北縣新莊市○○○路○○○巷○號5樓為其共同住所地,復無法證明嗣後有廢止該住所之協議,兩造顯無「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之情事,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之聲請,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9月19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周健忠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9月20日
書記官姚國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