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聲字第72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7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0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七二一號
聲請人甲○○代理人陳雲壤
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常孝仁 右聲請人聲請保全証據,本院裁定如左: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相對人商諾資訊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商諾公司)之董事,相對人前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發出開會通知單,召集商諾公司股東於同年四月十三日召開股東會,該開會通知單上僅載明本次會議之召集事由為承認九十年度財務報表、資產及公司淨值等案,俟聲請人依該通知出席,詎該次會議主席即相對人法定代理人常孝仁竟於會議中以臨時動議之方式提出因商諾公司虧損擬減資彌補後再增資乙案,雖經聲請人以該案影響股東權益甚鉅且未備妥相關增減資案後營運計劃而加以反對,惟相對人仍強行動用表決通過該增減資案,並於九十一年五月一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增減資登記,聲請人為維股東權益,乃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駁回相對人之增減資案,並前往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抄錄該申請案全卷,惟為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以未核准之案件不得抄錄為由拒絕,經聲請人深入了解,發現相對人竟以偽造之議事錄申請增減資,茲聲請人就相對人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三日股東會之上開增減資案已向本院提起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之訴,而相對人於九十一年五月一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增減資登記乙案,刻正由經濟部中部辦公室通知補正中,如相對人逾期未為補正或撤回該項申請,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將發還該申請資減增案之原申請書件及規費,該項書證資料如經發還相對人,相對人以偽造議事錄申請增減資登記之不法證據必遭滅失,將致聲請人於所提起之確認股東會無效之訴訴訟中,無法使用該項書證,故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聲請發函予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保留相對人於九十一年五月一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增減資案全卷(含所有財務報表及議事錄),以資保全等語。
二、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又保全證據之聲請,應表明應保全之證據及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七十條第一項第二、三款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聲請保全證據除需該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外,並需表明應保全之證據及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而法之所以規定應表明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係為供法院定調查證據之範圍,是應保全之證據自需適於為應證事實之證據,如應保全之證據與應證事實間顯無關聯性,無從據為認定應證事實之證據,即非得聲請保全之證據。經查,聲請人聲請保全之證據及保全之方法為發函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保留相對人於九十一年五月一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增減資案全卷(含所有財務報表及議事錄),以保全相對人上開申請增減資案全卷,以證明相對人於九十一年五月一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增減資案所提出之相對人公司九十一年四月十三日股東會議事錄係屬偽造,並陳明如不予保全恐於其所提起之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之訴中無法使用該證據云云。惟查,依聲請意旨所述及聲請人所提確認股東會無效之訴(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五九三號)起訴狀所載,均係以相對人公司九十一年四月十三日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有違反法令、章程之情事,及該次股東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章程,而訴請撤銷該次股東會議決議或確認該次股東會決議無效,則相對人該次股東會召集程序有無違反法令、章程及其決議內容有無違反法令、章程之情事,自應以該次股東會召集程序之踐行、該次股東會實際決議之內容與法令並相對人公司章程之規定相互衡酌定之,與相對人於九十一年五月一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增減資案所提出之股東會議事錄是否係屬偽造,並無關聯性,縱然相對人於九十一年五月一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增減資案所提出之股東會議事錄係屬偽造,至多僅能證明相對人法定代理人或其他第三人有無涉犯刑法偽造文書罪行而已,無從據為認定相對人該次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有無違反法令、章程及其決議內容有無違反法令、章程之證據,而是否涉犯刑法偽造文書罪行,係屬國家追訴權、刑罰權之發動問題,尚非得以聲請民事法院保全證據之方式為之。基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保全之證據與應證之事實間既欠缺關聯性,其聲請保全證據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呂麗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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