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消債更字第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消債更字第82號聲請人 陳國忠 即債務人上列當事人因更生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裁定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內,債務人陳國忠(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債權人,於本件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就債務人陳國忠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不得開始或繼續強制執行程序(但上開不動產之抵押權人提出執行名義,就抵押權擔保之債權聲請強制執行,則不在此限,惟其餘債權人之強制執行程序仍應予停止。)。
前項期間屆滿前,如聲請人本件更生之聲請經駁回確定者,則前項保全處分失其效力。
理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復為同條第2項前段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停止對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之保全處分,並提出本院民事執行處98年11月22日板院輔98司執天字第75337號通知影本為證,且經本院調閱上開執行卷查明上開執行程序尚進行中。
三、查本件債務人陳國忠已向本院聲請更生,爰斟酌實際需要,及參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8條第2項:「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但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不在此限。」之規定意旨,於本件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信樺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已於99年3月30日公告,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99年3月30日
書記官李佳靜土地附表:
┌─┬────────────────────┬─┬─────┬─────┐│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平方公尺│範圍│├─┼───┼─────┼──┼───┼───┼─┼─────┼─────┤│1│台北縣│樹林市│三角││446-01│建│139.00│五分之一│││││埔││24││││└─┴───┴─────┴──┴───┴───┴─┴─────┴─────┘建物附表:
┌─┬─┬─────┬───────────────┬─────┐│編│建│基地坐落│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號│號│建物門牌│樓層面積│附屬建物│範圍│├─┼─┼─────┼─────────┼─────┼─────┤│1│三│台北縣樹林│第五層:71.26平方│陽台:│全部│││七│市○○○段│公尺│13.13平方││││四│000-0000地││公尺││││九│號│││││││---------│││││││台北縣樹林│││││││市○○街│││││││140號5樓│││││├─┼─────┴─────────┴─────┴─────┤││備││││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