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聲字第188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18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八八六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右聲請人因受刑人偽造文書等案件,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九十一年度執聲字第一0八0號、九十一年度執更字第一三0九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所犯偽造私文書罪所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所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刑逾六月者,亦同」;同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規定:「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亦適用之。」「未諭知易科罰金之處罰者亦同。」又前述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業據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而判決如漏記載易科罰金,執行顯有困難者,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司法院第一三五六號亦著有解釋,足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經貴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並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緩刑二年確定(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四日判決確定,其後該緩刑於九十年十二月七日裁定撤銷確定);又因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經貴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確定(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判決確定,並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兩罪經貴院以九十一年度聲字第六二六號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柒月,因其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原為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其與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原不符合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法院未為易科罰金之諭知,原無不合。惟因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業已將「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本件受刑人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既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且依刑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規定,於九十年一月十二日刑法公布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亦適用之,檢察官自應參照司法院院字第一三五六號及第一三九七號解釋,向法院聲請裁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為受刑人請求時,作為准許執行易科罰金之依據等語。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甲○○係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二年,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四日確定;惟因受刑人於緩刑前更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並於緩刑期內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確定,致上開緩刑因而被撤銷確定,有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六四六號、九十年度易字第二四五六號判決及九十年度撤緩字第一八七號刑事裁定可稽,本件受刑人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既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且依刑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規定,於九十年一月十二日刑法公布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其所犯上開罪名及所定應執行之刑,自予應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曾佩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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