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交易字第1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易字第17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91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前於民國9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55日確定,甫於94年2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於98年11月29日晚間8時許,在臺中縣○○鎮○○路友人住處與友人共飲啤酒約6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晚間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中縣○○鎮○○○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部分,另經本院判刑)。嗣於同日晚間9時10分許,途經臺中縣○○鎮○○○路468之3號對面之路段時,理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當時天候晴、光線夜間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酒後駕車注意力欠佳,疏未注意丙○○正步行穿越上開路段,不慎撞及丙○○之身體,致丙○○當場倒地,並受有外傷性腦出血併重度昏迷不醒之重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傷害致重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所明定。本件被告乙○○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傷害致重傷害罪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甲○○於本院當庭具狀撤回告訴,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黃建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玉真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