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板小字第2981號
原 告 日順瓦斯爐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恒宇
訴訟代理人 楊家瑜
被 告 賴川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04年度審附民字第543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
於民國105年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壹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八月
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
(下同)27,5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變更
為主文第1項所示,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受僱於於原告公司擔任送貨員乙職,負責駕
車載送瓦斯、收取貨款、領取加油費用、為其所駕駛日順公
司之自用小貨車加油等事務。詎其於民國104年1月6日中午
12時許,向原告公司領取加油費用現金新臺幣(下同)1,00
0元,旋即駕駛原告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
車,分別前往址設臺北市○○區○○○道○○○號「萬華霸味
薑母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清心福
全中華店」,各收取貨款2,500元(貨款原為2,370元,惟被
告因無法找零,故先收取整數金額)、1,680元後,因急需
金錢,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日某時許,將上開加
油費用及貨款共計5,180元予以侵占入己,供己花費殆盡。
復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日下午6時許,
駕駛上開車輛,行經新北市○○區○○○道○○○號「箱根裕
春樓」,並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箱根裕春樓」成年經
理,佯稱:上開自用小貨車遭擦撞,須賠償原告公司云云,
並允諾104年1月10日前還款,若未還款,「箱根裕春樓」可
逕自原告公司收取之貨款中扣除,並簽立借據以供擔保,致
該經理陷於錯誤,同意借款5,000元予被告。嗣於104年1月6
日晚上10時許,因被告未駕車返回原告公司亦未繳回貨款或
所餘加油費用,原告公司察覺有異,遂報警處理,始查悉上
情,故請求被告賠償貨款2,500元、1,680元,代還箱根裕春
樓5,000元,總計9,18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1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侵占、詐欺原告公司財物
9,180元一節,業據提出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
偵字第5894號起訴書為證,被告復因上開侵占等犯行經本院
刑事庭於104年8月31日以104年度審易字第2392號刑事判決
判處賴川正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
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在案,
亦有上開案卷影本可佐,經本院核閱屬實。又被告已於相當
之期日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18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
七、又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裁定移送本
院民事簡易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
訟費用,故無庸為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諭知負擔,併予敘明
中華民國105年2月16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顏妃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2月16日
書記官陳嬿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