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4年度板小字第2104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板小字第2104號
原   告  簡建興
被   告  尤慧慈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5年1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肆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
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
付新臺幣(下同)54,671元;嗣於民國104年12月17日言詞
辯論期日撤回大門鎖費1,500元之請求,復於105年1月26日
言詞辯論期日減縮沙發費用4,800元、床墊費用2,500元及水
電費1,071元之請求,故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44,800元,
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
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共同向訴外人承租坐落門牌號碼
新北市○○區○○街○○巷○○弄○○號6樓之房屋,然被告及其
所飼養之4隻寵物貓造成租屋處之紗門、沙發、沙發及牆面
等物品等損壞。經雙方協議後,兩造遂於103年10月20日簽
立賠償同意書,被告表示願意賠償上開受損物品之維修費用
,另約定被告將於104年3月18日自上開租屋處遷出。詎嗣後
被告竟在未告知原告之情況下即私自搬離共同租屋處,且留
下大批垃圾及遭被告破壞之家俱由原告善後,致原告為恢復
原狀而支出廢棄物清運8,000元、大型家俱清運3,000元、環
境消毒5,000元、紗門紗窗維修3,800元及油漆復原(原告房
間及浴室除外)25,000元等,總計44,800元,屢經催討,被
告均置之不理,爰依賠償協議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44,800元。
三、被告則答辯略以:房東跟我說原告一直跟他要授權書,房東
覺得麻煩,希望我們可以私下和解,紗窗、紗門我願意賠償
,但我要看單據及發票再決定金額等語。
四、原告主張被告因共同租屋,被告在租屋期間及搬離後造成損
害,並與被告協議賠償事宜,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
出賠償協議書1份附卷可稽,此部分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
張需支出廢棄物清運8,000元、大型家俱清運3,000元、環境
消毒5,000元、紗門紗窗維修3,800元及油漆復原(原告房間
及浴室除外)25,000元等,總計44,800元一節,業由原告提
出一井室內裝潢開具估價單1紙、房屋受損照片80張、簡訊
對話照片10張等件為證附卷可參,而被告就此並無其他爭執
跟舉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五、惟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查本
件給付無確定期限,且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前經催告,是本件
遲延利息之起算日自應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0月1
5日起算,方屬有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4年10月
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四、從而,原告本於賠償協議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4,8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自應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780元
(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780元=1,780
元),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5年2月16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顏妃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2月16日
書記官陳嬿如

更多裁判書