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23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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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2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二三五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TOPMIK右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六一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TOPMIKDAT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壹年,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
一、TOPMIKDAT係土耳其籍人,其曾於民國九十年間因竊盜及搶奪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一年上訴字第三0二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及一年二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緩刑二年確定,現仍於緩刑期間內,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三日凌晨零時十五分許,在位於台北市○○區○○路○○巷○○號之由乙○○經營之攤位處,佯以出示其所有之新台幣(下同)五百元紙鈔二張,使乙○○誤認其欲與之兌換款項而取出置放於攤位上之錢箱,並使其藉以得知乙○○存放款項之處所,經乙○○先後提示一千元及一百元紙鈔供TOPMIKDAT觀看後,因乙○○無法得知其真意而欲將錢箱放回原處,其利用乙○○不及防備之際,伸手搶奪乙○○所有置放於錢箱內之紙鈔共計四千元,乙○○見狀亦出手抓住該筆款項,雙方拉扯過程中,TOPMIKDAT乃利用乙○○未及注意之際,佯以鬆手所搶得之上開款項而將該疊紙鈔最下層之二紙五百元抽出並藏放其褲袋內,其餘紙鈔共計三千元則任令乙○○取回,嗣因在場人員丙○○發覺其前開行為而出聲喝止,其乃將該二紙五百元紙鈔丟還乙○○並欲逃離現場,丙○○見狀即加以攔阻並通知警方到場處理。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TOPMIKDAT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地為警查獲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搶奪犯行,辯稱:當日並未拿取被害人乙○○之上開款項,該二紙五百元紙鈔為其個人所有云云。經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乙○○於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調查中證稱:「當天被告來買魚時,魚壹份是四十元,因為當時還有其他客人,我不記得他有無付錢,當時我已經把魚交給他,然後被告就走進來我身邊,拿出兩張五百元,我想說是不是要換一千元,我就拿出一張一千元鈔票給他看,他跟我搖頭,有說話,可是我不知道他說什麼,後來我想說不是一千元,應該是一百元,我就拿一百元鈔票給他看,他又搖頭,因為我很忙,所以我又把錢拿回去,我錢是放在桌面上,上面有一盒子,如果要拿錢的話,要把盒子拉出來,之前我有把錢整理過,一百元放上面,五百元放下面,在我把一百元放回盒子後,還來不及把盒子推回原位時,他就伸手往盒子內抓一把錢,因為我發現了我就抓住那把錢,我先生也跟我抓住,後來被告把錢放開,我就把錢拿回,發現已經沒有五百元,當時他把錢抓走後,盒子內只剩下一千元紙鈔,我正在懷疑沒有五百元時候,剛好有其他的客人看到說五百元已經被他拿走了,客人當時有喊說他拿我的錢並且說要報警,客人有摻雜用英文講,被告就把兩張五百元丟在我攤子上面,當時他是從左邊的褲袋把錢掏出來。」等語,復經證人丙○○同日調查中證稱:「那時我正好在買鹽酥魚,因被告站在我前面,因為我想他是外國人,可能需要幫忙溝通,所以我就一直在注意他,我看到他拿著魚問是否是雞肉,就藉著拿東西時,漸漸往攤位移動,當時除了我們兩位,沒有後續的其他客人,老闆正忙著炸被告要的東西,被告買了什麼東西我不記得,老闆娘在旁邊忙,被告就拿出兩張五百元,因為兩張五百元我不知道他要換什麼錢,老闆娘先問他是否要換一千元,然後我有看到老闆娘有拿出一千元,被告搖手說不是,後來老闆娘又拿出一百元出來,後來被告就直接把錢整把抓起來,老闆娘看到馬上伸手去抓那把錢,所以雙方在拉那把錢,因為他們拉扯有些久,我想到之前有看到新聞報導關於外國人換錢的事情,所以我就特別注意他的舉動,我看到他把那把錢整個推往老闆娘的方向還給她,左手就趁機把下方的大鈔大概是兩張五百元放他左邊的褲袋,因為我看到這樣的情況,我就馬上跟老闆娘說這人偷了你的錢,因為老闆娘這時候剛把錢拿出來,她不清楚這狀況,又只有我看到這情況,當時我有用英文跟被告講說我有看到你做了什麼事,所以被告就把錢拿出來丟給老闆娘後就想要跑,他想要跑時,我就把他抓住了。」等語;又被害人乙○○及證人丙○○二人與被告TOPMIKDAT素不相識,亦無怨隙,當無無端設詞誣攀而甘冒刑事訴追之風險,是在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渠等所為之上開證詞有何不實之處,自未能任意捨棄前開證詞而不採。又被告TOPMIKDAT所稱該二紙五百元紙鈔為其個人所有乙節,雖經被害人乙○○於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調查中證述無訛,然被害人乙○○於同日調查中亦證稱:「(問:被告拿了兩張五百元跟你換錢,是否知道被告把那兩張五百元放在何處?)我不知道那兩張五百元放在何處,但是後來被告還我兩張五百元之後,我擔心他身上是否還有我的錢,所以我看到他上衣口袋內有五百元紙鈔,因為我想說那不是我的錢,所以我就沒有拿回。」等語,核與證人即製作筆錄之員警甲○○於本院九十二年一月九日審理中證稱:「(問:當天在警局製作筆錄時,有無請被告把身上的東西取出?)這部分是由承辦人趙警員處理,當時趙警員告訴我說當時他有請被告自己拿出身上的東西,當時有拿出一張一仟元台幣及二張五百元,因為是被告的錢,所以我們沒有扣案。」、「影印的二張五百元是從被害人當時手上所抓著的錢拿過來影印的,並不是被告身上的二張五百元。」等語相符;又證人即到場處理之員警丁○○於同日調查中亦證稱:「(問:你到現場後,被害人有無說她被搶了多少錢?)二張五百元。」等語,徵諸被告TOPMIKDAT於本院九十二年一月九日審理中供承:當日警方確有交還其身上所有之二紙五百元等情,足見其上開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TOPMIKDAT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爰審酌被告TOPMIKDAT曾於九十年間因竊盜及搶奪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一年上訴字第三0二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及一年二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緩刑二年確定,此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份在卷可稽,其於緩刑期間內再次公然搶奪他人之財物,危害社會治安甚鉅,雖其犯罪所得財物業已發還被害人,然於犯後狡詞卸責,毫無悔意,及其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得之利益及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又被告TOPMIKDAT為土耳其籍人,此有其外僑入出境記錄端末查詢報表一份在卷足考,其既因本件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爰依刑法第九十五條之規定,於主文內宣告其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予以驅逐出境之處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黃雅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梁淑時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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